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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初340号 原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南侧(环球商务中心)第1幢1**7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继,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信阳路15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女,该局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与被告江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第三人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上饶市监管局)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姣,被告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饶市监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西**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天津**公司第23663013号“**”和第20143130号“**科技”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为:判令江西**公司停止在其商业广告、宣传推广活动中使用“**”“**科技”等标识;2.判令江西**公司停止使用“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以及“**科技”字样,判令江西**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与天津**公司商标“**”和“**科技”相近似文字的网页宣传等;3.依法判令江西**公司承担天津**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认定“**”“**科技”为驰名商标;5.依法判令江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津**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2日,2017年8月成为上市公司“天津松江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专业从事互联网云产品和IDC服务等业务,在业内具有较强的品牌影响力和竞争力。在全国范围内先后设立了多家带有“**”字号的分公司、子公司,并依法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科技”等一系列商标,多次获国家级奖项和有关资质,“**科技”已具备被认定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天津**公司在所进入的领域具有强大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竞争力,赢得了客户的高度认可。“**”“**科技”的注册商标在云服务、IDC等领域已构成驰名商标,被诉侵权企业字号及宣传标识与天津**公司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误导公众,削弱了天津**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天津**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法请求对天津**公司的驰名商标在“互联网行业”(行业分类64类)进行跨类别保护。江西**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天津**公司分别于2016年成立“抚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成立“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在江西省区域内依法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江西**公司在其宣传网站上使用“我公司主要经营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弱电工程设计及施工”等字样的行为,与天津**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且均为江西省区域内的企业,天津**公司与江西**公司间不存在任何投资关系,江西**公司使用天津**公司已注册的商标“**”“**科技”作为企业字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西**公司在明知天津**公司商标在江西地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企业字号,其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某种关联或误解双方为同一市场主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综上,江西**公司的行为对天津**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构成不利影响,构成对天津**公司商标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江西**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江西**公司注册并使用的企业名称没有侵犯天津**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江西**公司对外统一使用企业名称,并未突出使用**、**科技字样。2.江西**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字号,享有使用权。且江西**公司的主营业务在弱电施工领域,与天津**公司的行业明显不同,主观上没有攀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天津**公司市场利益的结果。 第三人上饶市监管局辩称,不同意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饶市监管局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参与诉讼应是自己申请参加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并非是天津**公司作为原告直接将上饶市监管局列为第三人拖入本案诉争。2.上饶市监管局系行政机关,其对江西**公司的注册登记行为系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本案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上饶市监管局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便要求江西**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也是行政行为,不能仅依据法院判决办理企业变更登记,需当事人申请。3.上饶市监管局对江西**公司的注册登记行为无过错。注册商标不在企业名称禁用之列,且截至江西**公司注册登记之日,**科技并未成为注册商标,**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科技均不在企业名称禁用之列。上饶市监管局对江西**公司的注册登记行为无过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商标权权属的事实 2018年4月21日,天津**公司注册了第23663013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运营服务(SaaS);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工业品外观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云计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截止)。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 2017年9月7日,天津**公司注册了第20143130号“**科技”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2类:技术研究;测量;化学分析;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装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截止)。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 二、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事实 2010年9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中国科学家论坛授予天津**公司2010年度最具成长性科技企业及“十一五”科技中国自主创新企业。 2011年10月20日,中国软件行业协会授予天津**公司2010中国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最有价值的品牌。 