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世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城人民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人民南路2号紫薇广场A区。
负责人:***,盐城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行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世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盐城分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的(2020)苏099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招商银行盐城分行赔偿世标公司损失80012.72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招商银行盐城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金融服务不仅包括审单服务,还包含单据寄送服务。根据国际惯例,上诉人将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据提交给指定行(即被上诉人),由指定行审核单据,并由指定行向开证行传输或发送单据。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前每一笔涉及信用证出口议付收汇的业务,收费项目均包含有特快专递邮费和出口信用证议付/审单费用。涉案的这一票仅是由于被上诉人第一次发送单据未投递成功,而未收取快递费。2.被上诉人认为因涉案单据延误产生的滞港费与其无关,不能成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二条定义,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第十七条正本单据及副本a条规定,信用证规定的每一种单据须至少提交一份正本。上诉人是按照收到的信用证条款45A第8条提交原件的产品目录,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此单据,且被上诉人审核单据时亦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表明,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提供审单服务的指定行,已实际认可上诉人按照信用证要求提交的产品目录。同一开证行在此之前开出的信用证亦要求提交产品目录,上诉人同样提交了产品目录,被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每次均顺利提交到开证行,说明上诉人提交的单据没有问题,也没有出现邮政公司认为产品目录是包裹的问题。由此能够充分证明问题的源头是被上诉人与提供快递业务的邮政公司之间的业务对接出现问题。上诉人之所以第二次向被上诉人提交单据时未提交产品目录,是因为担心出现同样的问题,冒着提交的单据有不符点而被开证行拒绝付款的风险。3.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问题系邮政公司所致,此与上诉人无关,完全是被上诉人与邮政公司之间的的沟通问题,应由被上诉人自行向邮政公司追索,而不是草率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送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但是该免责条款适用的前提仅是银行在传输报文、信件或单据的情形下,但就本案而言,是因为被上诉人与邮局工作失误,导致单据已经不是单据,而是变成了包裹,才导致上诉人财产受损。因此错误产生的后果,不适用上述免责条款。
招商银行盐城分行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关系。上诉人交单行为产生的后果并非由被上诉人审单服务引起,被上诉人仅提供审单服务,并按照对外公布的价格收取审单费用。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按照审单实务可以由审单银行代为寄送,也可以由受益人直接寄送。交单不是银行的义务而是发货人即受益人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委托代为邮寄,邮寄费用由被上诉人代邮局向客户收取,该法律行为属委托代理行为。故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寄单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二、本案应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上诉人在2019年6月28日委托被上诉人办理交单业务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客户交单,该单据中明确载明信用证业务按国际商会现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该承诺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适用该惯例是国际商事交易规则,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已尽相关义务,不存在过错,对单据递送过程中的延误不承担责任。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对单据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2.招商银行盐城分行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相关实务要求审核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所***即可,信用证明确产品目录属于信用证项下单据,但对该单据内容未作进一步要求,银行仅需确认该目录为正本即可,无需对内容进行审核,上诉人将其公司所有产品目录一并提供,超出信用证的要求。3.被上诉人按要求填写邮寄封面并在单据栏方框中填写,并亲手交给邮局工作人员由其装入信封后,将邮寄面单贴在信封上,被上诉人在寄单过程中未出现违规或疏忽操作。被上诉人将单据交给邮局工作人员后未收到邮政公司任何异议,沟通中未出现任何问题。其三,上诉人提交的产品目录在形式上属于印刷品,邮局工作人员按照行业规范将被上诉人寄送的单据标记为包裹,产品目录是否属于包裹不在被上诉人的认知能力和职责范围内。四、单据延误达到产生的滞港费系上诉人、邮政公司、开证行、国外买方的原因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
世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招商银行盐城分行赔偿世标公司损失80012.72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招商银行盐城分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世标公司(存款人)在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处开立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于4月13日在招商银行盐城分行申请开立了机构外汇账户。
2019年5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向世标公司出具《信用证通知书》载明:我行收到如下信用证一份:开证行:YESBANKLIMITE用证号:003LM01191480024,金额:USD103000。现随附通知。贵司交单时,请将本通知书及正本信用证一并提示。其它注意事项如下:本信用证之通知系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出版物。
2019年6月28日,世标公司向招商银行盐城分行交付《客户交单联系单》载明:兹随附下列出口单据一套,信用证业务请按国际商会现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内、r9m9,跟单托收业务请按国际商会现行《托收统一规则》办理。我司对本联系单提供的任何信息承担全部责任,保证本联系单中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因违反上述承诺所造成的损失由我司自行承担。项下:信用证:开户行:YESBANKLIMITEDDELHI,信用证号:003LM01191480024,运单日期:2019.6.14,有效期:2019.7.21,交单日期:21天,发票编号:SB191A616,金额USD103000,单据:发票:3,装箱单/重量单:3+3,运输单据:3/3,保险单:4,受益人证明:4,产地证:2,船公司证明:3。
