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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2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育才路2号二幢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度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日与被告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大良分院(以下简称大良分院)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作职务为副院长,工作职责为给水排水、消防审核,工作地址顺德区大良顺景湾B区8号铺,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5天,正常工资为8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的工资。2013年1月23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双方第三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一直兢兢业业为公司利益工作,工作认真负责,但是自从原告入职该公司以来,被告的大良分院一直拖欠原告的正常工作的工资,以分院单位负责的工程项目款一直还没有到账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仅仅只是在原告再三催促时才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几千元以解决原告的正常生活需求。近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被告仍拒绝支付,并直接向原告表示,要么继续工作下去,要么辞职走人。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停止购买社保,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告在被告单位处付出了正常的劳动后,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此外,被告的大良分院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须对其分院的一切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负有连带责任。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地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本案中不以劳动合同追诉;暂不起诉大良分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共计1071天拖欠的工资393931.03元(8000元÷21.75天×1071天=39393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应属于原告与其合伙人***、***、***的合伙协议纠纷或者合伙承包经营纠纷,不应该是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应与被告无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退一步说,假如法庭认定本案为原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在原告被聘用期间,原告也已经从被告处(含被告的下属分院、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收取的10几万元的报酬(具体金额被告要汇总下面各分院、分公司和负责人的付款情况才能清楚,因为下面的各分院、分公司都实行独立承包责任制)。因此,被告的责任也应该也没有这么大。另外对于原告诉请中超过2年的部分已经依法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大良分院是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2012年2月1日、2013年1月23日、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1日入职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且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分支机构大良分院建立了劳务关系,约定的工资报酬为每月工资8000元,岗位为副院长,工作内容为给水、排水和消防。 3、顺德区退休人员高级职称审核表、退休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候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并已经停交了社保,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劳务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1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2,认为如果证人***确认该合同上是其本人的签名的话,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该是后来补签的,因为***在2012年2月1日还不是大良分院的负责人,***是在2012年5月1日才出任大良分院的负责人;三份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在本案发生之前被告不清楚,因为是原告与大良分院签订劳动合同的,并没有报被告备案或者批准,在被告与大良分院负责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大良分院的负责人是有权决定人事的聘请及解雇的权限;即使这三份劳动合同书的内容真实,原告的工资也是按月薪制执行的,合同中约定了每月为8000元,而不能按照每月工作日21.75天计算。对原告的举证3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2011年9月13日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顺德分院合股股份分配协议、2012年7月22日***的退股申请、***出具的收款收据、***的退股申请(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顺德农商银行业务回单(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出具的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大良分院营业执照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4人一起在大良分院设立前后,原告是该大良分院合伙人之一,并非原告聘请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 2、2012年1月1日被告与***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4月25日被告与***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8月16日承包经营分公司补充合同(大良分院)(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先后作为大良分院的负责人,作为原告等四人合伙人的代表与被告先后签订承包经营大良分院协议,在协议当中明确约定原告等四人承包的大良分院是实行独立运营核算,其人事权、人事费用、运营费用及其债权债务等均由其独立承担,与被告无关。 3、由原告本人制作的大良分院工作人员计提考勤表(2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所收取的报酬凭证(包含预支单、工资单、借条、借款单等)(8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在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作为合伙承包人之一的原告与***在上述计提表当中不需要考勤也不需要计算工资,在其签名的预支单、工资单、借条、借款单等当中原告一共领取的64500元的报酬。 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的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被告举证1中的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对被告举证1中的2011年9月13日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顺德分院合股股份分配协议中***的签名是真实的;2011年9月13日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顺德分院合股股份分配协议中的名字是像原告的,但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后补充);对被告举证1中的2011年9月13日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顺德分院合股股份分配协议三性不予确认(再补充)。