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82民初3463号 原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市场中心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5037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及时归还借款4065916.75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8日,东源公司、***签订文成县客运(旅游集散)中心工程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上述工程,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直到合格标准,包安全文明施工达到公司有关规定和文成县标化工地标准,包办理工程交验及资料收集、整理,归档手续。工程交付使用后,东源公司与***于2019年8月13日财务核对结算。承包期间,东源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4065916.75元。由***当日向东源公司出具欠条,后东源公司多次向***催要上述欠款,但***搪塞拖延。由于工程竣工已久,东源公司财务账目显示该工程财务尚未结算完毕。为此***于2022年6月19日向东源公司出具借条,写明向东源公司借款4065916.75元,写明该借款用于清偿***对东源公司的欠款。同时写明***出具给东源公司的欠条作废。后东源公司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 ***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已向***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东源公司出示的《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借条、欠条、文成县客运(旅游集散)中心项目部对账表等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8日,东源公司与***签订《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将文成县客运(旅游集散)中心工程承包给***施工。2019年8月13日,***与东源公司经对账,确认东源公司实际应收款为4539317.04元,***在文成县客运(旅游集散)中心项目部对账表上签字确认。同日,***向东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东源公司总承包本人分包的文成县客运(旅游集散)中心项目,现已办理决算,经双方财务核对,截止今日本人还欠东源公司代付的材料款、人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065916.75元。2022年6月19日,***向东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东源公司借到人民币4065916.75元,用于2019年8月13日的欠款,注2019年8月13日给东源公司的欠条作废。 本院认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东源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东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65916.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65916.7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8元,减半收取计1966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