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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02民初2178号
原告: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560424413,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滨江东路6号海熙御龙湾31栋。
法定代表人:黄享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涯,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503774,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市场中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良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熙公司)与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东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除更换海熙御龙湾三期建设项目工程玻璃纤维增强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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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C)装饰制品费用5505926.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8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应鹰潭市政府招商引资所邀,为提升鹰潭城市建设,在鹰潭投资开发高档住宅小区和建设五星级酒店。因对当地情况不熟悉,经相关人员介绍,将项目总承包给周永章(挂靠在被告名下)开发。2011年4月10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实际施工人周永章)作为承包人签订《海熙御龙湾项目前期施工合同》,先进场施工,后补招投标手续。2013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签订《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鹰潭海熙御龙湾三期建设工程御1(27层)、2(27层)、卓1(30层)、卓2(30层)、卓3(30层)、卓5(30层)、商业(2层)、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3月31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合同价款:91,054,212.38元。该合同系备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三期工程(建筑面积69,379.33m,另地下室面积约20,000m)...施工工期:本工程从开工到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总工期为664个日历天(包括节假日在内),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计划封顶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合同价款: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11,006,928元,竣工结算时按约定的结算办法进行调整。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开工令,要求被告在2012年9月28日开始施工。在施工单位被告、载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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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原告基于购房人的压力,被告在不具备竣工验收全部条件的情况下,被迫办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8日,据此计算实际施工工期为962天。实际上,整个御龙湾项目交付后,玻璃纤维增加水泥(GRC)装饰制品高空脱落情况频发,严重危害到居民的人身安全,为此鹰潭市政府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政府联合调查组委托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为GRC装饰制品不合格,原告支付鉴定费188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更换海熙御龙湾三期建设项目工程玻璃纤维增加水泥(GRC)装饰制品,但被告均无故拒绝。政府亦多次催促原告及被告尽快解决此问题,因被告在其他案件中恶意诉讼,致使处于破产边缘。无资金拆除更换海熙御龙湾三期建设项目工程玻璃纤维增加水泥(GRC)装饰制品,故在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拆除更换海熙御龙湾三期建设项目工程玻璃纤维增加水泥(GRC)装饰制品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费用为5505926.99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拆除更换海熙御龙湾三期建设项目工程玻璃纤维增加水泥(GRC)装饰制品义务。应当支付拆除更换的费用。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海熙御龙湾三期建设项目工程玻璃纤维增强水泥(GRC)装饰制品的拆除费用,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东源公司辩称,GRC装饰构件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2015年8月28日已随御龙湾三期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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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GRC装饰构件属于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分项中的一部分,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即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截止到目前,被告未收到御龙湾三期GRC构件破损需要拆除的任何通知。政府联合调查组委托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且并未通知过被告,但原告不仅知道,甚至还支付了鉴定费,显然,该鉴定是在政府和原告的共同操作下完成的,鉴定结果不真实、不客观,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起诉讼,是在质量保修期两年已届满之后近4年才提出的,被告认为,即使GRC构件出现破损,已经不属于原告需要保修的范围。根据(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鹰潭海熙御龙湾三期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御龙湾三期GRC造价总计不过为650934.87元,而原告所谓自行鉴定的造价却高达550多万元,很显然原告的数据是不真实的。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被逼无奈提起诉讼,御龙湾三期工程的诉讼也得到了省高院以及最高院的支持,难道在原告眼中这为“恶意诉讼”?原告的高额反诉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才是真正的恶意诉讼。原告认为海熙御龙湾三期施工周永章挂靠在被告名下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该观点也未得到(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可,且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被(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且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已经在405号判决书中进行审理。与本案也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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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GRC专题会议纪要,被告并未参加会议且未经参会人员签字,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海熙御龙湾外观造型GRC构件破损坠落事件的调查报告》为鹰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调查后出具的调查报告,本院对海熙御龙湾三期GRC构件出现开裂和脱落的事实予以确认;4.江西博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2018]JXBZ-产鉴字第016号、[2019]JXBZ-产鉴字第004号),被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5.政府要求拆除GRC的通知,结合GRC构件已经部分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起诉状与本案无关,且该案在鹰潭市中级法院撤诉,本院不予采信;GRC构件拆除及更换工程预算报告书,该预算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制作,本院不予确认;7.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8.询问、询问笔录,专家论证意见主要内容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本院不予确认;9.工作联系单与回函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对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单位联系单、2012年7月16日《承诺函》、2012年7月26日《工程联系单》、2012年9月10日《整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海熙御龙湾物业服务中心发布的通知,被告未提供原件,通知单位也并非本案的原、被告,本院不予确认;3.