2013年1月30日,中国计算机用户协会授予天津**公司2012中国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杰出贡献企业。 2014年天津市工商业联合会、中共天津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委、天津市光彩事业促进会评比的天津市民营企业健康成长工程科技创新百强企业中,天津**公司排名第40位。 2016年9月2日,天津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行业协会出具《行业排名证明》,记载天津**公司是天津市系统集成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是天津市系统集成行业综合排名的排头兵。 2016年9月5日,天津市软件行业协会出具《行业排名证明》,记载天津**公司是天津市软件开发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是天津市软件行业内知名企业。 2017年1月14日,中国财经时报网标题为《辞旧迎新**科技2016大事记盘点》一文记载,**科技与天津钢管集团洽谈合作协议,签约江西抚州大数据中心项目,参加2016年国际创新创业博览会。 2017年1月16日,抚州新闻网发布的标题为《来了,抚州首个千亿产业!就靠这项全省第一的技术!》一文记载,2016年12月,投资45亿元的抚州**云计算大数据中心也正式动工。建成之后,抚州将拥有4092个柜,满足国际T3+、国际A级数据中心建设标准,处于全国领先,中部第一。 2017年2月21日,天津**公司与天津市企商汇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百度推广账户管理合同书》,约定于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对天津**科技进行百度推广。 2017年2月21日,人民网标题为《在“高”与“新”上持续发力抚州高新区培植百亿企业集群》一文记载,天津**科技和上市公司天津松江股份,投资45亿元的云计算大数据项目,刷新了高新区项目投资记录。2月22日,抚州新闻网转载该文章。 2017年4月29日,天津日报标题为《天津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开创创新驱动发展格局》一文记载,由本市科技小巨人升级版企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自发研制的“IT宝”电子商城应用软件已为世界500强企业和近万家中小企业提供云计算服务。让这些企业感受到在“云”办公平台上实现任何时间、任何地点的移动办公,实现了办公自动化,降低了管理成本。 2017年5月30日,天津**公司获2017**服务峰会组委会颁发的云制造服务奖。 2017年6月,天津**公司**云***获中国云服务联盟颁发的2017年度云计算优秀典型案例。 2017年6月2日,北方网发布的标题为《天津企业变“智”为“金”创新发展大有作为》一文记载,历经几年发展,拥有软件著作权80向,专利4项的**科技,企业年销售收入由2012年的1亿元增到8亿余元。快速发展下,**科技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等服务帮助政府开发了万企转型升级平台、企互通平台、**经济信息化平台等多个系统,服务更多中小微企业, 2017年6月19日,CSDN业界发布的标题为《华为公司与天津**和松江股份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一文记载,华为公司与天津**和松江战略合作协议签约仪式在天津**公司举行。三方为实现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目的,同意在政企市场展开市场战略、市场拓展、解决方案、专业技术、金融方案等方面进行全方位交流与合作。 2017年9月,抚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ICT中国·2017高性能数据中心发展论坛上,抚州云计算大数据中心荣获2017数据中心年度基础设施设计优秀奖。 2017年11月13日至16日,《**科技承办江西省互联网大会大数据专题论坛赋能时代驱动未来》一文记载,在论坛中,**科技展示了其在城市经济运行管理方面的多个大数据平台应用成功案例……**的大数据技术正从方方面面助力城市管理者持续推动社会经济转型升级。以天津松江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共同投资的**抚州云计算数据中心为例:该IDC设计机柜数达4700个,遵循国际T3及国际A级标准进行建设,通过全冗余系统确保超过99.982%的可用性,从而为金融交易、医疗教育、智能制造等关键性系统提供支撑。而该数据中心作为抚州云服务战略的重要支点,为抚州**城市建设,信息产业创新发展,实体经济转型升级提供了安全、可靠、简单、便捷的支撑。该文章经新浪、搜狐、中华网、中青网、中国软件网等32家媒体转载。 2018年6月,天津**公***视讯获2017-2018年度中国软件和信息服务业最具竞争力产品奖。 2018年6月,天津**公司获2017-2018年度中国软件和信息服务业最具影响力企业奖。 2018年10月29日,天津**公司与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营销推广服务框架合同》,约定天津**公司委托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平台及合作渠道上进行营销推广,合作期限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 2019年1月,天津**公司获2018中国软件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 2019年1月1日,天津**公司与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有*****公司的产品在华为平台但不限于以上平台提供网络广告发布服务,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10日,天津**公司与武汉酷鱼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营销推广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天津**公司可通过《讯媒网》自助发布系统推广文章。 2019年2月14日,天津**公司与北京京城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360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天津**科技委托北京京城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360手机助手发布广告。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江西**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弱电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LED、DID、DIP系列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存储设备、多媒体教育装备、打印机、扫描仪、保险柜……会议系统设备销售;信息平台开发;数字档案馆管理系统、**库房管理系统、卷宗物证管理系统、枪弹柜管理系统、立体车库系统及设备集成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在天眼查网站上搜索江西**公司,进入公司背景页面,登载有《江西如何“弯道超车”打通“数据孤岛”》《培育新动力——江西创新路径发展数字经济观察》等新闻。在企查查网站上搜索江西**公司,在企业基本信息部分登载有《培育新动力——江西创新路径发展数字经济观察》新闻。在新闻中记载:看准了云计算市场的快速发展,江西在抚州等地抢先布局区域性大数据中心,同时优选能耗较低企业入驻。如,大型超算中心抚州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散热新材料,其PUE值为1.08;另一大数据中心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的PUE值也仅为1.36。 四、其他事实 2017年11月10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成立。 2017年12月20日,天津**公司与抚州高新区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抚州高新区智能管理中心建设设备及配套系统采购项目合同》。 2020年7月14日,江西**公司与横峰中学签订《横峰中学监控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由江西**公司提供公共区域视频监控系统、后端网络及存储设备、监控中心需要的产品及服务。 2020年8月18日,江西**公司与上饶市点化教育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江西**公司提供全彩电子屏、校园广播系统等产品及服务。 