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1民初567号
原告: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香江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06750823Y。
法定代表人:黄子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旺,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474083111.
法定代表人:许善远,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刘军,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新区。
原告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与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市政公司”)、***、第三人刘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旺、柴鹏、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山市政公司、第三人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借支超的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2万元从2010年1月13日起计息,2万元从2010年5月7日起计息,8万元从2010年8月3日起计息,3万元从2010年9月16日起计息,5万元从2010年9月26日起计息,10万元从2010年10月25日起计息;至2019年8月19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领取的材料款暂定356737.97元;3、判令刘军在33365元范围内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领取的材料款;4、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开具与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等额的税务发票1081186.46元;5、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开具与原告支付给被告利息等额的税务发票213653.50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8日,光山市政公司与九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光山市政公司承包九安公司开发的“香江花园”6#、7#、8#楼,承包方项目经理为***。2014年9月6日,市政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九安公司开发的“香江花园”6#、7#、8#楼项目,系由***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承包施工的)。***与九安公司7#、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7#、8#楼工程价款为3957712.16元,查明九安公司已支付7#、8#楼工程款数额,***出具的借条已在其向九安公司开具的发票额中抵扣,故应以发票的数额为准,即为1788148.54元,另九安公司2011年1月25日给付市政公司30万元未从发票中抵扣,故九安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088148.54元,应支付工程款为1869563.62元(3957712.16元-2088148.54元)。九安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不存在继续支付工程款问题,即:垫资材料款、领取材料款和***借支工程款(扣除2011年1月25日给付市政公司30万元已认定)应予扣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价款为3001984元,已支付工程款2088148.54元的事实清楚,还应付工程款为913835.46元(3001984元-2088148.54元),九安公司再审称不存在继续支付工程款问题,因九安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光山市政公司、***收取款项后,应向付款方九安公司提供发票。现九安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九安公司诉求。
被告***辩称,1、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原告的诉求在罗山县法院一审、信阳中院二审、和高院再审已经查明并认定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2088148.54元,并据此作出判决且已执行完毕,其再次对判决认定处理的事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在本次起诉中所依据的借条,实际是在施工期间预支的钱,这些借条已在向九安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抵扣了,且已在三级法院的审理中举证了,九安公司在质证中也认可了,九安公司现在再次起诉实际上是将付给我的工程款计算了两次,属重复起诉;另(2014)罗民初字第973号判决书中明确写明了发票和出具的借条不能重复计算。原告本次起诉提供的证据全部是一审二审和再审提供过的,没有一点新证据来证实。2、本案超出诉讼时效,河南高院的再审判决于2017年12月20日生效,九安公司2021年3月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3、本案2015年10月30日在罗山县法院初审,2016年3月12日信阳中院终审,我全部胜诉并全部执行完毕;九安公司涉嫌贿赂领导查收此案进行再审申请,2017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将无效合同枉法判决成有效合同,给我造成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我暂时保留对2011年1月18日罗山县住建局组织四方人员参加,办理竣工决算的最终内容进行起诉的权利。在施工香江花园7号楼中造成一名工人死亡,我代理九安公司处理相关事务花费20万元,我暂时保留对此事进行起诉的权利。综上九安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的支持,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光山市政公司辩称,***借用其公司资质,施工罗山县香江花园7号、8号楼工程,2007年7月中标,中标后其公司没有与九安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九安公司的所有工程款也从未拨付至其公司,全部由九安公司直接拨付到***的账户,且九安公司对此也是认同的。对九安公司诉求的第一项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过三级法院认定的事实,再次重复起诉,应驳回对九安公司的无理诉求。九安公司诉求第2项、第3项是九安公司自编的虚假事实,诉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材料单上没有***的签名,***对其施工的7号、8号楼工程,没有委托任何任何单位和个人购建筑材料,更没有委托任何人分包施工,材料全部都是由***自己购买,施工人全部都是***安排的,工人工资全部由***全部结清的,刘军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买的材料由刘军来收,符合常理、更符合法律。九安公司诉请第4项、第5项与本案没有一点关联性,经三级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其根据法律规定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综上,九安公司自编的虚假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军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具的借支条及转账凭证复印件11张,合计30万元对应诉求的第1项,这30万元在之前的案件中未提起反诉,也未被认定为工程款。2、香江花园7号、8号楼的发票复印件8张。3、(2017)豫民再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1788148.54元付款明细,上述证据证明诉求第一项的30万元并未包含在已付工程款内。4、2007年元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了工程是采用包工包料的。5、被告领取原告购买的材料清单复印件,总金额33365元,证明刘继友手下的工作人员从原告处领取了材料款。因为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故原告垫付的材料款,被告应当返还。6、高院(2017)豫民再2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发票1081186.46元,被告收取工程款,就应当开具发票。7、判决书及裁定书复印件及一份明细表,证明诉求的第5项,即被告欠原告利息发票213653.50元。8、(2017)豫民再294号高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2020年9月9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复印件,(2020)豫1521民初3570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九安公司和刘继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认定工程款总额是3001984元,九安公司已付工程款2088148.54元,在该案中九安公司对刘继友预借的工程款和材料款进行了答辩,再审判决书中也载明了九安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说明(2017)豫民再294号高院民事判决书是于2017年12月29日生效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不服再审判决书,申请重审,但是被驳回了;(2020)豫1521民初3570民事裁定书证明2020年12月8日本案已经起诉过一次,诉讼时效中断,我们一直在主张本案的诉求内容。