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晋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晋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遵义大娄山体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1民初1470号
原告:河南晋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西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395886538U。
法定代表人:吴振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棋,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大娄山体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黄莲乡黄莲坝村马王沟村民组黄柏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353583360F。
法定代表人:黄长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晋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大娄山体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晋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棋、王松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大娄山体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晋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56,7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滑雪场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3,461,700元,实际发生业务金额为2,356,700元,合同约定2016年第一个雪季结束后(2016年3月15日前)所有款项全部结清,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仅支付900,000元,下欠款项1,456,700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写下承诺书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700,000元,余款根据被告公司情况分期支付,最迟不超过2017年1月30日付清,若不能按期支付,自愿按照月息1.5%支付剩余款项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遵义大娄山体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滑雪场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造雪机等设备。合同总金额3,461,700元,合同履行时被告减少了购买机器的数量,实际购买设备金额为2,356,700元。合同同时约定2016年第一个雪季结束后(2016年3月15日前)所有款项全部结清。2016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清单一份,标明收到的机器设备的明细及价格为2,356,700元,同时还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货款共计2,356,700元,已经支付800,000元,余款1,556,7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700,000元,余款根据被告公司资金情况分期支付,最迟不超过2017年1月31日付清,若不能按期支付,自愿按照月息1.5%支付剩余款项利息。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7年1月30日支付了100,000元,余款1,456,7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滑雪场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机器设备,被告收到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经违约,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后,仍未按承诺付款时间及时付清货款,再次违约,故被告应该按约定承担付清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大娄山体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晋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6,7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0元,减半收取8,955元,由遵义大娄山体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车文革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