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高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8民初6416号 原告:江苏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刘某,女,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江苏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刘某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4820元(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1年起LPR,从2022年11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后期据实结算至付清止);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被告一邀请原告参加其9850吨/年农药生产项目(一期)10KV配电柜采购项目比价采购。2022年7月1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支付了1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未中标,被告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一直未能退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拖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仍未归还。被告一成立于2021年3月23日,系被告三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6日,被告三与被告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二;2022年12月23日,双方办理了投资人的工商信息变更,被告二成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原告认为,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如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案涉投标保证金债务发生在被告三转让股权之前,被告三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刘某未到庭,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某乙电气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变更为江苏某甲电气有限公司。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针对其9850吨/年农药生产项目(一期)10KV配电柜采购项目发布比选采购文件,通过微信将文件发送给原告方,邀请原告投标。比选采购文件中的邀请函部分载明响应文件上传截至2022年7月19日18时,比选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9时,比选保证金10万元,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18日17时,同时载明账户信息。2022年7月18日9时,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员工微信通知因疫情原因,高低柜开标时间更改为2022年7月27日9时,电子版标书加密上传时间和投标保证金截止时间为2020(应为2022)年7月19日16时。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16时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摘要及用途处写明“投标保证金”,之后将标书发送至指定邮箱。 后案涉项目的招标工作未能正常进行,原告方于2022年11月23日询问被告“之前付的保证金到哪里申请退款”,被告方未回复。2023年5月26日,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设备招标事宜的澄清函》,主要内容为:自2022年设备招标以来,由于各种原因致使公司工作屡次中断,项目各项工作推进缓慢。对此导致评标结果严重滞后,公司深表歉意。公司已经更换总包方和施工方并进行工程量的清算。公司努力开展前期工作,待项目顺利开工后,将第一时间启动设备采购程序。同时声明公司绝无恶意拖欠保证金之嫌,将尽力保障设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希望原告给予支持和谅解。原告询问保证金退还时间,被告公司称清算完后就可以退还。案涉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另,被告刘某于2022年12月23日前持有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的100%股权,之后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单、采购比选文件、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澄清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甘肃某某公司采购比选文件的要求,向甘肃某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因该公司原因未能开展招投标工作,原告要求甘肃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该公司至今未退还。现原告主张被告甘肃某某公司退还上述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未及时退还原告保证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案涉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刘某系甘肃某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受让甘肃某某公司股权,亦未举证证明受让公司股权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受让前后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项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