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4民初4327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世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城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世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世标公司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75元、护理费3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合计38475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5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2月进入世标公司工作,2015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6月12日,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6年1月18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因世标公司无故拖欠**受伤后未能上班的99天工资,**于2017年4月2日与世标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2017年5月,**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部门没有支持**的经济补偿金,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世标公司辩称,1.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合计38475元,我司无异议。2.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8750元不予认可。理由为:**在2015年3月23日发生工伤,2015年7月重新回到公司上班,一直在原工作岗位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动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7日,世标公司作出世标[2017]3号《关于与**劳动关系的决定》,内容为:“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经领导研究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医疗等保险均由其个人承担。”**在上述决定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1.世标公司承认**关于要求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合计3847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世标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5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是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并不持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只有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因为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要求世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即使**是以世标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是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报酬”的范畴,**以世标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世标公司也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世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合计38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盐城市世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