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21民初2427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XXX、XXX。
被告:周某,男,1986年05月16日生,满族,住绥中县。
身份证号:XXX。电话: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葫芦岛市某丙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间借贷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返还原告8744.81元(借款5000元,为被告垫付的个人应缴保险费3744.8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9年8月至2023年12月3日在原告处工作。于202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欠据。2024年9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12月至2024年8月,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其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其个人应交纳部分共9个月3744.81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
周某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其主张的两笔款项。(一)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现确定的案由是民间借贷,而其主张返还为被告垫付的个人应交的社会保险部分,属于劳动关系纠纷范畴,不能一并审理;(三)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均在人民法院反复诉讼。现贵院受理的(2025)辽1421民初1508号劳动争议案件正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款项,应仲裁前置。
辽宁某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张。拟证明202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9月9日解除。3.葫芦岛市某甲出具的《单位医疗保险缴费征集单》、葫芦岛市某乙出具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费用统计表一张。拟证明2023年12月至2024年8月,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社会保险个人应交纳部分的保险费用明细及合计金额3744.81元。
周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欠据,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原告不能仅凭欠据就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偿还借款。2.(证据2)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出具。按惯例和劳动程序,合同解除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双方签字,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3.(笔录证据3.4.5)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没有意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义务为被告交纳保险,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保险费正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周某提供如下证据:1.某案字〔2024〕第3号裁决书、(2024)辽142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2024)辽14民终16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借贷关系;2.(2025)辽1421民初1508号案件传票。拟证明本案被告劳动争议案件败诉,原告辞退被告;被告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经济补偿和赔偿。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辽宁某有限公司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保险个人交纳部分不具有劳动争议性质,不属于劳动纠纷,其应予返还。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起,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领导司机,原告根据约定支付工资。202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欠据,未约定履行期间。2023年11月,原告的某领导退休,被告从事的该司机岗位撤销。当年正值隆某,原告建筑业处于停产,被告和单位大部分员工处于放假状态。2023年12月3日以后,被告一直未到单位上班。2024年年初,被告向绥中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本案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绥中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某案字〔2024〕第3号裁决,驳回全部请求。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未获支持;上诉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2024)辽14民终1659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2024年9月9日,原告对被告予以辞退。2025年2月19日,本案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2023年12月至2024年8月,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其中为被告垫付其个人应交纳部分共9个月3744.81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借款及垫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欠据载明的5000元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个人社会保险部分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未抗辩已经偿还借款,但抗辩所涉款项系基于公司领导授权用于招待征收人员开销。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不能提供如何授权、何时招待、招待后如何报账等,也未提供饭店出具的发票或消费凭证等证据。根据其抗辩逻辑关系,应系先行从原告处支用款项,后用于招待,再予以报账核销。但本院注意到,被告出具欠据时间是“2023年1月5日”,其抗辩招待发生于“2022年”,时间上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不符合社会一般观念。本院还注意到,欠据“用途”项下并未记载被告所抗辩的事由。据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该项主张,完成了基本举证证明责任。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垫付的应当由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请求返还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按民事纠纷处理。又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交纳,其中职工应当交纳的社会保险由职工个人担负。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为被告垫付的被告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实质是被告个人财产应当减少而没有减少。经原告请求其返还,被告拒不返还缺乏法律根据,构成消极不当得利。即便被告另案((2025)辽1421民初1508号)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并不能得出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
(三)关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案由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概括和浓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决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关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均系民法典第三编规定的合同、准合同金钱债权,其一并起诉,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诉争数额虽符合小额诉讼程序,但双方争议较大,故变更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承前所述,被告拒绝返还,违背诚实信用、和谐友善、权责共享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及垫付款合计8744.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收费窗口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于退回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