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某甲医院、周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3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某甲医院(湖北省某丙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某甲医院(以下简称湖北省某乙医院)、原审被告周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4民初7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湖北省某乙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湖北省某乙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一直占有案涉房屋(或场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纠正。1.湖北省某乙医院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湖北省某乙医院提交的照片仅显示三楼部分房间存放生活、办公遗留用品,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一直占有房屋;地下仓库放置有器材也并非属于某某公司遗留物;活动板房门锁紧闭更加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占有该活动板房;2023年11月录制的数段监控视频只能证明该时段,因为催要工程款事宜,相关人员曾使用一间房间,相反,还证明了长时间内,根本就没有人使用三楼的全部5间房间。2.交接钥匙和清空仓库等工作,是某某公司为了息诉止纷的和解措施,一审法院将交接钥匙和清空仓库时间节点,认定为搬离时间节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事实。3.湖北省某乙医院在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向某某公司主张腾退和赔偿损失,本就不符合诉讼的基本逻辑,这从侧面反映了案件真实事实是,某某公司自工程退场后就没有继续占有房屋(或场地)。4.从湖北省某乙医院关于水电费的举证手段,也可以从侧面看出案涉三楼5间房屋长期没有人使用。二、一审判决认定仓库占用费、场地占用费的标准没有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应依法纠正。湖北省某乙医院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的损失结果,一审酌定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完全属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关于侵权行为损失的结果,应由湖北省某乙医院完成举证责任,若其完成不了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既然湖北省某乙医院没有完成对仓库和土地占用费标准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不应越俎代庖进行非法认定,而应判决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三、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存在损失,湖北省某乙医院也应分担损失,一审判决认为某某公司应承担全部占用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早已退出案涉房屋(或场地),只是因特殊情况,双方没有完成交接手续,但由于房屋(或场地)在湖北省某乙医院支配之下,因此,不可能产生任何损失。即使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完成交接手续产生损失,那么交接是双方义务,不能认为是某某公司的单方义务,因此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认为交接是某某公司的单方义务,但是没有完成交接,湖北省某乙医院也应及时主张交接,甚至完全可以直接使用房屋(或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某某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完全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湖北省某乙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湖北省某乙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周某立即腾退湖北省某乙医院家属区三楼301-305号房、卫生间及博爱楼地下仓库、活动板房一楼仓库;2.某某公司、周某向湖北省某乙医院支付水费4387.5元、空调电费112428元、占用费484080元,合计60089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周某承担。诉讼中,湖北省某乙医院明确第2项诉请的计算方式:(1)按每间房每月三吨水计算,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301-305号房的水费为:3吨×5间×3.9元/吨×75个月=4387.5元;(2)空调电费按网查的空调能耗量,夏季开四个月空调、冬季开三个月空调计算,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301-305号房的空调电费为:(14.76元/每天×30天×4个月+21.96元/每天×30天×3个月)×6年×5间房=112428元;(3)占用费:①家属区五间房,每间房面积17㎡,按4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的占用费为:17㎡×5间×40元/㎡/月×75个月=255000元;②博爱楼地下仓库面积40㎡,按4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的占用费为:40㎡×40元/㎡/月×75个月=120000元;③活动板房一楼仓库面积12㎡,按40元/㎡/月的标准计算,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的占用费为:12㎡×40元/㎡/月×54个月=25920元;④家属区三楼卫生间面积21㎡,按4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的占用费为:21㎡×40元/㎡/月×75个月=63000元;⑤门诊三楼活动板房两间,每间面积14㎡,按4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占用费为:14㎡×2间×40元/㎡/月×21个月=23520元;⑥食堂旁边仓库面积10㎡,按4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占用费为:10㎡×40元/㎡/月×21个月=8400元;以上占用费合计4840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某某公司因施工项目合作,在湖北省某乙医院区域内建成活动板房一处,该活动板房一楼仓库(面积约12㎡)交由某某公司占有使用。