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民终2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工人,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嘉黛,女,1990年10月18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系上诉人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万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三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二段6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镜,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权,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绥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三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269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治疗脑梗塞、癫痫病等医疗费、交通费62,201.3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六部分第十七项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列明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因此本案案由没有必要更改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扱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伤医疗费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应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裁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就案涉的各项费用在本案起诉前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受害者,被上诉人作为最终受益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三强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治疗脑梗塞、癫痫病费用47328.95元,补充增加从2020年12月12日至第二次庭审(2021年7月23日)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14872.36元,合计62201.3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并按仲裁程序起诉被告三强公司,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费。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现有证据能证实治疗脑梗塞、癫痫病的费用与2016年5月24日发生的工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本案的案由应由劳动争议纠纷更改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是否支付给原告,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和决定,故本案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正)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预交10元,免收5元,退还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原为被上诉人三强公司员工,其因公受伤已被评定为工伤。关于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绥中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辽1421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诉讼中本院作出(2020)辽14民终2114号民事调解书。故本案上诉人***原审诉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2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国军
审 判 员 宋冬梅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佳木
书 记 员 刘晓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