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1281号
原告: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61号503、504、5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鋆,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兰,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786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飞,总经理。
原告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公司)诉被告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金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3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有关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项目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台电梯设备安装服务,安装费共计为人民币83500元(大写:捌万叁仟伍佰元整);被告应在安装开工日前7日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7曰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于2017年7月3日就合同所涉电梯安装并经验收合格。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欠安装费人民币33500元未予以支付。综上,时至今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安装款335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金穗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律师函、EMS快递单等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33500元安装费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安装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的,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违约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安装款3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曾于2018年9月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7日内支付上述拖欠安装费,被告于2018年9月6日签收律师函,但仍未支付上述安装费。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自宽限付款期满之日即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3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建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艳飞
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