江苏永昊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

河北东方富达机械有限公司、江某某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方富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汉华,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东方富达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5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北东方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1)苏1282民初56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产品存在大量的质量瑕疵,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经过多方交涉之后,均不能向上诉人交付合格产品,且没有完全交付所有购销产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交货地点没有实际书面约定,交货方式与交易习惯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物为交付完毕。又因被上诉人仍有货物没有交付,未全面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应认定为上诉人所在的住所地,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112号。
被上诉人江***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江***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主张河北东方富达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江***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且所在地在江苏省靖江市,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继东
审 判 员 瞿廷英
审 判 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严 蒙
书 记 员 储晓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