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3民初7905号
原告: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41636.15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4日竣工之日起,以9841636.1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3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及其他损失182136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施工建设的唐山市友谊北路的世纪御庭项目,原告的工程承包内容为被告承包范围内的水、电、暖等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10000m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内部承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承包方式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施工完毕,并且该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验收,工程施工内容全部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对工程款进行决算,但被告无理由一直拖延。经原告初步计算,原告完成工程项目工程量总价为28232004.08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20207.4元,尚欠13511796.6元工程款,被告扣除管理费3670160.5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841636.15元。另外,原告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非因原告原因多次停工,停工长达近三年之久,因工程停工、违约等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1821363.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该项目已于2018年6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双方工程量进行决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决算,并且拖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此被告应当自工程验收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综上可知,原被告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并全部验收合格,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841636.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非原告原因项目停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41636.15元及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3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及其他损失521363元;上述合计9999999.15元。原告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均为大概金额。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该水电暖工程系原告与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立进行决算,被告仅是协助义务,结合承包合同第六条第(4)项可以明确予以说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办理决算,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因原告施工的水电暖工程一直未能与地产公司及时结算完毕,这才导致了被告整体工程结算的迟延。第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扣除工程管理费及水电费。1、如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费用金额为原告施工的水、暖、电工程造价总额的13%。现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确认了案涉工程总造价,则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就工程结算条款的约定,应在鉴定造价的基础上扣除13%的工程管理费后作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2、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工程款支付方式是以被告与建设单位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结合《补充协议》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6项的约定,水电费由发包方按市场水电价格计费并在月进度款中扣除。原告作为水、电、暖部分的承包单位,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第三、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发包方款项并扣除管理费后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由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对原告与被告均产生约束效力,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故依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而且按照被告同发包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2项、第5项的约定,就装修部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采用百分比与计划进度完成情况结合的方式进行拨款,在六方验收通过后付至拨款基价的85%,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并经双方认定后6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4720207.4元的事实,司法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造价已进行了计算,在扣除管理费的情况下被告已全额履行支付进度款的义务,因原告未提交结算报告,也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所以不满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故不存在逾期付款,被告也无需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第四、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无法律事实依据。1、根据原告的停工及其他补偿明细显示,商业承兑的兑现补贴是因原告方自行处置商业汇票的行为而产生的,该部分贴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拆搭临建”和预埋管穿带丝报废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也未就该部分损失进行确认,现原告仅依据单方制作的说明来主张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至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并无发包人或是被告确认的出勤记录,上述期间原告在唐山或是河北也存在其他劳务施工,现无法证明该部分支出是因案涉工程停工导致的,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赔偿不予认可。第五、鉴定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被告已按照发包人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同原告进行协商及说明,但因原告不予认可并坚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而产生该部分鉴定费用。现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可以显示,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远远大于实际工程价款,反而与被告同发包人结算的金额相接近,故该部分鉴定费用属于原告方单方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和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唐山市大官庄平改楼工程A区9#-12#楼,合同第七条预(决)算编制原则第7项约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按河北2008定额约定计取,但乙方必须达到市级文明工地标准,否则,甲方将扣减措施费。”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5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在甲乙双方积极配合下两个月内审核完毕。结算报告经双方认定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至第二年末且乙方完成保修义务后,甲方返还4%的质保金,保修期至第五年末且乙方完成保修义务后,剩余1%质保金返还乙方。质保金不计算利息。”2017年4月23日,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大官庄平改楼工程A区9#-12#楼)》,对原合同及已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承包人自行采购材料、设备改为发包人供应材料(简称甲供材料、设备)的事宜签订该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甲供材料、设备范围第2项约定:“人造砂岩、外墙砖......户内配电箱、弱电箱......为甲供材料。”