2020年7月,江西**公司与信州区**学校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上饶市**学校校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江西**公司对校园智能化系统提供设备及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江西**公司是否实施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二、关于涉案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三、江西**公司实施的被控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江西**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江西**公司是否实施被诉商标侵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天津**公司主张江西**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包含“**”“**科技”字样,同天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且使用商标用途与天津**公司注册商标服务类别相同或近似,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天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江西**公司在其宣传及经营中,在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中突出使用“**”及“**科技”字样。天津**公司主张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仅为将“**”“**科技”字样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使用,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江西**公司将“**”“**科技”作为企业名称,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而江西**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在争议焦点三中具体阐述。综上,天津**公司关于江西**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天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对涉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在本案中,江西**公司并未实施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且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以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前提。故本案不以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依据,本院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三、江西**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证、诚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并于2016年起使用“**”“**科技”对外宣传推广,并在经营过程中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荣获多项荣誉。2016年天津**公司签约江西抚州大数据中心项目。2017年1月天津**科技和上市公司天津松江股份,在抚州高新区××亿元的云计算大数据项目,该项目是华中地区最大的云计算中心,多次在主流报刊、网络媒体被重点报道,并写入江西省抚州市政府工作报告,对相关公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7年11月天津**公司承办江西省互联网大会大数据专题论坛,《**科技承办江西省互联网大会大数据专题论坛赋能时代驱动未来》一文经新浪、搜狐、中华网、中青网、中国软件网等32家媒体转载。此外,在互联网相关领域,天津**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了大量技术服务项目。本院认为,经天津**公司宣传及经营,“**”及“**科技”字号在软件开发、系统集成行业等互联网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9年3月4日,江西**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计算机软硬件及存储设备销售、信息平台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经营范围与天津**公司经营范围存在交叉。虽然江西**公司主张公司经营范围为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弱电工程领域,但根据其提交的《上饶市**学校校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横峰中学监控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政府采购合同》,足以认定江西**公司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设计及运营服务,与天津**公司及其分公司均在互联网行业内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相关领域提供技术服务,二者存在竞争关系。江西**公司在成立时,“**”“**科技”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江西**公司理应注意避免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但江西**公司与天津**公司经营范围提供的技术服务领域相同,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且企业名称中起识别作用的文字均为“**”及“**科技”。通过企查查、天眼查网站标识的企业信息,记载转载于新华社、凤凰网的《江西如何“弯道超车”打通“数据孤岛”》《培育新动力——江西创新路径发展数字经济观察》等新闻,主流媒体在宣传新闻中亦对江西**公司的企业名称造成误认。上述事实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江西**公司与天津**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结合上述行为,江西**公司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主观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江西**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天津**公司使用的“**”“**科技”字号在互联网软件服务及集成系统建设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江西**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并从事与天津**公司近似的经营业务范围,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江西**公司与天津**公司发生混淆、误认、建立联系。从实际效果看,江西**公司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仅为“**”及“**科技”,且在新华社、凤凰网、抚州新闻网等官方网站发布的新闻中已引起误认及混淆,即便江西**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从而引起混淆。因此,江西**公司应停止使用含有“**”“**科技”文字的企业名称。天津**公司主张要求江西**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与天津**公司商标“**”和“**科技”相近似文字的网页宣传,但天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江西**公司使用“**”及“**科技”文字进行网页宣传,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案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江西**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字号,提供相同或近似类别的产品服务,足以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天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天津**公司企业字号的知名度、江西**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方式、持续时间等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开支,天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数额。考虑天津**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其合理开支数额。 关于天津**公司要求第三人上饶市监管局承担协助义务,协助江西**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主张,本院认为变更企业名称系根据当事人的自主行为,并不必需行政机关配合变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科技”文字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西**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江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 然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