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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民终1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86年5月16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葫芦岛市某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二段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604355267A。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系辽宁某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4)辽142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元x7个月x2倍=46200元。二、判令撤销绥劳人仲案字(2024)第3号的裁决书。三、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3300元x7个月=231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2017年4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约定月薪3300元(含保险金),签有劳动合同。2023年12月3日被上诉人无故口头通知辞退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对上诉人的非正常辞退,依法应承担赔偿金的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8月原告入职被处……乙方(上诉人)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此节错误的认定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数额,对此有劳动合同和银行对企业代付工资明细佐证。一审判决在查明中论述:“另查明,2013年(一审判决书写错误,应是2023年)11月,因为原告为其开车的单位项目经理退休,该工资岗位被撤销。当时正值冬季,被告公司系建筑企业,原告和单位大多数员工一样均处于公司停产放假状态。2023年12月3日后,被告一直未来单位上班”。该认定有悖事实,上诉人为其开车的项目经理退休后,被上诉人的公司综合办主任张某某通知上诉人交钥匙回家,并言明是老板的意思,上诉人经与老板交涉,其承认是他的指意。后被上诉人单方出具辞退手续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拒绝。该事实虽未被一审判决所认定,但上诉人被辞退的事实公司员工均知晓。如果上诉人未被辞退公司休假后为什么不通知上诉人上班,如果上诉人未被辞退为什么要向劳动仲裁人争议委员对此申请仲裁?这些都作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跪地》第(二)、(四)之规定,上诉人被辞退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应予认定。判决认定"在诉讼期间被告公司提出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同意原告仍回被告处继续上班",上诉人2023年12月5日就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向绥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公司综合办主任***宏上诉人讲,老板对这事想私了给你拿1万元钱,上诉人当时回绝。后于2024年3月21日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2024年3月25日公司综合办主任张某某通知上诉人3月27日上班,并转达公司老板的意见,出资1.5万元再次协商私了,上诉人再次回绝。就此上诉人将在二审中举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保留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为证明自己未辞退上诉人,这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上诉人所诉无理,应驳回。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解除,且经一审法院调解,上诉人拒绝到答辩人处上班。故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上诉人所诉无理,应予驳回。1、答辩人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首先,无论是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均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合同没有解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可能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之规定,补偿金和赔偿金不得一并主张。再次,诉讼中双方为解决争议而进行的磋商,不能认定为对先前劳动合同的解除。况且双方并未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亦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2、绥劳人仲字(2024)第3号裁决书因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生效,无需撤销。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绥劳人仲案字(2024)第3号裁决书;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关系赔偿金3300x7x2=462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每月工资3300月,3300x7=231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66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处,负责给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开车等工作。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周某某,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2年10月19日起2025年1月1日止,乙方工作岗位是工人的工作,工作地点为绥中县某某公司,乙方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甲方于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工资。另查明,2013年11月,因为原告为其开车的单位项目经理退休,该工作岗位被撤销。当时正值冬季,被告公司系建筑企业,原告和单位大多数员工一样均处于公司停产放假状态。2023年12月3日后,被告一直未来单位上班。后原告向绥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绥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绥劳人仲(2024)第3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另查明,据被告提交的某某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载明:2023年12月18日和2024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分别发放了其诉请的两个月工资。在诉讼期间,被告公司提出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同意原告仍回被告处继续上班。该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该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公司提出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同意原告仍回被告处继续上班,经该院调解,原告拒绝回去上班。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到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补偿金和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200元和经济补偿金231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交的某某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载明已经给付原告主张拖欠的两个月工资,故对原告请求给付拖欠两个月工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另查明存在笔误,2013年11月,应为2023年11月。关于上诉人入职时间,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入职时间系2017年。其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上诉人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之间的通话录音,但未能充分有效证明被上诉人已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明确表示,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同意上诉人继续回去上班,且被上诉人一直在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