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1民初702号
原告:**振,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辽宁三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二段6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朝阳市龙城区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振与被告辽宁三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三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被告辽宁三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00.5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468.5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鉴定结论为准;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朝阳县新柳城工地工作,从事电焊工。在工地切钢筋时将手指切断,送至朝阳县中心医院住院16天,医院诊断原告左手食指骨折,休息9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三强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被告工地钢筋班组石广会(也是临时召集的)于2018年11月11日临时召集电焊工入场作业的,是一日一结账的电焊工。在2018年11月12日,在没有任何人安排给原告到钢筋班组干活工作的前提下,因原告本身是临时召集的电焊工而不是钢筋工,确擅自到钢筋班组作业,造成了左手食指骨折的事故发生,其责任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不发生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后经朝阳县人民法院以(2019)辽1321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请求的第一项,其中赔偿的医疗费已经在大地保险公司以80%的报销比例予以报销,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因原告擅自到钢筋工场地作业受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上述赔偿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第三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做伤残鉴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石广会作为钢筋班组的工头组织人员为朝阳县数字影院工程施工,原告**振通过石广会认可于2018年11月11日到被告施工工地做电焊工。2018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切钢筋时将自己左手食指切断,当天入住朝阳县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左手食指挫伤,指骨开放骨折,血管神经挫灭。2018年11月28日原告出院,住院16天,二级护理16天。2018年12月1日朝阳县中心医院诊断书处理意见:出院后继休壹个月,随诊;2019年1月2日朝阳县中心医院诊断书处理意见:继休壹个月,随诊;2019年1月29日朝阳县中心医院诊断书处理意见:继续功能锻炼壹个月,随诊。原告因伤误工108天,共花费医疗费9609.5元。(2019)辽13民终28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辽宁三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振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年6月3日出具朝燕都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振左手食指挤压伤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的伤残等级”。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被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朝阳县数字影院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6689.5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朝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身险赔款计算书、(2019)辽13民终287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雇佣石广会作为钢筋班组的工头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通过工友联系经石广会认可到被告工地做电焊工,被告对其临时召集的工人包括石广会的工钱在每天晚上收工后根据工人的人数统一与石广会结算,再由石广会将工钱发放到工人手中,一日一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919.93元,因被告投保的大地财产保险已赔付6689.57元,应予扣除(9609.5元-6689.57元=2919.93元);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X50元/天=8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951元的标准计算为6199元(20951元÷365天X108天=6199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住院16天,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4151元的标准计算为2374元(54151元÷365天X16天X1人=2374元)。因原告未提交其发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擅自到钢筋工场地作业受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三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振医疗费2919.93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199元、护理费2374元,合计12292.93元;
二、驳回原告**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被告辽宁三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元,由原告**振承担2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 涛
书 记 员 苏炜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