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青岛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青岛理工大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设计研究院电汇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某涉诉案件的司法鉴定费用,但原告在该案件中实际并未鉴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设计研究院退还该鉴定费,但均遭拒绝。被告青岛理工大学作为被告设计研究院的出资人及开办单位,应对设计研究院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设计研究院偿还原告鉴定费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青岛理工大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设计研究院辩称并反诉诉称,被告不应该承担返还鉴定费的义务,被告没有接到胶南法院终止鉴定通知,也不存在相关利息。设计研究院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青岛理工大学承担连带义务。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设计研究院接受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原胶南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已经对原告的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设计研究院认为原告应当向其支付鉴定费余款10万元(暂定),故设计研究院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鉴定费余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在坚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基础上,被告并未提供委托鉴定服务,其向原告主张鉴定费余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青岛理工大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青岛钢铁有限公司20万元电汇凭证复印件;
证据二、编号为0056254的收据复印件;
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原告委托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设计研究院电汇20万元用于支付鉴定费,被告设计研究院已收到该款项,并向原告开具等额收据,双方存在事实上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设计研究院并未提供鉴定服务;
证据三、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证明复印件,被告设计研究院是被告青岛理工大学下属国有企业,隶属于青岛理工大学,青岛理工大学作为被告设计研究院的出资人及开办单位,应对设计研究院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设计研究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胶南市法院司法委托书,证明设计研究院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胶南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书的要求向设计研究院交付鉴定费;
证据二、由原告委托律师签字确认的回填工程现场笔录,证明原告清楚并同意在交纳鉴定费后而放弃,设计研究院可以不退回鉴定费;
证据三、关于鉴定事项的说明,证明原告理应向设计研究院提出鉴定事项,且设计研究院可以开展相应的鉴定工作;
证据四、鉴定报告,证明设计研究院已经按照胶南市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及告知原告律师签字确认的鉴定事项;
证据五、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追加是为了请胶南法院到庭来证明自交纳案件委托之日也就是2010年6月2日至今,胶南市法院未向设计研究院发出任何终止其委托设计研究院鉴定的书面要求。
原告对被告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委托合同纠纷,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否则被告收取原告鉴定费没有依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对现场笔录载明的鉴定费和鉴定费不予退回不认可,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属于格式条款,证明被告并未开展鉴定工作,该笔录仅对收费标准进行说明;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收费标准和依据,不认可笔录载明的事项;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1、如被告要出具报告,理应进行现场鉴定勘验,该报告作出的依据不足;2、该鉴定报告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并未通知原告和原胶南法院,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该报告。庭后在向胶南法院核实对案件审理中鉴定的的处理过程。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青岛理工大学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6月2日,原胶南市人民法院(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向被告设计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编号为(2010)南法技鉴字59号,载明
胶南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的申请人青岛海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需对涉案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如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进行鉴定。
有关鉴定费按标准向青岛海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
2010年6月22日,名为《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鉴定加固中心》的询问笔录中,载明
受法院委托,今第一次踏勘现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口头提出的鉴定事项,现通知双方当事人鉴定费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并通知鉴定申请人于2010年6月28日前到我单位缴纳鉴定费、书面鉴定申请事项及图纸等相关资料;如鉴定申请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到我单位缴纳鉴定费,则视为鉴定申请人放弃鉴定申请,我单位将依法退回鉴定申请;如鉴定申请人缴纳鉴定费后放弃鉴定申请,我单位将不再退回鉴定费。鉴定费不包括修复造价鉴定的费用。
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仅是对收费标准进行的说明,是格式条款,但原告对鉴定申请人处的签名
***
为原告该案当时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无异议。
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设计研究院出具《关于鉴定事项的说明》,其主要内容为:贵院于2010年6月22日在工程现场向我公司告知了鉴定事项的的内容及费用,现我公司对于鉴定收费问题(收费标准适用不当、我公司提供机械设备的理由和依据、提供整改鉴定费另行收取的依据及收费标准)、关于鉴定依据问题(鉴定方式能否保证鉴定质量、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和依据)存在疑问,望设计研究院能给予解释说明,并请求将缴纳鉴定费用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延期至2010年7月16日。
被告设计研究院提交编号为QDLGSJYJD-3810号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日。原告对该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设计研究院在庭审中认可,因未缴齐鉴定费用,该报告被告并未向原胶南法院交付。
另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设计研究院电汇20万元。被告设计研究院开具项目为
鉴定费
的收款收据,金额为20万元。
再查明,原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告设计研究院隶属企业名称为青岛理工大学。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被告设计研究院申请,本院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0)胶南民初字第300号卷宗中关于司法鉴定过程的鉴定申请书、工程量鉴定申请书、关于工程质量鉴定事项的异议、交费通知、送达回证、缓交鉴定费申请、通知、委托鉴定审批移送表、调查笔录、庭审笔录(部分)等共16页。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设计研究院偿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青岛理工大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设计研究院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鉴定费余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产生诉讼。原胶南法院委托被告设计研究院对涉案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如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进行鉴定。被告设计研究院的鉴定行为是基于原胶南法院的委托,与原告并不直接发生合同关系。被告设计研究院在该案中处于鉴定人的身份,与原告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设计研究院系合同关系,并基于合同关系,请求被告设计研究院返还鉴定费用,被告设计研究院请求原告交付鉴定费用,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海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