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南侧(环球商务中心)第1幢1**7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继,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省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初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地确定管辖。即便按照侵权结果地管辖,也不应片面理解被侵权人所在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法院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又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亦无证据证明其为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假设侵权行为成立,被诉侵权结果发生地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被侵权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被侵权人所在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以天津**公司主张其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为由认定天津**公司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当。此外,天津**公司在起诉状中也主张其在江西区域设立了“江西**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江西**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在江西区域权益,故侵权结果也不可能发生在天津**公司注册地。故本案应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江西**公司未建设“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也未通过网站等途径对公司进行宣传,故本案并不存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江西**公司从注册成立至今都未建设公司官网,也未通过任何第三方网站进行宣传,故不存在通过信息网络侵权的行为。如通过“顺企网”“12580黄页”“1024商务网”等营销网站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主动捕捉到江西**公司经营信息,从而自动生成的所谓宣传页面,不能由此认定江西**公司实施了通过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天津**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江西**公司存在主动信息网络侵权的情况下,不应按照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权。三、本案天津**公司在起诉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多次提及要求认定驰名商标,且因本案是否“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也是确定一审法院管辖权的主要因素之一,故对于本案是否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应作为法院审查范围。本案中天津**公司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能否作为管辖确立的依据,法院应当在管辖权审理过程中予以查明。天津**公司主张被侵权的注册商标与江西**公司的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类别,不涉及商标的跨类保护。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不以天津**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为事实依据,本案实质上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天津**公司主张江西**公司使用天津**公司已注册的商标“**”、“**科技”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过程中通过网站等途径和方式使用该标识及企业名称进行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前述被诉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畴,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天津**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红桥区,结合天津**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认定“**”、“**科技”为驰名商标,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天津市辖区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该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另,本案是否需对天津**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系实体审理内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江西**公司针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