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1301民初476号
原告:河南某电气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河南某电气公司业务员工。
被告:新疆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电气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6221元(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标准371500元,利率3.85%计算22个月),以上合计42622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某工程项目中电力外网架设、高低压配电装置采购和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57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完送电试运营一周后要支付到工程款的95%,5%的质保金在设备投运满一年后支付。该工程于2020年12月底已投入使用,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均满足,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丁某,公司与丁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丁某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2.涉案工程所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实际价款,各项费用根本不可能达到570000元,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后其和丁某商量据实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6日被告某工程公司与原告某电气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工程项目电气外网架设、高低压配电装置的采购和安装由原告施工,自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开始施工,20个工作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570000元,若遇重大设计变更、政策性改变或其他工程量改变部分,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证认可,工程费可作相应调整。设备、主材供应及辅助材料均由原告自行提供;原告应保证所提供设备、材料是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并经某市电业部门认可的合格产品。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30%,设备到达现场后再付合同款的30%,工程竣工完送电试运行一周,在一周内被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设备投运之日起满一年(第一个月)付清余款;原告应严格按设计要求和国家颁发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准交工。原告施工完成后,工程经和田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由和田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验收单上盖章确认,验收单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1月8日被告忠泰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70000元。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某电气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购买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支出保险费870元,交纳保全费2695元。
以上事实,有《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单、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新疆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和田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故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已成就,被告某工程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因《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0元。被告抗辩涉案工程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实际价款,因双方约定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可调整工程价款情形为:“若遇重大设计变更、政策性改变或其他工程量改变部分,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证认可,工程费可作相应调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情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是否追加丁某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被告对涉案《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在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足以认定涉案合同相对人系本案原、被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丁某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告申请追加丁某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工程2019年11月28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按扣除5%工程款的质保金后未支付的371500元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率3.85%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6221元。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系其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用,因双方未对此项费用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保全费的问题,因财产保全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某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集团公司支付利息26221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47元,保全费2695元,合计6542元,由被告新疆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