对被告举证1中的2012年7月22日***的退股申请中原告的签名予以确认,是原告本人的签名,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举证1中***出具的收款收据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举证1中的***的退股申请中原告的签名予以确认,是原告本人的签名,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举证1中的顺德农商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举证1中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出具的收据不予确认;被告举证1中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出具的收据,确实是有这个钱,但是以前没有这个收据(后又补充)。对被告举证1中的大良分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当庭提交的举证3中的证据材料因为过了举证期限,请求法庭依法审核。对被告举证3中的计提考勤表中***的签名予以确认,上面的签名是真实的,原告之所以在上面签名是因为原告受了***的委托,而最终需要***的确认工资才能予以发放,关于如何计算报酬和考勤的问题,实际的操作者是财务***;且考勤表显示2014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都一直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并且在考勤表上注明了不予发放工资的原因是因为不够钱。对被告举证3原告所收取的报酬凭证中,对2012年1月17日的工资单的三性不予确认,该工资单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对2012年5月28日、4月4日的借款单的三性予以确认,正因为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报酬,在原告的催促下大良分院才以借款的形式给钱原告使用,实际上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暂缓之计;对2012年9月29日的借条三性予以确认,但该借条也是在原告向被告追索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为了安抚原告而以借条的形式解决原告的生活问题;对2013年4月2日的预支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而且预支款中所称的真美二期工程的设计费是属于原告在入职大良分院之前与***个人之间的委托设计合同所剩余的款项;对被告举证3中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单予以确认,但也是在原告不断催促的情况下大良分院为安抚原告的情绪而发放的工资。 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在庭审中作出如下证言: ***称:在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大良分院前后,我***与***、***、***共四人达成合伙协议,决定共同承包经营该大良分院,实行独立核算、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我当时已按四合伙人商定比例出资,及我***与***、***、***共四人一起共同经营该大良分院相关业务。我们四人均是当时承包经营该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大良分院的合伙人。对被告的举证2,***和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我知道这回事,我的确有和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这些协议书我都有原件。现在大良分院有四个合伙人,***和***实际上没有退股,大良分院实际上没有退钱给他们两个,收据是当时***找了一个律师逼着我退钱给他,我就个人退了钱给他们,现在的合伙人有我、***、***、***。***没有退过股。大良分院装修时我们四个合伙人出钱租房子装修的,买了一些办公设备,被告没有投资到大良分院。大良分院的营业执照是我们挂靠被告的名义领取的,给被告的挂靠费就按协议执行。大良分院工作人员的工资平时都是大良分院发放的,合伙人是没有工资的,之所以原告与大良分院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应被告要求的,我自己本人也与大良分院签订了劳动合同,***和***没有与大良分院签订劳动合同,因为他们知道没有工资领取故没有签订。我是和***、***、***合伙成立了大良分院,大良分院不需要注册资金,出资比例和分红是按照2011年9月13日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顺德分院合股股份分配协议执行的。原告有出资,即66500元,是在她应收取的设计费里面扣除的。2011年9月13日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顺德分院合股股份分配协议、两份退股申请上我的签名是我本人的签名,***也是她本人的签名。我们四个人当时合伙经营或共同承包大良分院的关系。 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称***、***、***四人签订合伙协议成立大良分院与事实不符,2011年9月13日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顺德分院合股股份分配协议明确约定是有5个人共同成立顺德分院,并非大良分院;***与被告签订了有关承包协议原告并不知情;实际上大良分院并非一个合伙企业,仅仅是被告名下的分公司或分支单位,并不存在任何的注册资金或者股份分配;实际上***也并没有出资参与***所称的合伙企业。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足以证明是原告等四人合伙承包大良分院。 经审查,对原告举证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2,被告认为如果证人***确认该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的话,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因***已出庭作证确认上述三份劳动合同均是其代表大良分院与原告签订,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举证3,由于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不作审查。对被告举证1中的***、***、***身份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1中的2011年9月13日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顺德分院合股股份分配协议,原告开始确认***的签名是真实的,但随后又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前后陈述不一致,有违诚实信用,而且经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对该证据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时,其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1中的2012年7月22日***的退股申请,原告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1中***出具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审查。对被告举证1中的***的退股申请,原告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1中的顺德农商银行业务回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举证1中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审查。对被告举证1中的大良分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2,原告不予确认,但证人***已到庭作证确认其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及承包经营分公司补充合同,且确认手上持有被告与***签订的协议书原件,故本院对该举证的真实性确认。对被告举证3,与本案的审查无关,本院不作审查。