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81民初4247号
原告:河南晋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西村镇西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395886538U。
法定代表人:吴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原告河南晋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原告河南晋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晋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晋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河南晋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魏清正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