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武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津0118执245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碧***。 被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住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津王支路东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有我院作出的(2017)津0118民初64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计195130.9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日2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办案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经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 3.申请人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195130.9元,执行到位金额0元,尚有195130.9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自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