2012年7月27日,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工程范围为唐山市大官庄平改楼工程A区9#-12#楼及地下车库3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约定工程价款约为26000000元,最后以工程结算为准。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约定:“1、乙方完全独立承包,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和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养护和保修,并承担所有费用。2、工程款支付方式以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并提供甲方同建设单位所签的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单位每次拨款到甲方账户扣除管理费后3日内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用收据形式作为付款凭证。3、乙方按有关规定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费用金额为水、暖、电工程造价总额的13%(含税金、含总包合同下浮的2%、施工配合费、垂直机械运输费),甲方按每次拨款比例扣回。”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依原告南通某某公司申请,将案涉工程委托星原河北某某管理公司进行鉴定,星原河北某某管理公司于2024年7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的鉴定金额为20645222.68元,总价下浮2%后为20232318.22元,有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三部分。其中确定性鉴定意见部分工程造价为18836008.83元,总价下浮2%后为18459288.65元。推断性意见的鉴定分析为:“2.1甲供材料配电箱综合分析现有质证材料,证据不够充分,将双方甲供材范围不一致部分列为推断性意见,供委托人决策判断使用。2.2定价通知单TSYT-DJD-2018-079仅有定价通知单,无对应的工程签证审批意见单,证据不够充分,将此部分费用列为推断性意见,供委托人决策判断使用。”其中配电箱鉴定金额为1173044.11元,总价下浮2%后为1149583.22元,定价通知单TSYT-DJD-2018-079鉴定金额为39960元,总价下浮2%后为39160.8元。选择性鉴定意见分析为:“3.1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分析现有质证材料内容证据矛盾,双方存在争议,因此将此部分列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决策判断使用。”安全文明施工费鉴定金额为596209.74元,总价下浮2%后为584285.55元。关于停工损失,星原河北某某管理公司的意见为:“质证材料中无双方合同约定的索赔资料,且无停工原因、停工开始、结束时间及穿带丝损失工程量等基础计算数据,故该部分无法出具鉴定意见。”在该鉴定过程中,星原河北某某管理公司对原、被告关于征求意见稿的异议均在鉴定意见书中进行了回复。原告因此次鉴定开支鉴定费273200元。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星原河北某某管理公司对异议作出了回复,关于推断性意见鉴定机构回复为:“综合分析现有质证意见,甲供材料的范围证据不够充分,将双方甲供材范围不一致部分列为推断性意见,供委托人决策判断使用,涉及金额1188744.02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分析现有质证材料内容证据矛盾,双方存在争议,因此将此部分列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决策判断使用,选择性意见鉴定金额为584285.55元。”关于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中扣除项目的异议,星原河北某某管理公司均回复了未予计取的理由,另根据原告的诉求,测算出给排水管、排污泵安装、阀门等金额为128549.1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255.94元)、防雷接地点预留测算金额为144200.4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7454.64元),以供参考。原告提出承包范围内各楼屋面女儿墙避雷网不应该套用2-765沿混凝土块敷设定额,依照规定应套用2-766沿折板支架敷设定额,星原河北某某管理公司回复:“结合《防雷及接地工程》图集,按避雷网沿混凝土块敷设定额更符合施工工艺。按申请人诉求,此部分涉及金额为66681.0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8335.44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20207.4元。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23日其与北京某某电气设备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及若干送货单、入库单,合同显示标的物为配电箱柜,送货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河北省唐山世纪御庭大官庄A9-A12#楼,设备名称为户内箱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的13%的管理费中含总包合同下浮的2%,故本案以鉴定意见书中下浮2%之前的金额作为认定依据。关于配电箱,尽管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大官庄平改楼工程A区9#-12#楼)》中约定户内配电箱为甲供材料,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配电箱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另原告称配电箱在室内、室外、公共区域均需要,并提供其购买的相关材料,送货地点亦为案涉工程所在地,故对原告主张配电箱项下的1173044.11元,本院予以支持。
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于措施项目费项下的费用,是指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包含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安全文明施工费作出约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安全事故或者不文明的施工行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596209.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项、停工等损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案涉工程款金额为20605262.68元(确定性金额18836008.83元+配电箱1173044.1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596209.74元),扣除13%的管理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926578.53元(20605262.68元×87%)。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5项就工程款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依据该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2018年6月14日之后8个月内即2019年2月14日之前支付结算价款的95%即17030249.61元(17926578.53元×95%),被告已付工程款14720207.4元,在2019年2月14日尚欠2310042.21元。因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应在2019年12月31日返还4%的质保金即717063.14元(17926578.53元×4%),在2023年12月31日返还1%的质保金即179265.79元(17926578.53元×1%)。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2732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工程款金额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206371.14元(2310042.21元+717063.14元+179265.79元),并支付利息(以2310042.2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以717063.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79265.7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给付至付清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鉴定费2732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9898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9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