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乙律师事务所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主要负责人:马某某,该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湖北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乙律所)、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律所的主要负责人马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律所、丁某某没有履行基本的合同义务,应当返还委托诉讼代理费,且一审诉讼过程中,某乙律所、丁某某也未提交其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新疆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某乙律所指派律师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按双方约定,向某乙律所支付委托代理费合计150,000元。但某乙律所并未指派律师参与上述案件的庭审。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上述案件的判决书作为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调取(2019)兵1202民初1604号案卷后,仅调取出丁某某参与保全异议之诉案件的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000元的案件代理费,双方未备注案件,也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对该笔代理费系哪一案件的代理费进行认定”,足以证明某乙律所无法提供其履行了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务的证据。二、一审庭审中,某乙律所、丁某某未提供双方之间成立法律顾问合同关系及履行法律顾问义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甲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备注所支付的费用为诉讼代理费用,某乙律所提交的发票备注为法律顾问费,双方证据明显冲突。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某乙律所、丁某某继续就双方之间成立法律顾问合同关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法律顾问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律所辩称,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150,000元系委托诉讼代理费,从某乙律所提供的发票上就能反映出该费用是法律顾问费。双方就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未建立委托诉讼代理关系。某乙律所提供的发票、收案登记及某甲公司提供的进账单,足以证明某乙律所提供的服务方式系法律顾问。某甲公司支付费用的时间为2021年初,涉及某甲公司的案件审理时间历时较长,最终开庭时间已不在法律顾问服务期限内,故应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丁某某辩称,某甲公司支付的130,000元系向某乙律所支付的2021年法律顾问费,20,000元系某乙律所代理某甲公司执行异议案件的代理费用,某乙律所提交的发票内容能够证实上述事实,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律所返还某甲公司支付的委托代理费150,000元;2.依法判令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某乙律所、丁某某承担本案的保全费1270元及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律所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0,000元,用途备注为“诉讼费”。2021年1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律所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0,000元,用途备注为“法律顾问费”。2021年3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律所通过网上银行转账80,000元,用途备注为“诉讼费”。2020年10月28日,某乙律所向某甲公司开具20,000元电子普通发票,名称为经纪代理服务*民事案件代理费。2021年1月12日,某乙律所向某甲公司开具50,000元电子普通发票,名称为法律顾问费。2021年3月4日,某乙律所向某甲公司开具80,000元电子普通发票,名称为经纪代理服务*法律顾问费。某甲公司认为上述150,000元均系向某乙律所支付的代理费,某乙律所、丁某某认为其中130,000元系法律顾问费,剩余20,000元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执异21号执行异议案件的代理费。某甲公司提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1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3)兵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乙律所未指派律师参与该案件的诉讼,某乙律所、丁某某对证明问题不认可。(2023)兵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十三师中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6)兵1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兵民终76号民事裁定,撤销十三师中院(2016)兵1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重审过程中某甲公司撤回起诉。2019年11月13日,某甲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垦院)提起诉讼,哈垦院于2019年12月9日以(2019)兵1202民初1604号案立案。十三师中院审理某丙公司、某丙分公司提起反诉一案作出(2018)兵1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21)兵民终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兵1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十三师中院在重审过程中,对(2019)兵1202民初1604号案进行提审,并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23年10月31日针对反诉部分和本诉部分分别作出(2021)兵12民初28号、29号民事判决。某丙公司、某丙分公司不服(2021)兵1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前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调取(2019)兵1202民初1604号案卷,该卷宗中有某乙律所的函及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为丁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丁某某参与调查笔录、听证会笔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的制作。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由十三师中院提审。丁某某开庭陈述,该案由十三师中院提审,需要重新办理代理手续,因当时从某乙律所离开,某甲公司需向某乙律所支付代理费,才能办理代理手续在十三师中院参加庭审。双方在十三师中院开庭时因代理费产生纠纷。丁某某提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某乙律所指派丁某某律师参加该案件的办理,该案件双方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某甲公司支付的20,000元代理费就是该案件的代理费。某甲公司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某甲公司认为其向某乙律所支付150,000元系案件代理费,但通过某甲公司的转账记录及某乙律所的发票可以显示,某甲公司2020年10月27日向某乙律所支付的20,000元为案件代理费。某甲公司2021年1月11日向某乙律所支付的50,000元为法律顾问费。剩余80,000元,某甲公司转账备注为诉讼费,某乙律所发票开具为法律顾问费,某乙律所在转账次日就向某甲公司出具发票,某甲公司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为法律顾问费。对于20,000元的案件代理费,双方未备注案件,也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对该笔代理费系哪一案件的代理费进行认定,故对某甲公司主张退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并予以驳回。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21)乌仲裁字第0368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某甲公司在某乙律所陈述的法律顾问期间委托案外人代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律所之间不成立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关系。经质证,某乙律所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丁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某乙律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新惠律师提交某乙律所主任马某某与丁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丁某某在某乙律所执业时收取某甲公司执行异议案件20,000元代理费及130,000元法律顾问费。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聊天记录形成于某乙律所与丁某某之间,双方存在利益关系,且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案件表格名称为民事案件统一收案登记表,能够证明某甲公司支付的费用系委托诉讼代理费。丁某某对该组证据认可。某乙律所负责人马某某与丁某某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系二人之间的对话,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十三师中院(2021)兵1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9年11月13日,某甲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1月17日,经被告依法申请,本院对(2019)兵1202民初1604号案件进行了提审。本案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律所应否返还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费150,000元,丁某某对上述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某乙律所及丁某某应否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乙律所应否返还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费150,000元,丁某某对上述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甲公司主张其向某乙律所支付150,000元系其与某丙公司、某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费,但从某甲公司向某乙律所出具的转账凭证来看,仅转款20,000元备注为代理费,其余转款50,000元及80,000元均备注为诉讼费,而某乙律所向其出具的发票显示20,000元为民事案件代理费,其余130,000元为法律顾问费,某甲公司对某乙律所出具的发票未提出异议,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律所代理其与某丙公司、某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案件,并且从某甲公司支付费用及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某甲公司向某乙律所转账最后一笔费用的时间为2021年3月3日,而案涉(2019)兵1202民初1604号案件于2021年11月17日被十三师中院提审,时间间隔达8个月,某甲公司主张其委托某乙律所代为诉讼显然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转账50,000元及80,000元系法律顾问费并无不当。至于20,000元民事案件代理费,某甲公司认可在其委托期间曾委托某乙律所代理一起涉及某甲公司执行异议案件,但无法区分该20,000元系支付哪起案件的代理费,据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律所返还委托诉讼代理费15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律所返还委托诉讼代理费150,000元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乙律所及丁某某应否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承前所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律所返还150,000元未予支持,故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缴纳的保全申请费1270及保全保险费5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湖北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