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6285号
原告: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7685477K,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61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鋆,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会馆浜公寓2号房一楼内。
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7758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常州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物管服务的常州银河湾花园,银河湾星苑,银河湾电脑城,银河湾第一城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共计发生电梯维保费用311685元。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地产”)达成有关合意,由原告以公司股东朱娟英的名义,以单价8200元/平方米,总价763748元的标准认购华光地产开发的银河湾明苑27幢甲单元3003室房屋,有关购房款以原告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保费用抵充。双方在达成有关合意后,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有关前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华光地产公司完成了房屋登记备案。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进行有关往来对账,除去前述已经确认的311685元电梯维保费用以外,另核对了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由被告实际控制的银河湾第一城物业服务项目中发生的有关电梯维保费用。同时,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关于用商品房抵电梯维保费用的情况说明》,确认了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所有电梯维保费用合计646513元。双方同意将该电梯维保费用抵充上述银河湾明苑27幢甲单元3003室房屋购房款。2015年9月23日及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又以《关于奥新电梯公司欠款的说明》和《关于银河湾电脑城电梯维保费支付的说明》的形式,就有关电梯维保费抵充前述房屋购房款事宜形成书面合意。然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常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常州市天宁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对华光地产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2015)常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定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天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有关被告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0月18日,朱娟英收到华光地产破产管理人寄送的有关《通知书》,要求朱娟英继续履行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随即,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华光地产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775853元,并且提供了《委托持房协议书》,以证明原告通过以维保费抵充购房款的方式取得前述房屋,系前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然而,直到2017年6月19日,华光地产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发出有关《债权审核通知书》,认定“因该交易中华光公司未收到你方的实付款,且双方无以房抵债协议或合意,华光公司与你方均未履行完毕上述合同,故不确认你方的涉房债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管理人决定解除上述合同”。对此,原告就有关以维保费用充抵购房款的事宜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以物抵债”,但未得到支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有关维保费用债权的合法权益,并继续向债务人被告常州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6日关于用商品房抵电梯维保费用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作为银河湾第一城、银河湾花园、银河湾星苑、银河湾电脑城电梯维保方,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电梯维保费646513元。以商品房1套作为抵扣,商品房为银河湾明苑27幢乙单元,面积93.14平方,房价763748元,房款抵扣维保费还结余117235元。被告单位蒋燕珉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2.2015年9月23日关于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欠款的说明1份,证明双方经证据1核对账目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了39430元的电梯维保服务及相应电梯配件。被告单位蒋燕珉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3.2015年11月13日关于银河湾电脑城电梯维保费支付的说明1份,证明双方经证据1、2核对账目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了20台电梯维保服务,被告应支付60000元维保费用,同时证明被告对于证据2所反映的结欠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电梯维保费646513元,以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结欠原告电梯维保费39340元予以确认。该证据由被告盖章予以确认,从而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745853元电梯维保服务费及相应配件费用;4.2016年10月18日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发送的通知书1份,间接证明本案原、被告就银河湾明苑27幢有关房屋达成过以房抵债的方案;5.2017年6月19日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核通知书1份,证明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于前述原告与被告的以房抵债方案不予以确认;6.2017年12月15日(2017)苏0402民初349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就有关以房抵债事项向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由朱娟英(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另行出资763748元购买原、被告之间以房抵债方案中所涉的银河湾明苑27幢相关房屋,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以房抵债方案未履行,原告继续对于本案被告享有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的电梯维保费用债权;7.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朱娟英根据(2017)苏0402民初3490号民事调解书另行向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了763748元。(2014年4月24日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娟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朱娟英购买银河湾明苑27幢甲单元3003室,房价763748元,房屋预售备案时就写明是朱娟英的名字);8.对账单(发票清单)1份、发票若干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646513元,被告单位蒋燕珉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蒋燕珉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9.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的有关银河湾电脑城电梯维护保养合同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关系。依据该份合同产生了60000元的费用,与证据3相印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提供未盖公章落款为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的“关于用商品房抵电梯维保费用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作为银河湾第一城、银河湾花园、银河湾星苑、银河湾电脑城四个项目的电梯维保方,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所有电梯维保费用共计646513元。现我公司以商品房1套作为抵扣,该商品房为银河湾明苑27幢乙单元,面积93.14平方,房价763748元,房款抵扣维保费还结余117235元。特此说明”。被告单位蒋燕珉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原告又提供未盖公章落款为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关于奥新电梯公司欠款的说明”1份,内容为“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作为银河湾第一城、银河湾花园、银河湾星苑、银河湾电脑城四个项目的电梯维保方,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所有电梯维保费用共计646513元。我公司以商品房1套作为抵扣,该商品房为银河湾明苑27幢乙单元,面积93.14平方,房价763748元,房款抵扣维保费后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欠我公司费用为117235元。之后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又对电脑城电梯维护做了如下事宜:1.电脑城货梯加装配件,价格15000元;2.电脑城货梯加主板配件,价格2000元;3.电脑城货梯检测费,价格6840元;4.我公司还未付的移机的20%余款(电脑城货梯共移机2台,其中1台的费用2010年已结清,暂余1台还有20%的余款未付,价格15500元,以上四项合计39340元。因此,现在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欠我公司费用为117235-39340=77895元),特此说明”。被告单位蒋燕珉在该说明上签名确认。
2015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关于银河湾电脑城电梯维保费支付的说明”1份,内容为“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现有我单位委托贵司对我银河湾电脑城的20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详见维保合同,编号WB20151115),我司应支付贵方全年维保费60000元整。根据我司2015年9月23日发给贵司关于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欠款说明的函,贵司目前尚欠我公司银河湾明苑27幢乙单元面积93.14平方的商品房房款77895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贵司以该20台电梯全年保养费60000元整抵扣欠款,我公司不再支付维保费,贵司还欠我公司银河湾明苑27幢商品房房款17895元,该费用另行解决。在维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配件及维修等费用,我司另行支付。特此说明”。被告在该说明上盖章确认。
原告就上述有关以房抵债事宜曾向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15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0402民初3490号民事调解书1份,经调解,原告与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娟英三方达成协议,由朱娟英(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另行出资763748元购买原、被告之间以房抵债方案中所涉的银河湾明苑27幢甲单元3003室房屋。原告与被告之间以房抵债方案不再履行。
2019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电梯维保费745853元,有情况说明、欠款说明、调解书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7458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维保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用7458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1100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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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彩萍
人民陪审员 闵飞超
人民陪审员 蒋静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