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高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吴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吴某某儿子),男,199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4)苏1203民初5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某某退还江苏某公司垫付的7765.92元医疗保险费。2.上诉费由吴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相关规定,吴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应缴纳15年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7765.92元,江苏某公司已先行为其垫付,且该垫付费用与企业年金均属社会保险费范畴。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欠江苏某公司的7765.92元垫付款与案涉纠纷无关,不予理涉错误,增加了江苏某公司诉累。2.根据《企业年金办法》,吴某某退休后企业年金账户余额归吴某某所有,江苏某公司无权决定是否发放企业年金,且企业年金由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放,一审判决江苏某公司履行吴某某企业年金发放计划不当。 吴某某答辩称:1.江苏某公司主张吴某某偿还的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与案涉纠纷无关,其以此为由要求受托机构终止发放吴某某的企业年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江苏某公司未经吴某某授权缴纳该笔费用,对吴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债权不成立。2.根据江苏某公司送达的《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一次性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和《告知函》,其决定对吴某某的企业年金计划暂停发放,现江苏某公司称其无权决定是否向吴某某发放年金与事实不符。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受托机构,其受江苏某公司委托,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江苏某公司承担。根据一审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吴某某的企业年金由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财产支付,而并非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某公司立即支付吴某某企业年金53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某公司承担。诉讼中,吴某某将诉讼请求第1项内容变更为依法判令江苏某公司自2025年2月起继续履行吴某某的企业年金发放计划,直至全部发放完毕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某公司设有企业年金制度,并确定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其企业年金受托人。吴某某系江苏某公司职工,已于2023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关于吴某某名下企业年金账户的资金余额,其选择自2024年1月起分18期支付。2024年1月至4月,户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财产”的账户向吴某某发放的企业年金金额分别为1597.75元、1596.20元、3027.86元、3036.10元,合计发放9257.91元。 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柳某某于2024年11月20日出具《吴某某企业年金分期支付情况说明》一份,显示:江苏某公司退休员工吴某某,于2024年1月16日提交企业年金分期支付申请,当时账户余额53745元,按最低扣税额测算分18期进行支付。江苏某公司于2024年4月23日向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中止支付申请。按2024年10月31日最新定价日,吴某某企业年金账户余额为47983.37元。 因双方未能就企业年金发放等事宜协商一致,吴某某依法向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7月23日向吴某某发出泰高劳人仲不字﹝2024﹞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吴某某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相关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职工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本案中,吴某某在职期间与江苏某公司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在吴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企业年金账户中企业缴费及投资收益应完全属于吴某某个人所有。经双方沟通,吴某某自愿选择分18期领取企业年金,亦符合相关规定。现江苏某公司以吴某某拖欠其垫付的15年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为由要求受托机构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停发吴某某企业年金,其行为违反了《企业年金办法》,侵害了吴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吴某某主张江苏某公司自2025年2月起继续履行剩余14期的企业年金发放计划,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苏某公司辩称,案涉企业年金系由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向吴某某发放,其并非适格主体,且江苏某公司要求受托机构停发企业年金系因吴某某拒不偿还江苏某公司为其垫付的15年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受托机构,受江苏某公司委托,对企业年金进行管理,相关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委托人江苏某公司承担,故江苏某公司关于其并非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江苏某公司主张吴某某偿还其为吴某某垫付的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7765.92元,与案涉纠纷无关,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江苏某公司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其以此为由要求受托机构中止发放吴某某的企业年金,无相应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江苏某公司应自2025年2月起继续履行吴某某个人账户项下企业年金的发放计划(尚余14期未发放),直至全部发放完毕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江苏某公司负担(此款吴某某已预交,江苏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吴某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某某提交《告知函》一份,证明江苏某公司将吴某某企业年金账户中企业缴纳部分以及后续产生利息等收益进行重新分配,不再发给吴某某。江苏某公司质证:对告知函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对该告知函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职工可以选择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本案中,吴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选择分18期领取其企业年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企业年金责任主体,江苏某公司作为企业年金委托人,与受托机构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受托机构管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承担。江苏某公司作为委托人,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要求受托机构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停发吴某某剩余企业年金,侵害了吴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江苏某公司继续履行剩余的企业年金发放计划并无不当。至于江苏某公司主张吴某某退还其垫付的7765.92元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与本案企业年金发放无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