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38022号
原告:***,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设计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与被告上***设计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上海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龙公司、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共计520,044.76元,其中医疗费49,122.76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7,200元、误工费52,5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3,600元、拖欠工资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室内装潢工作,月工资7,500元。2015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嘉定区外钱公路99弄202室装潢施工中受伤,被告***当夜将原告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治疗,虽然当时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住院费用,但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成,故涉诉。
被告腾龙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仅提供了受伤的证据,但就受伤的过程及原因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次,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管理关系,被告腾龙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再则,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系承揽关系,并非承包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腾龙公司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诉请。另被告腾龙公司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被告聚通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事故发生地嘉定区外钱公路99弄202室不属于被告聚通公司工地(属家装),被告聚通公司只做工装,显然原、被告聚通公司间无相关法律关系,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虽是雇佣关系,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嘉定区外钱公路99弄202室工地受伤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之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3日案外人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外钱公路XXX号XXX室交与被告腾龙公司进行室内装潢,双方并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同年11月28日被告***与被告腾龙公司就嘉定区外钱公路99弄202室签订《上***设计装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承揽协议》,即由被告***负责该室号的装潢工程。2015年4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上述房屋室内装潢工作。2015年9月13日原告在上述工地进行清洁工作时不慎摔伤,被告***得知后当晚赶到上述工地将原告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为此,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77,096.02元。2016年7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确认原告与被告聚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诉。2016年8月18日原告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获支持。2016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7年1月3日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2月24日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期间,由于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以其系在被告***雇佣关系期间、且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受伤,且被告***与被告腾龙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腾龙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将工地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存在过错责任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1、被告聚通公司与被告腾龙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2014年4月29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以被告聚通公司名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数分别为174人和122人,其中2015年5月13日被告***购买的保险中,原告为被保险人数之一。原告因本次意外受伤后,被告***以原告名义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50,051.59元。2、原告因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5,318.78元(不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900元),其中原告花费48,222.76元。3、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脊柱外伤致两节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共需休息21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4、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950元均无异议。5、护理费,被告腾龙公司、聚通公司就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200元不予认可,只同意每天100元,而被告***认为其中12天原告是由被告的岳父和被告妻子护理,故应从护理时限中扣除12天的时间,并按护理费标准计算。之后,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6、原告非城镇居民。7、三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标准有异议,要求法院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8、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3,600元未能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施工合同、证明,仲裁委员会笔录,意外综合保险理赔申请书、原告尾号807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被告腾龙公司提供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上***设计装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承揽协议裁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被告聚通公司提供的撤诉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中国平安团体意外险保单、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岗位等级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与原告系雇主与雇员关系,故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人身损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三被告虽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原告已提供受伤事实,且被告***也是从受伤工地上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故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龙公司及聚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问题,由于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系承揽关系,且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腾龙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也无过失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龙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聚通公司,既不是该装潢工程的承揽方、也不是原告的雇佣方,现原告仅以被告***曾以被告聚通公司名义购买保险为由,要求被告聚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本案原告的本次受伤系原告本人操作不当所致,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故根据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责任,原告理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就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其他双方有争议赔偿项目及金额:1、护理费,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的12天系其岳母和其妻子照顾之事实,故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限及目前护理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护理费9,000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的收入不稳定,且未能提供受伤之前半年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同行业标准,酌定原告误工费28,707.58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非城镇居民,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153,120元。4、交通费,虽然原告对交通费金额未能提供证据,但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之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5、住宿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被告***虽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和被告***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伙食费900元,而该部分费用不仅不属于医疗费,且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存在重复计算,因此,本院住院伙食费按实际发生金额900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关于被告***以原告名义获得的赔偿款,因原告未提出主张要求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9、拖欠工资,因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5,318.78元、伙食费9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8,707.58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3,12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26,796.36元中的40%,计130,718.54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7,096.02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