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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7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已申请预交),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以***与***签订《城建达公司顺德分院合股股份分配协议》认定***与***、***、***合伙承包了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是错误的。首先,《城建达公司顺德分院合股股份分配协议》显示合伙人为五人,除***、***、***、***外还有财务(***),成立的单位是广东城建达设计院顺德分院,而证人***作证称与***、***、***四人成立大良分院,且具体的合伙人和股份比例按照该协议,***的证言明显与分配协议相矛盾,不符合事实。其次,城建达公司提交的***、***的“退股申请”与合股分配协议书相互矛盾。合股分配协议书中约定的股份比例和股东为五人,而退股申请中仅有四人签名,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全体合伙人,且各方并没有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或者股份份额的变更等约定,故该两份退股申请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确实与***等人协商过一起承办城建达公司顺德分院,后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因此才产生了***、***的退股。虽书面说是退股,但本质上是退钱,因各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只是***、***为追***拿回钱而写的。由于***、***的退出,原来约定的五人合伙的合意失败,各方所谓的合伙不再存在。***本人并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在城建达公司顺德分院或大良分院,故在***、***要求***退钱时,***才没有要求***签订所谓的“退股申请”。二、原审判决以***、***与***签订的挂靠协议来对抗***与城建达公司、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与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已经依法与城建达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大良分院与城建达公司之间属于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关系。城建达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依法成立大良分院,该分院属于城建达公司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出资额和具体的经营范围,仅仅是代总公司联系业务,故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城建达公司承担。3.***、***与城建达公司之间属于内部挂靠关系。***、***分别与城建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或***以承包的方式经营管理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且以计提比例的方式分成。该约定属于***、***与城建达公司之间的内部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4.***与***、***属于公司领导和员工之间的关系,即便曾经存在合伙的合意,但合伙也已经不存在了。***与***相识多年,在未进入大良分院工作前,***一直为***打工。在***进入大良分院担任负责人后,***又聘请***担任大良分院副院长,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发放固定的薪酬。即便***、***、***和***曾合意过成立合伙企业,但由于各方分歧较大,在***、***签订了退股申请后,五人之间的合作失败,各方之间的合伙事实不复存在。***从来都没有出过资,也没有参加过大良分院的利润分红,公司所有的事情都由***决定。综上,城建达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依法成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符合法律规定。***或***任职于城建达公司,根据城建达公司的规定被任命为大良分院的负责人,故城建达公司与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并非承包经营关系。三、原审判决认为“属于大良分院的对外债务,其首先应向其合伙体大良分院主张,而大良分院因为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大良分院承担,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对法律行为认定错误,也属适用法律错误。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并非独立的法人,故原审判决认定大良分院是“一个合伙体”是错误的,且大良分院作为一个非企业法人,没有任何注册资金,无法对外承担债务。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不是一个合伙企业,不可能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存在合伙,该合伙也只是合伙人内部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追索劳务报酬。四、城建达公司作为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的总公司,依法应当对其分公司或分支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入职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后,该分院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劳务报酬,***一直催促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及城建达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在被催促下,其才陆续以借款方式向***支付部分工资款项。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向城建达公司及其分院发出催告,城建达公司又再次支付每月2000元的工资,且在2013年4月之后的考勤工资清单上注明:由于公司账户不够钱等原因暂不发放***的工资报酬。原审判决忽略了这些事实,直接以合伙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城建达公司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共计1071天拖欠的工资393931.0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建达公司负担。诉讼中,***补充以下事实:第一、***在2010年2月1日已经被城建达公司返聘任职为给排水工程师,任期为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因此双方自2010年2月1日起建立了劳务关系,且***自此时起向城建达公司提供劳动。第二、***在2008年1月28日取得了由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证和佛山市人事局所颁发的给排水工程师中级职称,之后在城建达公司处工作,申请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给排水高级设计工程师。以上两点事实足以证明,***在2010年2月1日与城建达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第三、***被返聘到城建达公司主要负责消防系统的设计,具体工作由城建达公司安排,在2012年***被城建达公司委派到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任职副院长并且签订了正式的劳务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工资报酬等。 被上诉人城建达公司答辩称:***与案外人***等人是大良分院的合伙经营人或承包人,本案不应该是双方的劳务合同纠纷,应属于合伙人之间的纠纷,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业技术职务聘书,拟证明在2010年2月1日开始到2014年2月,***已经被城建达公司返聘,职务为给排水工程师; 2.给排水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拟证明***通过在城建达公司处工作且经过城建达公司的批准,向广东人社厅申请后获得该职称; 3.给排水工程师中级职称证书,拟证明***具有给排水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资格,因此才被城建达公司返聘; 4.消防设计文件,拟证明***自2010年2月1日起在被城建达公司返聘后已经为城建达公司提供了劳务输出,城建达公司承接的设计项目大部分由***设计消防系统,每一份消防设计文件上都有***的签名确认。 