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民终3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河南国能电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合欢街与***西北角C9-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城书院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23号22号楼1-3层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冬青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国能电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纺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晶公司)、***、***、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加速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29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能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国能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野纺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产系工业地产,其房屋产权转让办证方式与居民购买商品房住宅办证方式有所不同。按照郑州市高新区有关规定,案涉产业园工业地产产权采取过户转让的方式,即先由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将产权证颁发给开发企业郑州加速器公司,再按照产权转让的方式过户给购买人。国能电气公司与郑州加速器公司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虽然约定郑州加速器公司应在房屋交付后365个工作日内将房权证办至国能电气公司名下。但郑州加速器公司2016年4月22日才取得案涉房产的产权证,双方约定的在房屋交付后365个工作日将房权证办至国能电气公司名下客观上不可能实现。一审判决以国能电气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认定国能电气公司怠于行使权力,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国能电气公司积极行使了办理产权过户的权利。1.2016年4月郑州加速器公司取得案涉房产产权证后,国能电气公司就开始催促其办理产权过户。因产权过户资料中必需有同意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房屋产权主管部门才受理,2016年8月20日郑州加速器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同意出让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20套房产的股东会决议。这些事项国能电气公司作为买受人是不能控制的。且该20套房产需要逐个准备办理过户的资料,国能电气公司与郑州加速器公司2016年11月2日到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常理。不应以国能电气公司2016年11月份才去办理过户手续就认定其怠与行使权力。2.房屋产权转让需要经过一系列程序,买受人只有完成了签署转让协议、支付购房款、向房屋产权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资料、缴纳税费等工作,就已经尽到了全部义务。至于房屋主管部门是否发放产权证、何时发放产权证不是买受人能够控制的。国能电气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郑州加速器公司已经完成涉案房屋产权转让交易全部手续,产权交易已获确认,仅剩主管部门发放产权证最后一个环节。国能电气公司已经尽到购买人全部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国能电气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实际办理过户登记,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未能如期办证系工业地产不动产交易受制于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政策等,因政府部门停滞延迟办证导致的,国能电气公司没有过错。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国土规划住建局《关于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产业园不动产登记办理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国能电气公司没有取得产权证,是土地政策因素影响的政府行为。同时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国能电气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实际办理过户登记,属认定事实错误。四、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针对如何认定“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做了规定:“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关递交过户登记资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由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一审判决的认定理由显然违背了该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国能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野纺织辩称,1.国能电气公司与郑州加速器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并非合法有效合同。关于工业用地上的房产能否分割转让目前政策不明确,郑州市政府的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工业用地不得分割转让。2.国能电气公司与郑州加速器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需由管委会审批,审批通过后在房管部门备案协议生效,审批未通过协议失效”,国能电气公司从一审至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房产交易已经相关部门审批,这些协议与郑州市工业用地分割转让相关政策是相对的,实际上管委会也不可能审批通过。3.国能电气公司并未提供房管部门或者不动产部门出具的其向相关部门申请过户的相关资料手续,不能证实其积极主动向相关部门申请相关手续审批。国能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郑州加速器公司述称,对国能电气公司诉称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国能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不动产证号为××)房产;2.确认国能电气公司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3.诉讼费用由新野纺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4日,关于新野纺织公司与河南华晶公司、***、***、郑州加速器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1329财保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河南华晶公司、***、***、郑州加速器公司所有的价值22500000元的财产。后一审法院依法对郑州加速器公司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不动产证号为××)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国能电气公司以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非因其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豫1329执异2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国能电气公司的异议请求。国能电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国能电气公司与郑州加速器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协议转让企业(甲方):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受让企业(乙方)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本着诚信,互利、公平的原则,甲方转让其开发建设的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房产给乙方,本项目无需预售证,属资产转让。甲乙双方达成本协议如下: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甲方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北,冬青街以南,长椿路以东,***以西,编号为:GX1-100-559、GX1-100-559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郑国用(2013)第0××1号》、《郑国用(2013)第02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410100201200045号》、《***地字第410100201200046号》。