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信永辉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某某带有限公司、萍乡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2民初26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社贝村康湖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49001910。
法定代表人:汪开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娜,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萍乡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赤山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MA365Y0089。
法定代表人:魏由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耀,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龙,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与被告萍乡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娜、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魏由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耀、谭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03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227.96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起达成业务合作,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圆绳、口罩片等相关产品,被告依约支付价款。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之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了3mm圆绳837.9公斤(单价70元/公斤)、3mm扁绳1460.2公斤(单价75元/公斤)、白色口罩片191000片(单价4.4元/片),产品总价共计1060045元。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货款679651元,尚欠原告货款3803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及时支付逾期货款,导致原告资金短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个买卖合同的约定,但是原、被告的业务总金额没有经双方核算,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总金额存在异议,金额308000元。双方因市场的变化,单价存在一个变动,之前的话是4.4元一片的口罩片,到2020年的4月5日之后,口罩片的变化是4.2元每片,我方只欠原告货款2万多元,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导致被告直接经济损失33万元,并提起反诉。
***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35639.46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律师费5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开展业务合作,原告向被告出售圆绳、口罩片等相关产品,被告支付价款。2020年3-4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3mm圆绳、3mm扁绳、白色口罩片。事后,反诉原告如约陆续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729651元,在此期间,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其按合同提供发票,但是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由此造成反诉原告的直接税款损失335639.46元(其中增值税13%为94854.63元及企业所得税33%为240784.83元)。反诉原告为减少自身损失,只能停止支付余款。鉴于反诉被告没有诚信,如约全部履行合同约定,并对反诉原告造成直接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依法提起反诉。
华嘉公司辩称,反诉被告确认的货款是679651元,并非是729651元,因此部分反诉诉求与本诉诉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受理,应告知反诉原告另行起诉。未开具发票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现付,不含税的不存在开票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嘉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微信记录及截图,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交易行为,原告向被告供应3mm圆绳、3mm扁绳、白色口罩片产品,并约定了价格及送货数量等交易条款,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原、被告业务往来及货款催收事实,口罩片单价为4.4/片;
2、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所有产品,包括3mm圆绳837.9公斤、3mm扁绳2146.56公斤、白色口罩片191000片,3-5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所有产品明细及被告已付货款,尚欠货款金额明细;
3、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有陆续向原告付款679651元;
4、送货单及付款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所有产品明细及被告已付货款明细;
5、通话录音,证明张伟系受被告委托进行收货,且所有货物均已交给被告;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送货单的第16页、17页、19页提出异议,其中第16页、17页被告未收到货物,19页数量不认可52000片,只认可42000片。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中除16、17、19页外予以认定,对16、17、19页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第16页、17页、19页提出异议,对其他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原告信息公示,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范围;
2、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
3、微信截图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9651元,其中转账679651元,支付现金50000元,自4月4日之后的单价口罩片为4.2/片,2020年4月9日原告少发口罩片10000片;
4、退货票据,拟证明原告应该品除货款18302.75元;
5、工资发放清单,拟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张伟其人,原告应该提供详细的收货凭证证实被告收取了张伟所送的货物交付在被告公司;
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转账679651元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认为被告未交付原告现金5万元,且未少发过10000片口罩片,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没有原件、盖章及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以认定。
***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税收完税凭证,拟证明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导致被告的税款多承担335639.46元;
2、质量不达标检测证书、微信截图,拟证明原告超出经营范围生产不合格产品,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
3、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因为原告的行为导致直接损失5000元;
经质证,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反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内容没法确认,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嘉公司、***公司于2020年3月开展业务合作,华嘉公司向***公司出售圆绳、扁绳、口罩片等相关产品,***公司支付价款,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20年3-4月期间,华嘉公司陆续向***公司提供了3mm圆绳、3mm扁绳、白色口罩片,华嘉公司向***公司交付的货物由***公司委托的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华嘉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共19张,送货单上有张建生、魏由桂、张伟、叶帅、李起福等分别签字签收,华嘉公司统计产品总价共计1060045元,***公司支付货款679651元,尚欠华嘉公司货款380394元。***公司对送货单其中第16页、17页、19页提出异议,认为第16页、17页货物没有收取,第19页货物数量不是52000片,只有42000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公司认为支付华嘉公司货款共有729651元,有其中50000元现金支付,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双方通过微信对账时予以认可。另***公司还提供了只有***公司单方签字盖章书面购销合同一份,供方为华嘉公司,需方为***公司,合同内容为:一、双方协商在2020年4月23日供方按需方订制要求生产以下产品,(产品名称KN95口罩绳,数量2000,单价75,总金额15万元);二、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和期限,按国家标准;三、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费结算:供方承担;四、供方随货需附送货单、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到货时间6天;五、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结方式:按合同双方友好解决;六、如供方实际发货品与样品不符,供方承担退回运费及货款;七、合同需双方签字确认并盖章后生效,扫描件同起法律效力,供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单价已含税。庭审后,根据华嘉公司提供的收货人员电话,本院对有争议的第16页、17页进行了调查核实,该电话所有人为张健生,并不是张伟,其称并未收取该货物,亦未将该货物送给***公司。***公司辩称华嘉公司所送货物有18302.75元退货,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认为因华嘉公司未出具发票造成税款损失335639.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二)反诉原告***公司提出反诉是否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如能合并审理,其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主要是通过电子通信工具进行洽谈、结算,通过物流公司进行运送交付。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统计货款总额1060045元,但其中送货单第16、17页被告认为未收取上述货物,经本院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经办人进行核实,其称并未收取该货物,亦未将该货物送给被告***公司,故本院对该送货单第16、17页货物不予以认定,被告称第19页送货单数量不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送货物有18302.75元不合格应退货冲减,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货物自4月4日之后的单价口罩片为4.2元/片抗辩理由,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交付被告货物总货款金额为928045元。关于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金额问题,原告认可被告支付679651元,被告主张已支付729651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名称为“***带”好友聊天显示,原告自认收取被告货款729651元,根据原、被告对双方买卖关系结算方式均为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进行,本院认定原告收取的货款金额为729651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98394元。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5月20起承担所欠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圆绳、扁绳、白色口罩片合同关系。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认为因该买卖关系造成损失提出反诉,其反诉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及反诉主体与本诉相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该反诉应与本诉合并审理。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事实是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而造成损失335639.46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1、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税务发票一张,金额为335639.46元,该证据不能证实是由于反诉被告未开具发票所造成。2、双方提交的合同只有反诉原告盖章签字,反诉被告方未签字盖章,该合同第七条规定合同需双方签字确认并盖章(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另该合同约定的产品为KN95口罩绳,合同金额只有15万元,本案双方买卖关系除了口罩绳外,还有口罩片,实际交易金额大大超过了合同金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买卖关系中对出卖货物开具发票是出卖方的义务,原告应将所售货物发票开具给被告,但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未开发票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萍乡市***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带有限公司货款198394元及相应利息(以19839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萍乡市***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案件诉讼费7174元,财产保全费2478元,合计96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萍乡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带有限公司负担3872元;反诉费320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萍乡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本 清
人民陪审员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邹 千 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