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04执226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7685477K,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
法定代表人:陈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鋆,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会馆浜公寓**房**内div>
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04民初6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常州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用7458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1100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冻结常州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故未冻结帐户;另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此外,被执行人常州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常州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亦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404民初62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笑 一
审 判 员 代 家 军
审 判 员 丁 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晗珺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