……第三条乙方所购标的的基本情况以下楼房的所有权构成本转让协议之标的。该房屋建设工程的平面布局图见本协议附件一。该房屋为框架结构毛坯房,装修及设备设施标准见附件二。标的物为: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C9-3号楼,地上三层,面积共1407.97平方米。甲方与乙方约定该厂房所有权预约转让价为人民币壹仟叁佰伍拾捌万元,其他契税、政府规费项目由甲方、乙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应依约定将购房款存入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开户银行:交行郑州高新区支行户名: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账户:4110××××5468双方一致同意采取如下A方式付款:A一次性1、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叁佰伍拾捌万元;2、甲方将审批单与本协议交由管委会相关部门审批;3、审批通过,并在房管局备案后,本协议生效(如未审批通过,本协议自动失效,甲方在收到审批结果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付房款)。4、余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于2013年12月6日前支付。……第六条标的物交付时间与交付条件甲方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标的物交付乙方,交付条件见附件二。……第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甲方在36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权属证书办至乙方名下,并协助乙方领取房产证。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办理房权登记的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由双方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甲方: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乙方: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印章)签约时间:2013年12月04日”。截止2013年12月5日,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购房款13580000元。2014年11月14日,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与争议房产物业公司签订收房确认书,接收该房屋。2016年11月2日,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向郑州市高新区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并交纳了部分税费,但未完成过户手续。2016年11月8日,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国能电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3年3月16日,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显示,对双方争议的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问题,要规范转让程序。2014年12月31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显示,双方争议的房产可按房管局测绘办法分割转让。2020年7月28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国土规划住建局情况说明载明,涉案产业园区一期房屋其中8户已过户到入园企业名下,23户房产证尚在第三人郑州加速器公司名下。因涉案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产业园土地属工业用地,入驻企业办理不动产登记所涉及的土地分割、转让等业务受制于不动产登记政策及土地政策等原因,剩余23户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过程中出现停止延迟。但2016年10月16日,案外人郑州爱普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涉案产业园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案件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案外人依法应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国能电气公司与郑州加速器公司虽在一审法院查封争议房产前的2013年12月4日已签订书面房产转让协议,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争议房产,但双方转让协议约定郑州加速器公司应在房屋交付后365个工作日内将房权证办至国能电气公司名下,并协助国能电气公司领取房产证。该房屋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交付,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但在双方买卖后的2016年4月,该房屋的所有权又办理到了郑州加速器公司名下,另依据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显示该房产于2013年和2014年就可以有序转让和分割转让,但直到2019年被一审法院执行查封时,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登记至国能电气公司名下。国能电气公司虽举证后来申请过要求办理过户登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非因自身的原因导致未能实际办理过户登记,其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房产被查封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故本案不符合可以排除执行的条件。综上所述,国能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判令不得执行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不动产证号为××)的房产,并确认国能电气公司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国能电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80元,公告费600元,由河南国能电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国能电气公司提交了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国土规划住建局于2021年12月7日出具的《关于河南国能电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房产申请过户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国能电气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11月4日取得房屋交易确认单,因案涉房屋系工业用地,涉及不动产登记土地分割,转让政策不明确,无法办理不动产过户,国能电气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新野纺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据有异议,情况说明无相关经办人签字;2.该情况说明明确说明了郑州市工业用地上不动产转让土地分割政策不明确,是否能转让、转让是否有效处于不明确状态,目前并无政策法规允许工业用地进行分割转让,恰恰能够证实国能电气公司与郑州加速器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郑州加速器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新野纺织公司与河南华晶公司、***、***、郑州加速器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先后作出(2019)豫1329财保2号、4号两份保全裁定,同日对案涉房产先后进行了两次查封,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显示为首次查封和轮候查封。一审法院对同一标的物重复查封,缺乏法律依据。案外人国能电气公司针对上述两次查封分别提起两个异议,一审法院均予以受理显属不当。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为了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针对的应当是首次查封,而本案系依据(2019)豫1329财保4号裁定进行的查封,即便登记信息系统显示为轮候查封,其产生的也仅是一种预期效力,亦或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并不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此案外人对于轮候查封所提的执行异议,不应当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异议裁定,并错误导入异议之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9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国能电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80元,退还河南国能电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国能电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向巧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