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上诉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职工。
原审被告青岛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校长。
上诉人青岛海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原审被告青岛理工大学(以下简称理工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钰公司诉称,2011年5月17日,海钰公司向理工大设计研究院电汇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某涉诉案件的司法鉴定费用,但海钰公司在该案件中实际并未鉴定。后海钰公司多次要求理工大设计研究院退还该鉴定费,但均遭拒绝。理工大作为理工大设计研究院的出资人及开办单位,应对设计研究院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海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偿还海钰公司鉴定费2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工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理工大设计研究院、理工大承担诉讼费用。
理工大设计研究院辩称并反诉诉称,其不应该承担返还鉴定费的义务,没有接到胶南法院终止鉴定通知,也不存在相关利息。设计研究院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青岛理工大学承担连带义务。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设计研究院接受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原胶南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已经对海钰公司的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设计研究院认为海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鉴定费余款10万元(暂定),故设计研究院反诉请求判令海钰公司支付鉴定费余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钰公司反诉辩称,理工大设计研究院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在坚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基础上,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并未提供委托鉴定服务,其向海钰公司主张鉴定费余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理工大未答辩。
原审法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6月2日,原胶南市人民法院(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向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编号为(2010)南法技鉴字59号,载明:“胶南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的申请人青岛海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需对涉案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如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进行鉴定。”“有关鉴定费按标准向青岛海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
2010年6月22日,名为《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鉴定加固中心》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受法院委托,今第一次踏勘现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口头提出的鉴定事项,现通知双方当事人鉴定费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并通知鉴定申请人于2010年6月28日前到我单位缴纳鉴定费、书面鉴定申请事项及图纸等相关资料;如鉴定申请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到我单位缴纳鉴定费,则视为鉴定申请人放弃鉴定申请,我单位将依法退回鉴定申请;如鉴定申请人缴纳鉴定费后放弃鉴定申请,我单位将不再退回鉴定费。鉴定费不包括修复造价鉴定的费用。”海钰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理工大仅是对收费标准进行的说明,是格式条款,但海钰公司对鉴定申请人处的签名“***”为海钰公司该案当时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无异议。
2013年6月25日,海钰公司向设计研究院出具《关于鉴定事项的说明》,其主要内容为:贵院于2010年6月22日在工程现场向我公司告知了鉴定事项的的内容及费用,现我公司对于鉴定收费问题(收费标准适用不当、我公司提供机械设备的理由和依据、提供整改鉴定费另行收取的依据及收费标准)、关于鉴定依据问题(鉴定方式能否保证鉴定质量、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和依据)存在疑问,望设计研究院能给予解释说明,并请求将缴纳鉴定费用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延期至2010年7月16日。
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提交编号为QDLGSJYJD-3810号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日。海钰公司对该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在庭审中认可,因未缴齐鉴定费用,该报告并未向原胶南法院交付。
另查明,2011年5月17日,海钰公司通过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向理工大设计研究院电汇20万元。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开具项目为“鉴定费”的收款收据,金额为20万元。
再查明,原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理工大设计研究院隶属企业名称为青岛理工大学。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海钰公司、理工大设计研究院申请,原审法院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0)胶南民初字第300号卷宗中关于司法鉴定过程的鉴定申请书、工程量鉴定申请书、关于工程质量鉴定事项的异议、交费通知、送达回证、缓交鉴定费申请、通知、委托鉴定审批移送表、调查笔录、庭审笔录(部分)等共16页。
现海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偿还海钰公司鉴定费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工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理工大设计研究院、理工大承担诉讼费用。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反诉请求判令海钰公司支付鉴定费余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海钰公司与案外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产生诉讼。原胶南法院委托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对涉案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如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进行鉴定。理工大设计研究院的鉴定行为是基于原胶南法院的委托,与海钰公司并不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在该案中处于鉴定人的身份,与海钰公司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综上所述,海钰公司认为其与设计研究院系合同关系,并基于合同关系,请求理工大设计研究院返还鉴定费用,理工大设计研究院请求海钰公司交付鉴定费用,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青岛海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反诉。
青岛海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上诉人与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上诉人通过黄岛法院(原胶南法院)委托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过程中委托人需要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从协议内容看,有明确的主体、合同标的、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要素,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司法鉴定费20万元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等额收款收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鉴定协议,但已就涉诉鉴定事宜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涉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异议,且已经法院裁定确认。第一,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曾以涉案纠纷属于技术咨询类合同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双方就涉诉事宜属于合同纠纷无异议。第二,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做出民事裁定,认定本案争议标的系委托鉴定合同产生的纠纷进而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提出上诉后,青岛中院亦认定本案系因鉴定费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并驳回了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并未开展任何鉴定工作,其应向上诉人退还全部鉴定费用。第一,被上诉人未就上诉人委托事项开展任何鉴定工作。第二,被上诉人所提交鉴定报告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第三,退一步,即使假设被上诉人已经进入现场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在鉴定时应当通知上诉人到场见证但未通知,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其擅自开展工作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答辩称,我们的鉴定工作因申请人不能按规定提供挖掘机导致部分鉴定工作无法完成,应视为申请人放弃鉴定事项,上诉人应全部支付鉴定费。我们认为,司法鉴定工作不属于鉴定申请人与我方存在合同关系,是司法鉴定程序中的一个步骤,我们即没有与上诉人有合同,也没有其他约定,我们是依据委托人即原胶南法院的委托书依法进行鉴定并收费,不应在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内。
原审被告青岛理工大学未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发生诉讼。原胶南法院委托被上诉人对涉案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如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进行鉴定。对于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委托鉴定,人民法院应明确鉴定结果,并对鉴定费用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做出处理。但原胶南法院在(2010)胶南民初字第300号案件中对鉴定费用未予处理。上诉人若对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用处理不满应在(2010)胶南民初字第300号案件中提出异议或针对该案件进行申诉。故本院认为,在(2010)胶南民初字第300号案件对鉴定费用未予处理,上诉人在该案中对鉴定费用未提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及被上诉人的反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