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晋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晋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利荣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1民初4249号
原告:河南晋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西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395886538U。
法定代表人:吴振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利荣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六街区居业家园3栋10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55231792X2。
法定代表人:刘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晋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利荣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晋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利荣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晋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86,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11月22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五份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魔毯设备、造雪机、高压矿用潜水泵、高压水管、雪圈、滑雪双板等产品,货款总价值1,437,840元。双方对发货数量、金额、人员培训、违约责任、管辖法院、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偿付一定货款,下欠货款286,772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陕西利荣达商贸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发货凭证、运输协议、被告方签字的供货确认单。被告欠原告货款286,772元未还属实,被告按约定未还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利荣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晋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6,7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602,减半收取2,801元,由陕西利荣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清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亚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