被上诉人城建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顺德分院营业执照、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书,拟证明在***与***成立大良分院前,顺德分院已经成立,故只能注册为大良分院; 2.搬运物品清单,拟证明***与***散伙后,***从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搬走办公物品,***是合伙人; 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已经认定***与***等四人是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的合伙人,***在本案中被扣除的6万元是对合伙体的实质出资;***在成立大良分院前个人可以挂靠城建达公司其他分院或分公司来接相关的工程项目并出具相关的设计图纸,***与***在该案中已经清楚说明,七项合伙工程中就包括江门鹿茵酒店的项目,所获款项已经被***和***分了。 经质证,城建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据1、3是***挂靠在城建达公司以进行工作或年审,并不能证明***被城建达公司聘请为工作人员,证据2不能证明***被城建达公司返聘,***取得该职称与城建达公司无关;证据4是***挂靠城建达公司,以城建达公司名义对外出具相关的文件,否则工程项目所取得款项应该属于城建达公司。***对城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合伙人,***在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工作长达3年多,职务是副院长,有独立办公室,有些办公设施是自己搬过去使用的,因为该分院长期拖欠报酬,***才提起诉讼并终止劳动合同,最终才产生这一搬运物品清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案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该判决书也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核,***提交的证据1为城建达公司对其的聘书,聘用时间为2010年至2014年,证据4的形成日期是2010年5月,而***诉请主张的是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依据是***与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的劳动合同,即***并未主张其与城建达公司之间直接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是***的资质证书,该证书不能反映其与城建达公司的关系,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城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城建达公司顺德分院的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仅是***搬走的部分办公设施的清单,不能反映***就是合伙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为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的合伙人;2.***主张的劳务报酬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是否为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合伙人的问题 ***上诉主张其并非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的合伙人。经审查,首先,***先后在《成立广东城建达设计院顺德分院合股股份分配协议》、***的退股申请和***的退股申请上签名确认,即各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之后***又同意其中两个合伙人退伙,且在合伙人处签名,即各合伙人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确认自己是合伙人。其次,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单上均需***签名确认,且在2014年以前工资单上并未列明***需收取工资,自2014年起才列明***每月收取2000元的工资,但在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帐户内没有钱的时候***和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的负责人***即合伙协议中的合伙人之一***均不收取工资。由此可见,***参与了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的管理,且在2014年之前***是不收取工资的,在2014年之后才收取工资。如果***不是合伙人之一,其在核准并发放其他工作人员工资的同时却不要求为自己发放工资,并且在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资金出现困难时与另一合伙人***一起不收取工资,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与***等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是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的合伙人之一。***上诉主张《成立广东城建达设计院顺德分院合股股份分配协议》上列明合伙人应为五人却只有四人签名,故合伙协议不成立。合伙人***解释称当时为激励财务工作,打算给财务3%的股份,但由于财务人员尚未确定,故没有财务签名。从分配协议的内容上看来,该协议中确实约定的是财务占股份的3%,却并未列明财务的名字,故***的解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合伙协议上只有四名合伙人签名,但此后***在另外两名合伙人的退股申请上以合伙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同意退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合伙人以及退股的含义,其签名代表其确认自己是合伙人。***上诉主张《成立广东城建达设计院顺德分院合股股份分配协议》***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又不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司法鉴定,结合***在***、***退伙申请上签名的情况以及***在工资单上签名的情况,本院认为足以认定***是合伙人之一,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是虚假的,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退伙后,合伙体即不存在,合伙体中的部分合伙人退伙并不当然构成散伙,剩余的合伙人仍可继续合伙经营,故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劳务报酬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与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与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要求城建达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但***的劳动合同是与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签订的,从工资单的情况来看,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是由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负责支付,又由于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的负责人与城建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的人员工资、运营经费等由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独立承担、独自核算,对外债权债务与城建达公司无关,因此,即便***需收取工资,其工资也应当由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支付,该债务也应属于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的债务。故原审判决不支持***要求城建达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与城建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其内部合同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是以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合伙体负责人的名义与城建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该协议书的效力及于城建达公司大良分院全体合伙人,***作为合伙人之一并非第三人,故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8.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