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5民初4087号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
被告:彭某某。
第三人:刘某某。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彭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