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91民初1846号
原告:东莞南玻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基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节能太阳能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北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新政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航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新政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江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国能电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合欢街与***西北角C9-3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业通(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联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路南侧金源都市公寓1幢0110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萃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玉溪市龙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佑***幸福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南玻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南玻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太阳能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江苏大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航公司)、江苏大航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航电气公司)、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士林公司)、河南国能电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能公司)、**百业通(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通公司)、陕西联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联泰公司)、玉溪市龙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龙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南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航公司和大航电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士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业通公司、玉溪龙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南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5570339.73元;2.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570339.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关系收到被告中节能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70615089391584,票面金额为50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到期日为2018年6月15日,出票人为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化集团有限公司。后原告将该电子承兑汇票背书给苏州赛伍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赛伍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又背书给四川东方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最终持票人四川东方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后,遂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前手追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也已按照判决履行了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现原告依法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节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追索人即原告在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四川东方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统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但原告的权利不应当大于持票人四川东方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在四川东方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丧失向被告中节能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亦无权向已经不是汇票债务人的被告中节能公司主张再追索权,具体的理由如下:1.从再追索权产生的原因看,其本质是一种债权权利的转移,而不是债权权利的新设,因此被追索人的再追索权不能超越原持票人的权利范围,即原告无权向被告中节能公司行使再追索权。2.从汇票债务人的认定角度看,自(2019)宁0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节能公司已经不再是涉案汇票的债务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中节能公司行使再追索权。3.从票据权利时效的性质及票据的功能看,不宜将因票据时效原因免除汇票债务的主体在再追索时重新纳入汇票债务人,否则将无限放大票据参与主体的不确定风险,损害金融秩序。二、3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追索人即原告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但原告放弃上诉,自愿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无权向被告中节能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理由如下:1.本案四川东方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且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发出过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务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因此3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追索人即原告承担责任是明确错误的。2.对于明确错误的判决原告放弃上诉,相当于放弃了《票据法》及《电子商务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赋予原告的免除票据责任的利益,该行为违反了票据金融秩序,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后果。3.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导致原告救济权利的消灭,原告可以通过再审及执行回转程序进行救济,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大航公司、大航电气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江苏大航公司、大航电气公司的追索权已经消灭,被告江苏大航公司、大航电气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1.票据的追索权已过时效期间,本案所涉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6月15日,原票据持有人四川东方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才向被告江苏大航公司、大航电气公司要求行使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原持票人四川东方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大航公司、大航电气公司的追索已超过6个月的追索时效期间,也就是说该追索权已经消灭因此被告江苏大航公司、大航电气公司因四川东方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超过票据追索权利时效而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该事实已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33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且驳回了四川东方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大航公司、大航电气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从法律条文看,再追索权也就是追索权,是权利行使顺序先后的不同,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8条,票据纠纷项下共分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等11项案由,并无票据再追索权纠纷,同时根据票据法第68条第3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该款实质就是再追索权,由此可见再追索权与追索权只是发生行使顺序上不同区别称呼,其实质是同一权利。我们认为原持票人四川东方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追索权尚且因超过时效期间,得不到支持,原告亦不能因向无追索权人四川东方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清偿的债务而取得向被告江苏大航公司、大航电气公司追索的权利,因此我方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士林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江苏士林公司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生效的33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江苏士林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债务人,因此本案原告在履行义务之后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应当大于3346号判决书中认定的四川东方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具体理由同被告中节能公司、江苏大航公司、大航电气公司的理由一致,被告江苏士林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国能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关于本案所涉票据追索权一案,业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9)宁01民初334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判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向案外人四川东方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0万元及利息,包括被告河南国能公司在内的其他当事人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该判决的判例,本案原告清偿后可以向***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再行起诉被告河南国能公司等人系起诉主体错误,且本案将原已经审理的案件换一个法院进行审理,实质上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对被告河南国能公司的追索权已经消灭,原告不享有追索权,被告五不承担票据的连带付款责任。依据银川市中院3346号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四川东方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付款请求遭拒不支付6个月内向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其追索权已经消灭。既然案外人四川东方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索权都已经丧失,自然原告的追索权也同样消灭,原告的追索权已经丧失,鉴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联泰公司辩称,四川东方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联泰公司的追索权已经超过权利时效,追索权权利已经消灭,所以本案原告无权再对被告陕西联泰公司行使追索权,具体理由同其余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百业通公司、玉溪龙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2日,四川东方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东方公司)与***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东莞南玻公司、中节能公司、江苏大航公司、大航电气公司、江苏士林公司、河南国能公司、**百业通公司、陕西联泰公司、玉溪龙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在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该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2019)宁0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生效裁判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17日,四川东方公司收到案外人苏州塞伍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28710580122017061508939158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到期日为2018年6月15日;汇票金额500万元。汇票出票人为**能源公司,收款人为**集团公司,承兑人为**财务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集团公司、玉溪龙华公司、陕西联泰公司、**百业通公司、河南国能公司、江苏士林公司、大航电气公司、江苏大航公司、中节能公司、东莞南玻公司、苏州塞伍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东方公司。2018年6月11日,四川东方公司通过票据系统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2018年11月17日,**财务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集团、**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集团、**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同时查明,2018年10月12日,四川东方公司向被告**财务公司、**能源公司、**集团公司邮寄《付款通知书》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要求上述公司支付票据款,并经四川省绵阳市众信公证处公证。2018年11月,四川东方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莞南玻公司支付票据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公证费4500元。该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2018)粤1971民初33885号民事裁定,对四川东方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四川东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于2019年1月15日依法作出(2018)粤19民终30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结果为:(1)被告**财务公司、**能源公司、东莞南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四川东方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四川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2021年1月7日,东莞南玻公司向四川东方公司付款5570339.73元,履行了(2019)宁0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下的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四川东方公司向原告东莞南玻公司行使追索权,且东莞南玻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后,本案原告东莞南玻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东莞南玻公司享有对汇票其他债务人的再追索权。原告东莞南玻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规定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各被告均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原告以各被告为追索对象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根据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本案票据于2018年6月15日到期,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提示付款栏显示四川东方公司曾于逾期前十日内提示付款,故付款人应在票据到期当日足额付款。四川东方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6月25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四川东方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除东莞南玻公司外,中节能公司、江苏大航公司、大航电气公司、江苏士林公司均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四川东方公司对其的追索权消灭;东莞南玻公司因四川东方公司在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已经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担票据责任,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发生中断。东莞南玻公司对四川东方公司履行义务后取得持票人权利时,其权利状态应与四川东方公司相同,东莞南玻公司对本案各被告同样已经丧失了追索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百业通公司、玉溪龙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南玻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9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东莞南玻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顾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