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执31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7685477K,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天宁街道博爱路61号503、504、505室。
法定代表人:朱加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鋆,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85753158T,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汉水街7068号。
法定代表人:王仲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
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与***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02民初4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欠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60000元,该款由***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份开始至2022年3月,分10期,在每个月底前向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各支付26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5205元,减半收取2602.5元,保全费1850
元,合计4452.5元,由***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故该款于2021年7月31日前向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支付)
三、若***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一期未能按期足额
支付上述一、二项款项,则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次日起就***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未履行的款项及30000元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0月23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已由被执行人***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收,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1)苏0402执3134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仲庆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21年10月18日、2022年3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工商)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①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甘AA××××号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12月2日至2023年12月1日),但因未能实际扣押的原因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3.2021年10月18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1年10月18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1年3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2021年3月25日,因疫情原因,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42452.5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执行款242452.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川川
审 判 员 周莹莹
审 判 员 徐惜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英辉
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