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与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2114号
原告: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7685477K,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鋆,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60227661H,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赵华飞,总经理。
原告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公司)诉被告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金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140.28元。利息计算至本案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7日,常州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有关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项目的《设备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由常州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2台电梯,设备价款共计为人民币36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30%,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支付合同剩余总额的70%。合同生效后,常州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应被告要求就合同所涉电梯交付。而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8年9月5日被告尚欠常州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设备价款人民币50000元未予以支付。2018年10月,常州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依法将对被告享有的前述5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将有关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综上,时至今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金穗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函、快递单、对账单等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主张常州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常州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被告结欠常州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常州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曾于2018年9月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7日内支付上述拖欠安装费,被告于2018年9月6日签收律师函,但仍未支付上述安装费。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自宽限付款期满之日即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4.5元,由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回亚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朱晓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