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3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楼下工业园区长泰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光先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555号海那城总部公园12号楼1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广先,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光先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仅仅对瑞科公司和光先公司2017年6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经济支付条款进行了判决。未对光先公司应该履行的设备维护义务进行判决,会给瑞科公司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解协议只是因为质量问题对原合同金额作了和解退让,协议后瑞科公司支付的款项仍然是设备款,原合同中双方约定光先公司应该承担的设备维修义务仍然有效。光先公司在瑞科公司按和解协议首次支付完成后,应该及时派人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维护并解除光先公司人为设定的系统密码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瑞科公司支付和解协议余款前,光先公司将设备整体维保一次,瑞科公司保证即时支付和解协议余款。
光先公司答辩称,光先公司与瑞科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签署了设备买卖合同,光先公司已于2015年3月16日完成了交付,且瑞科公司已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验收,出具了验收报告,现已投入使用。光先公司已按合同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瑞科公司却未能履行设备买卖合同及和解协议的义务,迟迟未支付剩余的7万元货款。请求支持光先公司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光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瑞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瑞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1日,光先公司与瑞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光先公司向瑞科公司出售H型钢加工生产线一台,总金额为750000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瑞科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的定金即75000元;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瑞科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0%的设备款即225000元;设备到达瑞科公司场地后,七个工作日内瑞科公司无条件支付合同金额55%的设备款即412500元;验收之日起一年为质保期,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即37500元;三、光先公司收到合同金额95%货款后,为瑞科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四、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或产品到达瑞科公司之日起十三个月为保修期,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故障,光先公司应免费维修和无偿更换损坏的零部件;保修期结束后,产品出现故障时,光先公司仍提供最快捷的维修和配件供应,只收取成本费。合同签订后,光先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交付设备。2015年4月14日,瑞科公司对该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报告第三条第五款载明该设备通过小批量生产验证,现已能基本满足生产使用要求,但还有待大批量生产的验证。
2014年12月16日,瑞科公司向光先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2015年1月6日,瑞科公司向光先公司支付货款225000元。2017年6月21日,瑞科公司和光先公司就货款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光先公司设备总价变更为450000元,扣除已付款300000元,瑞科公司再向光先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双方结清货款,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后光先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瑞科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2月28日,瑞科公司向光先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剩余70000元瑞科公司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光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瑞科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瑞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80000元,因此光先公司主张要求瑞科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科公司辩称设备现已损坏,需光先公司进行维保。一审法院认为,对设备进行维保不是瑞科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且设备已过保修期,瑞科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及时支付货款,故瑞科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瑞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光先公司货款70000元。二、若瑞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瑞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光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瑞科公司支付设备剩余货款,对此,应根据双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瑞科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的定金即75000元;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瑞科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0%的设备款即225000元;设备到达瑞科公司场地后七个工作日内瑞科公司无条件支付合同金额55%的设备款即412500元;验收之日起一年为质保期,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即37500元。后双方就货款于2017年6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光先公司设备总价由75万元变更为45万元,扣除已付款30万元,瑞科公司再向光先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协议签订后瑞科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8万元,剩余7万元货款未支付。故光先公司请求瑞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万元符合《合同书》约定及《和解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光先公司诉请并无不当。至于瑞科公司提出的在支付剩余货款前要求光先公司对设备整体维保一次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瑞科公司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华东
审 判 员 龙孝云
审 判 员 王 佳
法官助理 李梅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