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704民初5593号
原告:舞钢市某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
原告舞钢市某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被告湖北某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舞钢市某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湖北某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舞钢市某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舞钢市某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舞钢市某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