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7399号
原告:云南仨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造,云南汇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食品(大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仨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仨得公司)与被告**食品(大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仨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仨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9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99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1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日,原告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凝式热泵烘干机等设备,合同总价为39975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10万元,发货前支付10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后10日内支付179760元,质保金19990元一年质保期满5日内支付。逾期不付,按年利率20%收取滞纳金。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有299750元货款未支付。故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已经合作过四次了,货款我没有意见,但是应该是我先告他们,我们的生产线是45天左右,他们本来就拖延了安装设备的十多天时间,安装后设备一直出问题。烘干机是我们烤出来两次都有问题,因为是新的产品,是不是我们操作问题、还是他们的问题我都不肯定。平送带设计不合理,用了两天就全部堵死了。提升机出问题了两次,现在换的皮带都还没寄到我们那里,拖了进度20多天。我们直接经济损失是七十多万。有些设备不是他们自己做,是跟别人买的,质量太差,生产日期也没有,是三无产品,我们有经济损失两百多万,但是我还是说既然我们合作多年,应该让他们技术人员再下来,共同把各方面调整好,好好的再生产一下。我们尽快生产,尽快把货款还了。货款总数认可,但是损失他们也有责任。违约金、保全保险费不认可,但是除非他们也负责我们的损失。
原告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发货通知单、发货司机的行驶证,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后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2020年8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烘干机等设备、合同价款39975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100000元、发货前支付10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10日内支付179760元、剩余的19990元在一年质保到期5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不服,按年利率20%收取滞纳金。2020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针对原告仨得公司主张的货款,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虽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答辩观点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并结合被告迟延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支持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另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仨得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食品(大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仨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9750元;
二、由被告**食品(大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仨得科技有限公司以货款29975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仨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食品(大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方铮铮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吴梓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