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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育才路2号二幢1号。组织结构代码:9818808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文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等,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就被告公司厂区的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签订设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设计任务,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同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设计进行重大的设计变更,变更费用依然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的设计费人民币1073439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2、被告公司厂区规划图纸;3、全套施工图;4、变更图纸;5、方案图纸;6、变更通知单;证明原告按约进行了设计和图纸制作,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图纸变更。7、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原告已将图纸交付被告。8、《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证明变更设计收费标准。9、证明一份,证明承建方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设计的全部图纸,并按图纸进行了施工;10、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变更设计费用。 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十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泰和县工业园区的厂区委托给原告进行规划和设计。该合同约定:“一期工程:1、厂区规划333333米2,单价0.35元/米2,估算设计费为116666.6元;2、1-4号厂房,单层,30696米2,钢结构,单价3.8元/米2,估算设计费为116644.8元;3、标准厂房(1栋),4层,13081米2,混合结构,单价5.5元/米2,估算设计费为71945.5元;标准厂房(2栋),面积26162米2,混合结构,单价5.5元/米2*60%,估算设计费为86334.6元;4、办公楼,4层,2642米2,混合结构,单价5.5元/米2,估算设计费为14531元;5、宿舍(2栋),6层,5482*2=10964米2,砖混、混合结构,单价4.0元/米2,估算设计费为43856元,一期设计费用总计449978.5万元。二期工程:1、5-10号厂房,单层,56400米2,钢结构,单价3.8元/米2,估算设计费为214320元;2、住宅(1栋),6层,3120米2,砖混结构,单价4元/米2,估算设计费为12480元;住宅(3栋),6层,面积9360元,混合结构,单价4元/米2*60%,估算设计费为22464元;3人才楼(1栋),4层,1536米2,砖混结构,单价4元/米2,估算设计费为6144元;人才楼(2栋),面积3072米2,混合结构构,单价4元/米2*60%,估算设计费为7372.8元;4、宿舍(2栋),6层,10964米2,砖混结构,单价4元/米2*60%,估算设计费为26313.6元;5、食堂(礼堂),1845米2,混合结构,单价5.5元/米2,估算设计费为10147.5元;6、商场,1146米2,混合结构,单价5.5元/米2,估算设计费为6303元;7、办公楼,4层,2642米2,混合结构,单价5.5元/米2*60%,估算设计费为8718.6元;二期设计费用总计314263.5万元。”该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一期设计费的30%和5万元二期设计费作为定金,一期设计图纸审核后支付一期设计费65%……;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设计费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设计规划(食堂、商场设计方案未完成),并将设计规划图纸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设计图纸交付给承建方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建设。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13日、2011年11月1日,被告先后三次书面通知原告对已设计好的标准厂房、钢结构厂房图纸进行设计变更,原告依约进行了设计变更。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该项目变更次数多,工程量大……,经磋商,甲乙双方商定补偿设计费用为人民币443836元,付款进度及比例同主合同约定。”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一期工程设计费用437560元,二期工程设计费用253924元,工程变更设计补偿费用443836元,共计113530元,核减已付的1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1005320元。因被告迟迟未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被告公司规划及厂房、办公楼的工程进行了设计规划,形成了设计图,被告也按照原告设计规划及工程图纸委托承建方进行了设计,使用了原告的劳动成果。被告未按约按期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005320元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119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未付款每天千分之二的比例计收违约金过高,但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总额以及实际逾期付款时间来看,其主张的违约金总额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005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8119元,两项合计共1073439元整。 本案受理费14461元,由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