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社贝村康湖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49001910。
法定代表人:汪开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萍乡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赤山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MA365Y0089。
法定代表人:魏由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耀,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21)赣032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娜,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由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嘉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380394元及利息(以38039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息至偿付之日止;二、改判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以现金付款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误。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16、17送货单的货物有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审法院对相同人员签收的货物以及有支付过对价的货物认定为被上诉人未收货,明显违反常理逻辑,与事实严重不符。三、原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主张的部分逾期货款本金数额未支持50%的逾期利息有失偏颇。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第一,减除错算的2020年4月9日一万片的口罩片价款44000元。第二,摒除不合格产品的价格18302.75元。第三,华嘉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导致***公司多承担的税款损失,反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华嘉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380394元;2、判令***公司支付利息11227.96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在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华嘉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35639.46元;2、判令华嘉公司赔偿***公司律师费5000元;3、判令华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嘉公司、***公司于2020年3月开展业务合作,华嘉公司向***公司出售圆绳、扁绳、口罩片等相关产品,***公司支付价款,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20年3-4月期间,华嘉公司陆续向***公司提供了3mm圆绳、3mm扁绳、白色口罩片,华嘉公司向***公司交付的货物由***公司委托的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华嘉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共19张,送货单上有张建生、魏由桂、张伟、叶帅、李起福等分别签字签收,华嘉公司统计产品总价共计1060045元,***公司支付货款679651元,尚欠华嘉公司货款380394元。***公司对送货单其中第16页、17页、19页提出异议,认为第16页、17页货物没有收取,第19页货物数量不是52000片,只有42000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公司认为支付华嘉公司货款共有729651元,有其中50000元现金支付,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双方通过微信对账时予以认可。另***公司还提供了只有***公司单方签字盖章书面购销合同一份,供方为华嘉公司,需方为***公司,合同内容为:一、双方协商在2020年4月23日供方按需方订制要求生产以下产品,(产品名称KN95口罩绳,数量2000,单价75,总金额15万元);二、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和期限,按国家标准;三、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费结算:供方承担;四、供方随货需附送货单、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到货时间6天;五、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按合同双方友好解决;六、如供方实际发货品与样品不符,供方承担退回运费及货款;七、合同需双方签字确认并盖章后生效,扫描件同起法律效力,供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单价已含税。庭审后,根据华嘉公司提供的收货人员电话,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第16页、17页进行了调查核实,该电话所有人为张健生,并不是张伟,其称并未收取该货物,亦未将该货物送给***公司。***公司辩称华嘉公司所送货物有18302.75元退货,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认为因华嘉公司未出具发票造成税款损失335639.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公司应支付华嘉公司货款金额是多少?(二)***公司提出反诉是否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如能合并审理,其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一、本案中,华嘉公司、***公司双方买卖关系主要是通过电子通信工具进行洽谈、结算,通过物流公司进行运送交付。根据华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华嘉公司统计货款总额1060045元,但其中送货单第16、17页***公司认为未收取上述货物,经一审法院与华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经办人进行核实,其称并未收取该货物,亦未将该货物送给***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该送货单第16、17页货物不予以认定,***公司称第19页送货单数量不对,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华嘉公司所送货物有18302.75元不合格应退货冲减,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以支持;***公司称华嘉公司货物自4月4日之后的单价口罩片为4.2元/片抗辩理由,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华嘉公司所交付***公司货物总货款金额为928045元。关于***公司已支付华嘉公司货款金额问题,华嘉公司认可***公司支付679651元,***公司主张已支付729651元,根据***公司提交的其与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名称为“***带”好友聊天显示,华嘉公司自认收取***公司货款729651元,根据华嘉公司、***公司对双方买卖关系结算方式均为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进行,一审法院认定华嘉公司收取的货款金额为729651元,故***公司还应支付华嘉公司货款198394元。华嘉公司主张***公司从2020年5月20起承担所欠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中,华嘉公司、***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圆绳、扁绳、白色口罩片合同关系。华嘉公司提起诉讼后,***公司认为因该买卖关系造成损失提出反诉,其反诉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及反诉主体与本诉相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该反诉应与本诉合并审理。***公司提出的反诉事实是华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而造成损失335639.4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1、***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税务发票一张,金额为335639.46元,该证据不能证实是由于华嘉公司未开具发票所造成。2、双方提交的合同只有***公司盖章签字,华嘉公司方未签字盖章,该合同第七条规定合同需双方签字确认并盖章(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另该合同约定的产品为KN95口罩绳,合同金额只有15万元,本案双方买卖关系除了口罩绳外,还有口罩片,实际交易金额大大超过了合同金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买卖关系中对出卖货物开具发票是出卖方的义务,华嘉公司应将所售货物发票开具给***公司,但***公司以华嘉公司未开发票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萍乡市***科技有限公司欠东莞市***带有限公司货款198394元及相应利息(以19839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萍乡市***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案件诉讼费7174元,财产保全费2478元,合计9652元,由萍乡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80元,由东莞市***带有限公司负担3872元;反诉费3205元,由萍乡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华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明16号送货单已经发给被上诉人进行确认收货,被上诉人回复“等下打钱给你”。经质证,***公司认为图片明显是19号送货单,也就是提出争议的2020年4月9日的单据,而不是张伟签名的上诉人所称的16号单据,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嘉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与一审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是否恰当。
关于第16页发货单应否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华嘉公司、***公司双方买卖关系主要是通过电子通信工具进行洽谈、结算,通过物流公司进行运送交付。华嘉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华嘉公司曾将第16页发货单以及包含第16页发货单的对账单发送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有过回复消息,在一、二审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现***公司表示未收到华嘉公司提供的第16页送货单上的相关货物,但***公司的抗辩不足以否认双方的交易习惯,***公司未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17页发货单应否认定的问题,第17页发货单与第16页发货单编号、日期一致,但华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曾将第17页发货单及包含第17页发货单的对账单及时发送给***公司,故由华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华嘉公司所交付***公司货物总货款金额为1020445元,并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认,认定华嘉公司收取的货款金额为729651元,***公司还应支付华嘉公司货款290794元。一审法院关于第16页发货单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问题,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的计算方法,华嘉公司主张***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本案中,***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华嘉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是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在华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判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21)赣032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反诉原告萍乡市***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21)赣032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反诉原告)萍乡市***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带有限公司货款198394元及相应利息(以19839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萍乡市***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东莞市***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794元及相应利息(以29079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东莞市***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7174元,财产保全费2478元,合计9652元,由萍乡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66元,由东莞市***带有限公司负担2486元;反诉费3205元,由萍乡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6元,由萍乡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02元,由东莞市***带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康
审 判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舒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郑瑾瑜
书 记 员 李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