对证人***的证人,其中涉及原告与***、***、***合伙挂靠经营大良分院的陈述,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大良分院是否需要向合伙人发放工资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本院不作审查。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9日,大良分院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是被告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代总公司联系业务。 2011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顺德分院合股股份分配协议》,约定经合股各方友好协商,协定如下股份分配:***占股份40%,***占股份19%,***占股份19%,***占股份19%,财务占股份3%,以上股份作为分院成立运作所需费用和日后分红比例执行。该《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顺德分院合股股份分配协议》上还有“***”和“***”的签名确认。 ***与原告在一份2012年7月22日的《退股申请》上以合伙人的身份签名及签字“同意退股”,该申请的内容为:为成立合伙组织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大良分院,先后三次收取合伙组织合伙人***交来金额共计66500元,现因各方面的原因,合伙人***提出退股,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退股,并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退还***入股资金33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退还***入股资金33500元。该退股申请上还有“***”和“***”的签名。 ***与原告在一份2012年7月22日的《退股申请》上以合伙人的身份签名及签字“同意退股”,该申请的内容为:为成立合伙组织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大良分院,先后三次收取合伙组织合伙人***交来金额共计66500元,现因各方面的原因,合伙人***提出退股,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退股,并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退还***入股资金33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退还***入股资金33500元。该退股申请上还有“***”和“***”的签名。 被告(甲方)持有一份乙方当事人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在顺德区设立分支机构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大良分院,注册地顺德区大良近良路五坊路段顺景湾B区8号铺;甲方完全拥有有大良分院(乙方任期内拥有分院办公设备、流动资金等有形资产);乙方拥有有大良分院经营权和使用权,直到协议结束;甲方同意乙方以承包方式经营管理大良分院,建筑资质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用;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按章纳税,关于人事权、人员工资、运营费用等问题,由乙方独立承担,独自核算,对外的债权债务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作为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名。 被告(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在顺德区设立分支机构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大良分院,注册地顺德区大良近良路五坊路段顺景湾B区8号铺;甲方完全拥有有大良分院(乙方任期内拥有分院办公设备、流动资金等有形资产);乙方拥有有大良分院经营权和使用权,直到协议结束;甲方同意乙方以承包方式经营管理大良分院,建筑资质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向甲方提出申请,自愿担任大良分院的负责人,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按章纳税,关于人事权、人员工资、运营费用等问题,由乙方独立承担,独自核算,对外的债权债务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 被告(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分公司补充合同1(大良分院)》,约定:本合同作为2012年4月25日所签订合同的补充合同,视同与2012年4月25日合同同时生效,其他合同条款不变;建筑专业管理费用,基本费用由原来每年18万元增加到20万元,以现金方式每年分两次支付,首次签约后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10万元,第二次在签约后第七个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计提费用按原协议不变。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直接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是大良分院是隶属于被告的分支单位,大良分院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产生的债权债务等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确认原告没有与***签订过像***、***一样的退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良分院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由于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原告与大良分院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仅是认为大良分院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大良分院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大良分院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等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而主张被告在本案中须承担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由于大良分院是***、***等人合伙挂靠被告名义开办的,原告***至今未退出合伙体。原告主张其向大良分院提供劳务而所应获得的报酬,本院认为,属于大良分院的对外债务,其首先应向其合伙体大良分院主张,而大良分院因为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大良分院承担,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仍然是合伙体的合伙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退出合伙体,其也应对自己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才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必须对合伙体大良分院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已当然阻却了原告请求被告直接承担劳务报酬的权利。 原告在本案中故意不起诉大良分院及其挂靠经营的合伙人,而直接起诉被告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违诚实信用。本案中,无论如何,假如大良分院需要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仍然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合伙人,而不是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假如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其他合伙人例如***等也可直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这显然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内容相违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申请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