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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9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权璟尚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携手拼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孝感携手拼搏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902民初8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鄂0902民初844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27日,***经人介绍进入湖北某某材料科技有公司1#-2#宿舍楼、3#宿舍楼、4#-5#生产车间项目工作,从事内架工作。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后将项目分包给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孝感携手拼搏某某有限公司、***均与该项目有关,工作期间***遵循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受被上诉人管理。2024年5月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内架上传材料的途中,不慎从内架上面摔落下来,身体疼痛难忍,后***被送往医院就医。被上诉人均为解决申请人受伤事宜。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也称为原告的“适格性”,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它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做出裁判。因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4年4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案涉项目工地从事内架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工作量结算,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左右,工作时间为上午6:30至中午11:00,下午14:00至19:00。工作期间,原告遵循被告的规章制度,受被告管理。2024年5月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内架上传材料的时,不慎从内架上面摔落受伤,并被送往医院就医。现原告为申请认定工伤,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某某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某某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可见,某某单位一方不能是自然人。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包括三家公司、一个自然人,而自然人并非适格的某某单位。而且,从原告主张的事实来看,其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左右,属于全日制用工,但一个劳动者不可能同时与三家公司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某某单位主体不适格。2024年10月23日,原告***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自2024年4月27日至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孝感携手拼搏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南劳人仲不字[2024]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未提供与某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争议事项存在关联的基本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后,又以相同事实提起相同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孝感携手拼搏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未提供与某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争议事项存在关联的基本证据材料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