2019年7月22日,世标公司向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出具《申请》一份,载明:我公司发票号SB191A616,金额USD103000,因单据被当地海关扣留要去清关,经买卖双方同意,现我方要求开证行协助当地TNT退回全套单据给我司,请贵行发退单电报为感。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员工***在该申请上签名,并言明:“我行编号515BP19000070,同意发退单电报,退单费及其它费用全免。”
2019年8月21日,世标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我司发票号SB191A616,由于寄单据的快递被扣留印度海关,导致货物滞港,产生滞港费用USD11870,现申请此发票金额扣除USD11870美金,现发票总金额为USD91130。后世标公司再次向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我司发票号:SB191A616项下单据,现我司收到退回的全套单据,请招商银行盐城分行用DHL重新寄送该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除CATALOGUE)。
一审法院另查明:世标公司因邮寄单据被扣留印度海关,导致货物滞港产生滞港费用,被印度买受方从货款中扣除11870美元。案涉单据被印度海关扣留的原因在于邮寄时标识为包裹,被印度海关扣留并要求收件人银行提供IEC账号,因印度银行未及时提供,导致快递被滞留。
一审法院认为,世标公司在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开设账户,招商银行盐城分行根据世标公司提供的信用证项下的相关单据进行专业审核,双方之间形成以审单服务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因此,邮寄单据并不属于双方金融服务合同关系的内容,银行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邮寄相关单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招商银行盐城分行与世标公司之间的金融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为世标公司审核信用证涉及的单据,之后按照交易惯例将单据代为邮寄。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单据被扣留的原因系快递材料标识为包裹,因此被印度海关扣留进而因收商银行盐城分行在涉案单据交付邮寄过程中并无过错行为。首先,邮寄的相关材料除了单据系世标公司交由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审核外,其他材料如产品说明书等印刷品均系委托方世标公司自己提供。其次,涉案快递之所以被标识为包裹的原因,系邮政公司按照快递行业规范进行的操作。最后,涉案快递材料长时间滞留的直接原因系开证行银行未能及时向印度海关提供清关号,从而导致了货物被滞港。综上,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在涉案单据邮寄过程中并无过错行为,现世标公司要求招商银行盐城分行承担其货物滞港产生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世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世标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世标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招商银行盐城分行的扣费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世标公司的快递费用,寄送单据属于其服务内容;2.同一开证行开具的信用证,要求世标公司寄送产品目录,且成功送达开证行。招商银行盐城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邮递服务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服务内容,该费用系邮政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向客户收取,亦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邮政公司缴纳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产品目录属于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但产品目录是否属于包裹,是由产品目录的形式所决定,该内容不属于被上诉人审单服务范围。之前寄送的相关目录能够成功,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世标公司向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出具的客户交单联系单载明:“兹随附下列出口单据一套,信用证业务请按国际商会现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
(二)招商银行盐城分行持有的第一次寄送涉案单据的邮寄底单上在快递种类栏中勾选的是全球快递,在下一栏中并未勾选物品。物品选项后注明“如系包裹,请务必提供商业发票或形式发票并用英文填写以下栏目”。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在邮寄底单中勾选的是文件资料,但其持有的邮寄底单是第七联,看不清楚在文件资料前的方框中有一横线。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招商银行盐城分行作为指定行向开证行印度德里银行寄送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过程中,因单据迟延到达开证行导致滞港费产生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招商银行盐城分行能否引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免责。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8年4月13日,世标公司在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开立机构外汇账户。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由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对世标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所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审核,以确定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和要求是否相符。招商银行盐城分行经审核认为单据相符后,按照交易惯例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以其自己的名义寄送至开证行印度德里银行,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并未就服务的具体内容签订书面合同,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向开证行邮寄单据是否属于服务合同的内容并无明确约定,但从招商银行盐城分行以往的扣费记录看,其收取的费用为审单费用和邮费,未加收提供邮寄服务的费用,故招商银行盐城分行提供的服务既包含审单,亦包含无偿的单据传递。
二、关于招商银行盐城分行能否引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免责的问题
本案中,世标公司主张的滞港费损失系因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迟延到达收货人所致。世标公司向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出具的客户交单联单中明确约定信用证业务请按国际商会现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涉案信用证并未指定邮寄业务快递通道,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可自行选择传送服务,其持有的邮寄底单上,对邮寄内容并未勾选物品,而是由邮局工作人员改为物品,由此可见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在寄送涉案单据时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向开证行寄送的单据符合信用证项下的要求,至于该单据在传递过程中被快递公司标识为包裹,因此被印度海关扣留,属于快递流传过程中发生的变故,不可归责于招商银行盐城分行。据此,世标公司向招商银行盐城分行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世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盐城市世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