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9397号
原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97号8幢B4061(昌平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姚乐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昆明长水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胡新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衡,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协发公司)诉被告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空港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航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璠,被告云南空港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航协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四辆食品车车款3 760 000元,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车款损失(按照LPR计算自交付后7日内至支付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额外支出的车辆运输费127 045.0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2018年8月28日被告通过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航空食品车采购项目招标公告》。2018年11月8日被告与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国信中[2018](29)968号】,确认原告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3 760 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30日历天,质保期承诺24个月。2018年11月15日,在被告所在地昆明,原告根据《中标通知书》的告知,与被告进行合同签订办理事宜。被告提出因公司内部合同签订用章申请时间较长、程序较复杂,希望先行进行中标车辆的生产。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开始生产中标车辆,双方约定具体车辆交付日期和地点等待被告通知。2019年6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交付车辆,并承诺交付后会按照中标通知书的价格付款。根据被告的指定原告于2019年6月23日将一辆XC-6000食品车运输至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2019年6月24日被告组织验收并由分公司经理和琛晓出具验收报告。现该车已实际使用,原告已按照约定进行维保服务。另三辆中标车辆根据被告指定于2019年6月23日运输至被告公司院内,2019年6月24日由被告主持验收。2019年6月25日被告提出了陆续的整改要求,截止2019年10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整改。并经终验。但被告此时提出,因被告原因尚不能完成合同签订,待合同签订完成后,才能出具验收报告并完成付款。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未果。原告迫于无奈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云南空港食品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签订合同。特种车辆的购买涉及复杂的权利义务,双方无合同就不具备履行基础。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制作并运输车辆,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案涉车辆是在机场内部使用的,相关车辆只有一辆车有验收报告,其余3辆未经过验收,也没有交付。2019年12月,由于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相应验收,原告已将该三辆车拉回。原告所有行为已超出为准备履行合同和基于对中标行为的信赖而准备履行合同的合理支出,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被告云南空港食品公司、案外人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民航协发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国信中[2018](29)968号),记载“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航空食品车采购项目(招标编号:GXTC-1829347)评标工作已经结束,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定并经招标人确认,确定贵单位为中标人。中标金额:3760000元;交货期周期承诺:合同签订后30日历天;质保期承诺24个月,请贵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原件后七天内,到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办理签订合同等有关事项”。
民航协发公司提交微信,记载微信对方为汤林谱。民航协发公司人员发送顺丰速运的运单号并附言“汤队这个灯管收到了吗”,汤林谱回复“收到了,路工”。8月21日,汤林谱发送“兄弟伙,车都还没启用,这个电器箱就成这样了”并附照片。民航协发公司人员回复“这个焊一下吧”、“等焊护栏的时候一起,都是不锈钢的”。8月22日,汤林谱发送图片数张及视频并附言“伸缩护栏长度不够,短了60公分”,“伸缩固定销没有拉伸空间”、“13号车这个要比那几个车效果好”。民航协发公司人员回复“那就还按照13号车的护栏做吧?”,汤林谱回复“你们那里都应该有这些车的规格吧”,民航协发公司人员回复“应该有”。
2020年1月7日,北京市盈科律师所向云南空港食品公司出具《律师函》,记载受民航协发公司委托,就拖欠购车款事宜致函。
云南空港食品公司提交《洽商函》,系民航协发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其公司作出,其中记载有“我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参与贵公司组织的《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航空食品车采购项目》,随后接到贵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署的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并于2018年11月15日,由我公司总经理带队与贵公司进行了产品技术细节改造及合同签订事宜的沟通会议。同时因贵公司车辆紧张希望尽快交付中标车辆,随即我公司进行了该批车辆的生产。由于贵公司也是我公司的长期客户,基于对客户的的信任和长期的良好合作,我公司应贵公司的要求于2019年6月,交付了四辆航空食品车。根据贵司指定,一辆XC-6000品车交付丽江分公司,该车已经投入使用,并且应贵司要求我公司已经对该车进行了维保服务。另外3台XC-6000食品车交付贵公司位于昆明机场的办公场所院内,由贵公司接收车辆且我司也按照贵司提出的方案完成了整改。但截止目前,我司已履行完交付义务,贵公司既未能按照约定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能支付货款。为减少货物回款风险,我公司希望可以将昆明3台XC-6000食品车暂时接回,待贵司与我司就后续支付货款事宜协商完毕后,我司再将此3台XC-6000食品车送回”。
庭审中经询问,民航协发公司陈述,中标通知书上记载的中标金额包含4辆XC-6000航空食品车价格、税费、运输费, 并包含24个月的质保期。云南空港食品公司认可民航协发公司交付至丽江的案涉车辆已经投入使用;陈述何琛晓系其公司普通工作人员,汤林谱系其公司司机、无其他职务;认可民航协发公司主张的3辆车辆确曾运输至其公司场地内,但主张未经验收亦未使用;认可案涉3辆车辆由民航协发公司于2020年1月自行拉回。对于款项支付,民航协发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自交付车辆后7个工作日支付货款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交付。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微信截图、《洽商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之一为双方是否就案涉车辆购销成立口头合同关系。首先,云南空港食品公司就航空食品车采购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并于2018年11月8日向民航协发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其次,民航协发公司已向云南空港食品公司运输四辆车辆,其中运至丽江的车辆已经投入使用,就其他车辆双方就车辆质量问题多次交涉,民航协发公司对此进行了相应回应。综上,应认定双方就案涉车辆的采购成立合同关系。
除云南空港食品公司已认可使用的一辆车辆以外,对于民航协发公司运输至云南空港食品公司场地内的三辆车辆,虽云南空港食品公司否认进行了交付验收,但在民航协发公司已制作并将车辆交付至云南空港食品公司处,双方就案涉车辆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处理、云南空港食品公司未对质量问题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完成交付义务。现案涉三辆车辆由原告拉回,结合《洽商函》,以及三辆车辆曾进入及停放于被告处、被告地点的特殊性,应认定对于原告拉回车辆双方达成合意,并不妨碍原告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的认定,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并同意交付车辆,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货款存在逾期,对于原告主张延期付款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付。双方如就后续车辆交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另行解决。
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在被告发生迟延支付款项后,原告具备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其将案涉车辆长途运回所发生的费用,系其行为形成的扩大的损失。且根据原告陈述中标金额中已包含车辆运输费用,其主张的运输费用中包含有其首次运输车辆的费用,该主张与其陈述不符。综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 760 000元;
二、被告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57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民航协发机场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96元 ,由被告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晋华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