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2017)豫民再294号再审卷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求高院已经全部认定;原告本案提供的证据材料在高院中也全部举证过,高院并未认定,原告在无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九安公司证明条3张;证明其向原告开具的发票中扣除了其施工的借支款,且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均对其开具的发票和借支款予以了扣除,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计算。3、工程设计变更调增结算单及双方据实计算增加的阳台面积;证实双方约定了对隐蔽工程和增加的阳台面积双方据实结算(这些属于图纸以外的工程),对这些部分九安公司应在工程款外另外支付其工程款。4、***香江花园6号楼起诉状及光山市政公司公司证明,证实以其名义在原告处施工的工程共有6号楼、7号楼和8号楼,***实际施工的只是7号楼和8号楼,但原告在本案中将支付给6号楼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也算至其工程款名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时,***以光山市政公司的名义实际开始施工九安公司开发的罗山县香江花园7#、8#楼工程,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产生争议,***将九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九安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本院作出了(2014)罗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九安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088148.54元,并判决:1.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869563.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2000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九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九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了(2016)豫15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九安公司按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按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执行了九安公司连利息在内的款项共计2277828.2元(包含拍卖九安公司房屋的款项)。因九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豫民再2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3页载明:“九安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001984元。原审判决认定九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88148.5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九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从该公司领取部分材料未予扣除工程款,以及***存在应做而没有做的工程应扣除部分工程款的理由,因九安公司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时已实际占有涉案7#、8#楼,且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九安公司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再审判决:1.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及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3、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13835.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判决于2017年12月29日生效后,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本院作出了(2016)豫1521执24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其接受的九安公司以房抵债房产按原价412339.84元退还给九安公司,另***退还九安公司执行款61799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返还完应退款止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在实际施工香江花园7#、8#楼过程中,共计向原告九安公司开具了1920797.54元的发票,后续未再向原告开具发票。九安公司在本案中对其前三项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二审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中提交过。2020年12月9日,就本案诉讼请求九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该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其在(2014)罗民初字第97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提交过,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2088148.54元,且对该已付总工程款的认定在二审及再审的判决中均予以了支持,对其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2017)豫民再294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而未予支持其诉求。原告现又依据在高院已提交的同样证据提出本案诉求,故根据(2017)豫民再29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原告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向其开具与支付工程款等额的税务发票1081186.46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依此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税法上的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出具相应付款金额的发票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九安公司支付与***的工程款为3001984元,其已向九安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920797.54元,故对下欠的金额为1081186.46元的发票,***应向九安公司开具。因***系九安公司7号楼、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九安公司所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亦均为***,故向九安公司开具发票的相对人亦应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光山市政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因九安公司在再审判决生效的三年之内即于2020年12月9日就本案提起过诉讼,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五项即要求被告向其开具支付给被告利息等额的税务发票213653.5元,因我国现行法规对个人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并不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九安公司向***支付的213653.5元款项属于***的利息收入,比照该规定,***无须向原告九安公司开具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九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金额为1081186.46元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67元,由原告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67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怀志
审判员 王秀梅
审判员 董晓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