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终2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工人,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嘉黛,女,1990年10月18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系上诉人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万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三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二段6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艳,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权,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绥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三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21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1)辽14民终2412号民事裁定,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269号民事裁定,指令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6月8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1421民初677号民事裁定。***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677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治疗脑梗塞、癫痫病等医疗费、交通费69,157.21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应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扱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伤医疗费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应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裁决。二、被上诉人应承担案涉各项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就案涉的各项费用在本案起诉前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受害者,被上诉人作为最终受益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三、2021年12月14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4民终2412号民事裁定,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269号民事裁定,指令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但绥中县人民法院本次作出的(2022)辽1421民初677号民事裁定仍与被撤销的(2021)辽1421民初269号民事裁定的内容一致,有违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治疗脑
梗塞、癫痫病费用47328.95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支付自
2016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治疗脑梗塞及癫痫病费用69157.21元(包括交通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6年5月24日。
原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同日入住绥中县人民医院治疗。
因病情严重,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9日转院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因病情好转,2016年9月9日至2017
年5月16日入住绥中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6月1日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5日入住绥中县人民医院。原告在本次工伤事故中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三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对原告在本次工伤事故中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已予以核发。除此之外的相关费用,除治疗脑梗塞、癫痫病费用外,通过司法程序被告已予以赔偿。但因本次事故引发的治疗脑梗塞、癫痫病的费用被告未予赔偿,对此双方在诉讼中同意对治疗脑梗塞、癫痫病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此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且原告在本次诉讼前已经享受了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作出的(2019)辽1421民初5641号民事
判决及市中院出具的(2020)辽14民终2114号民事调解书
已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工资支付
暂行规定》应由其支付给原告的损失部分进行了处理。但当
时因工伤认定中未包括脑梗塞、癫痫病情,所以一、二审均
未将治疗脑梗塞、癫痫病的费用进行处理。现原告提供证据
证明治疗脑梗塞、癫痫病的费用与2016年5月24日发生的
工伤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提起本次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果原告治疗脑梗塞、癫
痫病的费用与工伤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原告请求被
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但
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相关费用的审核以及如何支付等事项均
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决定,故原告请求事项应向有
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
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宁三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为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上诉人***已经享受了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认定中未包括脑梗塞、癫痫病情,所以在之前诉讼及工伤保险待遇中均未将治疗脑梗塞、癫痫病的费用进行处理。现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脑梗塞、癫痫病的病因与2016年5月24日发生的工伤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上诉人***的脑梗塞、癫痫病应先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是否工伤,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国军
审 判 员 唐金荣
审 判 员 王嘉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诗慧
书 记 员 岳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