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502民初8304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简称数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2,04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5,327.4元(暂计自2023年2月2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的违约金,以逾期货款1,254,06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基数,为22,698.62元,暂计自2023年8月3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的违约金,以逾期货款1,372,04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基数为102,628.78元,暂合计为125,324.4元,自2025年8月21日起至被告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应以1,372,04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继续支付违约金);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险费(1000元)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确定原告为智慧作业智能书写笔采购项目(招标编号:XYSTZW20220001)的货物供应商,合同总金额为2,359,500元人民币,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完成最终验收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2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95%,即人民币2,241,525元,质保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5%即人民币117,975元,教师智能书写笔提供一年质保期和三年免费服务,时间以合同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并被告签署验收文件之日计起,其中10.2条约定被告无故逾期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每延误一天,被告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1条进一步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向甲方(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事宜。前述合同签订时,被告注册地址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2024年3月29日被告注册地址变更为江西省新余市。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及时向被告交付了5500套总金额为2,359,500元的教师智能书写笔,并于2022年8月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随后原告于2022年8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24张金额共计为2,35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依合同约定本应于2023年2月2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95%货款即2,241,525元、于2023年8月2日前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5%货款即117,975元,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仅于2023年1月18日、2023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50,000元537,457.5元,合计987,457.5元货款,剩余1,372,042.5元货款却总是一拖再拖,至今都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便与困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属实,因为下游的相应货款没有到位,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希望和原告协商,尽量及时支付,原告能否免除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选择确定乙方智慧作业智能书写笔采购项目(招标编号:XYSTZW20220001)的货物供应商,合同总金额为2,359,500元人民币;该实际支付货款为交钥匙项目款,包括:所以货物、材料、运输、辅材、安装、施工、调试、验收、税金等费用,乙方确保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项目需求;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至集成完成最终验收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之后12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95%,即2,241,525元;质保期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即117,975元。每次付款前,乙方均需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教师智能书写笔提供一年的质保期和三年的免费服务,时间以合同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并甲方签署验收文件之日计起……。附件:第十条违约责任10.2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每延误一天并按逾期付款总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约发货,2022年8月2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随后原告于2022年8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24张金额共计为2,35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3年1月18日、2023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50,000元537,457.5元。
2024年4月12日,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被告截至2023年12月31日还拖欠1,372,042.5元的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在2025年10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48,817元。
因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设备开箱检验单》复印件、《验收报告》、被告的转款凭证、《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的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确认其已收到案涉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其拖欠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做如下处理: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2,0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1)合同总金额为2,359,500元,被告在2023年1月18日、2023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50,000元537,457.5元,原告起诉时主张的1,372,042.5元系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两次付款后的余款,被告对拖欠的1,372,042.5元货款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截至被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372,042.5元。
(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出了125,327.4元及支付货款付清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该125,327.4元违约金是以货款1,254,067.5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日计算至2023年8月2日,再以剩余全部货款1,372,042.5元为基数计算2023年8月3日至2025年8月20日,其核算的货款基数,一个是以首批95%货款核减已付款后的余款为基数,后一个是加上剩余5%质保款为基数来核算的。原告核算的货款基数及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对付款时间“完成最终验收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之后12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95%,质保期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的约定,本院以2022年8月9日出具发票后的120个工作日的付款期应到2023年2月3日止,质保期后的15个工作日到2023年8月23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23年2月4日和2023年8月24日,本院核算至2025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5,091.45元(25,206.76元和99884.69元),因原告在起算时间上与本院存在出入,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5,091.45元。
(3)被告在2025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548,817元,原告据此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请申请书,要求将被告的此次付款扣除截至2025年10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2,599.23元后,剩下的再归还货款本金,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货款本金为955,824.73元及以此为后续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并将时间调整为2025年10月13日起算。由于原告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在庭审辩论终结后,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但被告的还款属于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申请书中以被告的该笔还款先核减违约金,剩余款项再冲抵货款的计算方法,于法无悖,对于2025年10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以1,372,042.5元为基数从2025年8月21日核算至2025年10月13日为7,409.05元,被告支付的548,817元-125,091.45元-7,409.03元,尚余416,316.52元可冲抵货款本金,剩余货款本金为955,725.98元(1,372,042.5元-416,316.52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55,725.98元,并自2025年10月14日起以剩余货款955,725.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向原告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剩余货款付清之日止,后续付款按照违约金、货款的顺序核减。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请求。
因双方并未就诉讼产生的费用承担予以约定,且保全保险费非诉讼必要之开支,故对原告要求的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55,725.98元,并自2025年10月14日起以955,725.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剩余货款付清之日止(付款按照违约金、货款本金的顺序核减);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4,143元,由被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银行:中国某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开户名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开户账户:XXX),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4,143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