竣工验收报告,原告认为与实际签署时间不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涉案项目实际已经竣工验收,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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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关于GRC等外墙装饰线条质量管理的通知,该通知为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通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提示函及公告,有鹰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盖章,本院予以确认;6.御龙湾三期GRC工程总造价结算汇总表,该案三期GRC更换造价已经鉴定,具体费用以鉴定意见为准;7.2012年9月21日《承包单位联系单》,该组证据原告在(2021)赣民终451号民事案件中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8.《鹰潭市海熙御龙湾三期建设工程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为生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三期GRC更换造价已经鉴定,具体费用以鉴定意见为准;9.(2020)赣06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2021)赣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且对(2020)赣06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部分改判,故本院对(2021)赣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三期GRC构件拆除和更换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壹创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江西壹创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鹰潭市海熙御龙湾三期GRC拆除费用为541992.59元,更换费用为3610964.25元,被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0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海熙御龙湾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海熙御龙湾三期工程中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涉案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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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5年8月28日竣工验收。2018年8月起,海熙御龙湾多栋建筑物外墙GRC构件陆续出现多处开裂脱落,且发生高空坠落伤人事件,引起鹰潭市人民政府的高度关注。鹰潭市人民政府组织信江新区管委会、鹰潭市房管局、鹰潭市规划局、鹰潭市建设局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由鹰潭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信江分局做见证单位,鹰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委托鉴定机构对GRC构件进行了两次鉴定。2018年11月15日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JXBZ-产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抗压强度、抗拉强度、抗弯强度不达标;2019年11月30日[2019]JXBZ-产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纤维中化学成分氧化皓含量不符合JC/T1057-2007的要求,不达标,GRC构件质量不合格。2019年3月20日调查组在《关于海熙御龙湾外观造型GRC构件破损坠落事件的调查报告》中提出了五个方面处理意见并通知原、被告双方进行整改: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督促建设单位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按照相关程序组织队伍,完成隐患GRC构件的拆除工作;2.涉及GRC构件产品质量问题,建议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对生产厂家进行查处;3.由城乡建设局依法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责任认定,依法分别进行处理;4.该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建设单位以民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处理为佳;5.小区外观的恢复,请建设单位拿出恢复方案按照有关程序报规划部门审批。但是原、被告双方相互敷衍推诿,没有采取彻底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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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2020年8月17日鹰潭市住房城建局向原告下发整改通知文件[鹰建(2020)169号],2020年8月14日向御龙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函[鹰建字(2020)163号],提示立即启动维修基金程序,尽快拆除、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小区业主生命安全;督促物业公司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做好外墙装饰GRC构件出现脱落等相关危险点防范工作。
本院认为,案涉GRC构件质量问题由鹰潭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信江分局做见证单位,鹰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了两次鉴定,鉴定意见是抗压强度、抗拉强度、抗弯强度不达标、化学成分不达标、质量不合格。对此,被告辩称认为GRC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已过质保期,本院认为,质保期是指对合格材料、合格产品的保证质量合格的期限。只有建筑材料质量符合标准,产品质量,才有保持质量期限的问题。被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也没有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认定GRC构件质量不合格。原告为鉴定GRC构件质量问题花费了鉴定费188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产品不达标、不合格的不应得到保持,必须予以拆除。现原告申请撤回要求拆除GRC构件的费用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御龙湾三期GRC造价总计不过为650934.87元,原告主张的更换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三期GRC构件为2015年施工完成,现原告要求更换,人工与材料款均已发生变化,鉴定机构以现在的人工、材料款进行了鉴定符合规定,被告虽然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的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在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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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市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启动维修阶段未提供维修方案,而且在二期GRC构件纠纷中未支持更换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施工图纸中包括GRC构件的建设,二期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GRC构件的造价,而在本案中双方在三期工程款中结算中已经包含了GRC构件的造价,原告已经支付了包含GRC构件的工程款给被告,现GRC构件出现质量问题必须拆除,在拆除之后被告应该按照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履行即新建更换GRC构件。关于GRC构件的更换费用,经过鉴定费用为3610964.2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00000元中包含拆除及更换的费用,根据比例折算,本院确定更换费用的鉴定费为86949元,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GRC更换费用3610964.25元;
二、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质量鉴定费188000元、更换费用鉴定费86949元,合计鉴定费274949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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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57元,(原告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192元,由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吴 美 珍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群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何玙蕾
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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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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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