周某系某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 2015年1月1日,湖北省某乙医院(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施工湖北省某乙医院土建、安装、装饰维修改造工程,合同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施工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业条款、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施工合同附件二是双方签字盖章的新建临时办公、仓库用房的协议,内容为:“根据贵院(湖北省某乙医院)提供的方案,我公司(某某公司)新建临时办公、仓库用房,共计2层,占地面积325.6㎡;总造价364187.63元,其中基础部分造价79123.77元,水电安装部分造价47459.78元;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1.临时办公、仓库用房共计20间,其中13个房间为贵院所用,7个房间为我公司所用……临时办公、仓库用房的相关城管手续及费用全部由院方负责承担。……在履行合同期间,如果贵院要求我公司拆除临时办公、仓库用房,必须全额支付我公司为贵院新建临时办公、仓库用房所投资的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完成案涉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附件二的约定,某某公司建成临时用房,并正常使用。后因临时用房区域建设立体车库的原因,根据湖北省某乙医院的要求,某某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拆除临时用房,拆除的物料由某某公司运离处置。临时用房拆除后,湖北省某乙医院将其家属区三楼301-305号房(每间房面积约17㎡)及卫生间(面积约21㎡)、博爱楼地下仓库(面积约40㎡)交付某某公司,用于其工人的生活起居及办公。 2019年9月,湖北省某乙医院建设的立体车库项目施工总承包人唐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2019年12月18日,立体车库项目停止施工。 2023年8月,某某公司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北省某乙医院向其支付临时用房的造价费用和拆除费用共计554607.65元及利息。2023年11月23日,湖北省某乙医院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某某公司腾退案涉场地,并支付占用费及欠付水电费共计374118元。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25日作出(2024)武仲裁字第000002469号裁决书,裁决湖北省某乙医院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64187.63元及利息,并以仲裁反请求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不作认定。2024年6月18日,仲裁裁决生效。2024年6月26日、27日,湖北省某乙医院采取报警措施,要求某某公司的施工人员从案涉场地腾退,但无果。2024年6月28日,湖北省某乙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微信询问周某“按仲裁裁决书付款,仓库和房间怎么处理?啥时候腾空”,周某回复“按仲裁委什么时间付款?欠款资金到位后一周之内安排好。”后某某公司于2024年9月5日就仲裁裁决的款项全部执行到位。 因某某公司迟迟未腾退占用的房间及仓库,湖北省某乙医院于2024年7月起诉来院,提出本案诉请。诉讼中,湖北省某乙医院提交的于2023年8月17日拍摄的数张照片显示家属区三楼房间内放置有家用电器、厨房用具、洗漱用品、床被用品、配套桌椅等生活物品,博爱楼地下仓库放置有施工器具及材料;于2023年9月28日拍摄的照片显示活动板房的门锁紧闭;于2023年11月录制的数段监控视频显示周某父亲等人频繁进出家属区三楼房间。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1.某某公司已经腾退完毕,家属区三楼301-305号房的钥匙于2024年9月27日交付给湖北省某乙医院,博爱楼地下仓库于2024年10月6日交接给湖北省某乙医院,活动板房一楼仓库于2024年10月6日拆走并向湖北省某乙医院归还场地。2.周某占用房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湖北省某乙医院自述其另将门诊三楼活动板房两间(每间房面积约14㎡)及食堂旁的仓库一间(约10㎡)交给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腾退交还该两处场地,某某公司仅认可曾占用家属区三楼301-305号房、博爱楼地下仓库及活动板房一楼仓库。湖北省某乙医院主张某某公司按40元/㎡/月的租金标准支付家属区三楼301-305号房、卫生间、博爱楼地下仓库(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活动板房一楼仓库(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门诊三楼活动板房、食堂旁的仓库(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占用费共计484080元。对于占用费标准,湖北省某乙医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5份作为证据,该5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均为湖北省某乙医院家属区含独立厨卫、设施齐全的套房,约定的租金标准约35元/㎡/月。某某公司对占用费标准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作为证据,该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为湖北省**宿舍(属于单间,每层共用卫生间),月租金标准为17.54元/㎡/月。双方均确认案涉的五间房属于单间,共用卫生间,某某公司称房间交付时为毛坯状态,未安装空调,其自行购买的家具设施。湖北省某乙医院另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家属区三楼301-305号房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的水费4387.5元及空调电费1124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省某乙医院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件均依法成立并生效。某某公司根据施工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建成临时用房并用于办公,临时用房拆除后,湖北省某乙医院将案涉场地交给某某公司,用于其工人的生活起居及办公,故合同期内,某某公司对案涉场地的占用属于有权占有。 