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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佛山市技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城建达公司)及一审被告佛山市技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技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状态及解除原因认定不当。***同时任技搏公司与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电气工程设计分公司(下称城建达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我与技搏公司劳动合同未到期又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发展需要为由,以城建达分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我同时为技搏公司和城建达分公司工作。2012年8月4日***签发通知将我调回技搏公司安排工作,故不存在我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说法。(二)我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中自认2012年8月上班天数为九天,是我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或和解目的而作出的妥协自认,不得作为对我不利的证据,且城建达分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我在8月份只上九天班,故二审认定我8月旷工错误。(三)城建达公司提供的借支单上,姓名、制单和领款人均非我本人签名,且款项未实际经我支配,故不应认定我向城建达分公司借款。(四)因二审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状态认定有误,故对于我的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8月份工资支付、相关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不当。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城建达公司答辩称:***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又以城建达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动关系,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这说明***认可了2011年8月30日以技搏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城建达分公司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而《协议书》第一条已明确甲乙方同意于2011年9月1日终止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没有同时为技搏公司和城建达分公司工作。(二)自2012年8月10日起,***不上班,说明其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城建达分公司并未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三)***提交的调解申请主张的就是8月份九天的工资,并非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而作的妥协。***的其余申请均不应支持,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从***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同时为技搏公司和城建达分公司工作、如何认定城建达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2012年8月上班的天数。 根据查明的事实,***与技搏公司、城建达分公司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限部分重叠,而两份合同均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每天8小时”,故***实际上不可能同时遵守两份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一审判决认定***没有同时为技搏公司和城建达分公司工作,并基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关联性质,将***在上述两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处理恰当。***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现又对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曾于2012年8月27日向仲裁机构提交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其中陈述其在2012年8月的实际工作天数为九天。该自认在***提出申请时即已主张,并非在诉讼中为调解的目的作出妥协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在2012年8月的工作时间为九天正确。结合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城建达分公司因打算结业而需调***回技搏公司工作且工作内容有变更,而***自2012年8月10日起没有上班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城建达分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和工作岗位,***依法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所致,现城建达分公司已注销,遂据此判令城建达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处理正确。二审判决并非认为***在2012年8月旷工,而是根据***自认其在2012年8月的工作时间,认定***的年休假工资、2012年8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上述认定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判令***江向城建达分公司归还借支款2760.7元、城建达公司向***支付高温补贴600元,***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处理正确。***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再审事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