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嘉鱼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义成广巨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221民初2497号 原告:嘉鱼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30970740XR。 住所地:嘉鱼县潘家湾镇四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义成广巨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XBL49N。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38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住随州市曾都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嘉鱼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湖北义成广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成广巨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义成广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15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日0.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被告义成广巨建筑公司因承揽嘉鱼县牌洲湾镇复阳村县乡产业路硬化工程项目,与原告的前身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嘉鱼分公司(已注销)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约1100立方米的混凝土,规格为C25、C30,单价分别为510元/立方米,525元/立方米,合同总价款约58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期限、地点、数量验收、质量检验、结算方式(现金支付货款,每月底结清上月货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买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卖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约定,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义成广巨建筑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授权委托给被告***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处理相关事宜,***与义成广巨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为实际承包人。2019年11月6日至11月2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073立方米,总价值561575元。同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万元,下欠货款161575元,承诺于同年12月底前付清。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已在义成广巨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应与被告义成广巨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货款责任。因二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义成广巨建筑公司辩称,***挂靠被告义成广巨建筑公司承建工程,被告按照1%收取管理费,总工程款约200万元,被告已收到189万余元,向***支付了150万余元,扣除管理费和税费,不再欠***工程款。被告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对原告是否交付货物也不知情。合同中义成广巨建筑公司的公章明显系假章,结算也仅发生在原告与***之间,应认定***系合同相对人,与被告义成广巨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代表义成广巨建筑公司对复阳村产业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使用原告商砼价值约56万余元,已付款40万元,下欠16万余元未付。该工程验收审计价为199.8万元,义成广巨建筑公司已收到190万元,还有10万元质保金未结。义成广巨建筑公司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另自作主张帮***偿还了欠他人的本息共计346000元,扣除税费和管理费,还应向***支付50万元左右。原告***广巨建筑公司提供了48万余元的税票,义成广巨建筑公司已入账抵税,剩余的81190.68元货款未开票系***已通过其他公司***广巨建筑公司提供了足额税票,被告***告知原告不需要开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借用被告义成广巨建筑公司资质中标了嘉鱼县牌洲湾镇复阳村县乡产业路硬化工程,并实际负责该工程施工。同年11月1日,***以义成广巨建筑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嘉鱼分公司(乙方)签订《咸宁恒基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嘉鱼县牌洲湾镇复阳村县乡产业路硬化工程,建设单位义成广巨建筑公司。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C25强度等级到工地价为510元/立方米,C30强度等级到工地价为525元/立方米,合计数量约1100立方米,货款约58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清的款项由**负责收回或者以强效剂抵账。甲方逾期付款的,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未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止使用混凝土或者缓建一个月以上,视同该工程完工,则从第二月算起,甲方应在七天内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在合同尾部甲方栏加盖了“湖北义成广巨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嘉鱼分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栏亦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嘉鱼分公司按照约定于2019年11月6日至11月2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预拌混凝土1073立方米,总价款561575元(含800元泵送费)。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下欠161575元未付。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义成广巨建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99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了货物名称(商砼)和规格(C30自卸、C25自卸),并在税票上备注了工程名称为嘉鱼县牌洲湾镇复阳村县乡产业路硬化工程。同年9月3日,被告义成广巨建筑公司将该发票申请抵扣。义成广巨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义成广巨建筑公司出示了其公章图片与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核对,表示案涉合同上义成广巨建筑公司的公章系虚假印章。本院要求原告作出说明,原告表示不确定合同上印章是否系真实,整个交易是与被告***交接。因合同上义成广巨建筑公司的公章虚假的可能性较大,本院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并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原告,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认为即使系虚假印章,被告义成广巨建筑公司亦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另查明,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嘉鱼分公司已于2021年4月26日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概括承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咸宁恒基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系领取中标通知书及处理相关事宜)、结算明细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明细查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义成广巨建筑公司的资质从事建筑经营活动,义成广巨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的事实清楚。虽原告提供了义成广巨建筑公司授权***领取中标通知书及处理相关事宜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委托的内容按照一般理解是领取中标材料,不包括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与***签订的买卖合同虽载明买方系义成广巨建筑公司,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核实印章的真伪,亦未要求***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整个交易中与***个人交接并结算货款,已支付的货款40万元亦由***个人支付,在义成广巨建筑公司对合同上的印章提出质疑后,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在实际施工中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并个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恒基混凝土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买方原因造成工程停止使用混凝土或者缓建一个月以上,视同该工程完工,则从第二月算起,买方应在七天内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可以推定双方认定在停止使用混凝土后次月的七日内付款。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提供了最后一批货物,被告应于同年12月7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下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以填补守约方损失为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虽未主张调整违约金,但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仅认可欠原告货款,为避免双方利益失衡,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5.655%)计算本案违约金。关于义成广巨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义成广巨建筑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上义成广巨建筑公司的公章系虚假印章,其未参与合同签订与履行,也不清楚施工工地是否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长期从事交易的商事主体,应熟知交易规则,无论是在合同签订时还是在合同履行中,应谨慎审查交易相对方和注意风险,而非盲目信任,其未核实合同印章真伪,整个交易包括结算仅与***个人交接,结算也未经义成广巨建筑公司的确认,直至诉讼前也未联系义成广巨建筑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其要求义成广巨建筑公司对案涉全部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义成广巨建筑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工程施工,存在明显过错,亦系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义成广巨建筑公司虽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但嘉鱼县牌洲湾镇复阳村县乡产业路硬化工程系以义成广巨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工程款亦是直接转至义成广巨建筑公司,原告提供的货物,其中价值499910元的货款***广巨建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义成广巨建筑公司亦申请了抵扣,应视为义成广巨建筑公司对该部分货款知情且认可,应当对该部分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义成广巨建筑公司还应在9991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对义成广巨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嘉鱼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161575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615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义成广巨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货款中的9991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嘉鱼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计17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