关于场地腾退,某某公司已从案涉场地腾退完毕,湖北省某乙医院亦已收回案涉场地,故一审法院对湖北省某乙医院要求某某公司从案涉场地腾退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水费、空调电费,湖北省某乙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占用家属区301-305号房期间具体的用水量及空调用电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湖北省某乙医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家属区三楼301-305号房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的水费4387.5元、空调电费11242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占用费,湖北省某乙医院在临时用房拆除后,将案涉场地交给某某公司使用,双方并未约定租金或占用费,考虑到建设方为施工方免费提供办公场地属于建设行业惯例,故一审法院对湖北省某乙医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期内即2019年12月31日前的占用费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期满后,某某公司应将案涉场地腾退交还给湖北省某乙医院,某某公司未按期腾退全部场地,其应支付合同期满后未腾退场地的占用费。某某公司虽辩称早已停工退场,但其未与湖北省某乙医院办理场地交接,湖北省某乙医院于2023年提交的照片、视频均显示某某公司的人员仍占用案涉场地居家或办公,且家属区三楼301-305号房的钥匙于2024年9月27日才交还,博爱楼地下仓库于2024年10月6日才清空,自建的活动板房于2024年10月6日才拆走,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关于早已腾退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其应向湖北省某乙医院支付合同期满后的占用费。某某公司抗辩主张2021年7月1日前的占用费请求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但湖北省某乙医院于2023年11月23日就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故占用费请求于2023年11月23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对2020年11月23日后的占用费请求予以支持。现湖北省某乙医院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7月31日止的占用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家属区三楼卫生间属于公用卫生间,系三楼房间的公共配套设施,故一审法院对湖北省**楼卫生间的占用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场地占用费标准,湖北省某乙医院主张按40元/㎡/月计算,但其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含独立厨卫、设施齐全的套房,而某某公司占用的家属区三楼301-305号房属于不含厨卫、设施自备的单间,故一审法院参照某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单身宿舍的租金标准,酌定家属区三楼五间房按18元/㎡/月的标准计算占用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仓库用房的租金标准,故一审法院参照宿舍用房的租金标准,酌定博爱楼地下仓库按12元/㎡/月的标准计算占用费。考虑到活动板房由某某公司自建,故湖北省某乙医院就活动板房一楼仓库的实际损失为土地占用费,一审法院酌定活动板房一楼仓库按8元/㎡/月的标准计算占用费。如前所述,某某公司应向湖北省某乙医院支付2020年11月23日至2024年7月31日(共44个月9天)的场地占用费:(17㎡×5间×18元/㎡/月+40㎡×12元/㎡/月+12㎡×8元/㎡/月)×44个月+(17㎡×5间×18元/㎡/月+40㎡×12元/㎡/月+12㎡×8元/㎡/月)÷30天×9天≈93296元。 周某系某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周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湖北省某乙医院要求周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省某乙医院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某甲医院支付场地占用费93296元;二、驳回湖北省某甲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9元,由湖北省某甲医院负担8286元,由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3元。保全费1581元,由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湖北省某乙医院支付场地占用费,如需支付,该占用费应如何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二的约定,某某公司在施工期间可以新建临时办公、仓库用房并使用,故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某某公司占用案涉场地的行为应属于有权占有。湖北省某乙医院在临时用房拆除后,将其家属区三楼301-305号房屋、博爱楼地下仓库交付某某公司,用于其工人的生活起居及办公。湖北省某乙医院以某某公司占用案涉房间及仓库提起本案诉讼。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某某公司一直占用案涉场地存在错误。经审查,湖北省某乙医院就某某公司占用案涉场地的事实提交了2023年8月至11月期间拍摄的照片及视频,显示某某公司在当时仍占用案涉场地居家或办公,且家属区三楼301-305号房的钥匙于2024年9月27日才交还,博爱楼地下仓库于2024年10月6日才清空,自建的活动板房于2024年10月6日才拆走,某某公司主张其早已停工退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某某公司提出湖北省某乙医院在长时间内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腾退和赔偿损失,不符合逻辑的上诉意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北省某乙医院向其支付临时用房的造价费用和拆除费用及利息,湖北省某乙医院于2023年11月23日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某某公司腾退案涉场地,并支付占用费及欠付水电费。湖北省某乙医院还于2024年6月26日、27日,采取报警的方式要求某某公司的施工人员从案涉场地腾退,故某某公司称湖北省某乙医院未要求其腾退及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场地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双方对于案涉租金及占用费的标准并未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案件事实,对**楼**房**楼**房**楼仓库的占用费标准分别予以酌定,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计算,某某公司应向湖北省某乙医院支付2020年11月23日至2024年7月31日的场地占用费93296元。某某公司关于湖北省某乙医院应对占用费进行分担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