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普瑞森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哲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1575号 原告:山东***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哲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西安(二期)第3幢1**160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东***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西安哲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哲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5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了《医疗设备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大型公卫一体机。总价款55000元。被告先行支付了27500元,剩余货款在卖方安装、培训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于2020年5页9日完成安装、培训,被告应于2020年5月12日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哲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医疗设备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健康体检一体机以及体检信息采集系统。设备总价款55000元。货物指定的交货地点为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中心敬老院。双方签订合同至设备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即27500元。甲方安装、培训完成后3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剩余的50%。本合同项下货物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50%货款27500元。次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2020年5月6日,原告派人进行设备安装及培训。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审理中,原告就利息部分并未明确。 上述事实有《采购安装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疗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且进行了安装,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仍有货款27500元未付,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并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无法确认,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哲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后244元由被告西安哲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