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确认送达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浠水县汪岗镇万家店村2组2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4)闽0902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为胡某和某公司关联人员的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中没有胡某诉请的宁德下汐劳务费的具体约定。某公司关联人员郑某和胡某主要的聊天内容是将其派驻到建瓯某,并且对于建瓯某明确对胡某发出要约,邀约中的工资明确开15,000元每个月,有明确的分工等内容(工作内容是从事放线、测量等)。对于本案诉争的劳动内容,仅提及把事情弄掉,要付多少钱,这个内容是因为本案由某公司将劳务分包分给魏某,分给魏某的案件也已经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胡某是当时魏某聘请的人员,胡某和魏某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也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相应的判决。魏某离开某公司后,某公司希望胡某能完成后续的事项,也可以给予胡某后续需要完成事项的补偿,至于补偿多少钱当时是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把双方聊天记录的录音的内容作为唯一依据,显然不合理。应当根据聊天记录上下文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录音上的一句话来判决,20,000元每月不符合事实。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工资,2022年7月4日之后,胡某在工作群中发送一系列微信回复,从中可以明确看出胡某不是在项目中的全职的劳务,而是在微信群中发送内容的工作,显然和20,000元一个月的工资不匹配。从胡某自己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权利义务不对等,不能成为每个月20,000元劳务报酬的依据。依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某公司每个月发放给胡某工资是在建瓯某,而不是案涉工地的劳务工资。此外,胡某不可能在欠薪4个月的情况下,才第一次向接受劳务的一方索要薪水,显然不符合常理。在双方关于劳务报酬约定不明,仅有口头的证据情况下,应当严格理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些不符合事实常理的推断,不应当成为裁判的依据。
胡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胡某在2022年7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为某公司提供劳务,依法应当获得相应劳务报酬。某公司主张胡某“未在案涉宁德工地上过一天班,仅通过微信群发送文件”系不实陈述。首先,通过原审证据10现场录音可确认胡某有参与现场技术讨论,包括预制梁安装、护轮坎植筋方案等,原审证据2、3、5等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证明胡某多次安排陈某购买现场所需材料、联系现场所需机械、混凝土、人员安排,参与放线测量、参与业主召开会议、落实处理村部有关项目事宜、落实处理镇政府、劳动局等各方与工地、公司相关内外务事宜(具体详见附件《微信聊天内容汇总》),足以说明胡某在提供劳务期间持续在现场履行工作。其次,根据证据4与郑某聊天记录第21页胡某在2022年7月17日将XXX叶(叶某)发送给郑某、以及第23页2022年8月31日郑某在微信与胡某说“资料联系上了,就是要这个资料”,足以证明八都下汐工地的相关竣工资料已在2022年8月31日移交第三方制作,无需再由胡某进行线上资料交接。再者,经胡某回忆,***仅是在2022年7月4日、2022年7月15日、2022年7月28日、2022年9月7日、2022年9月16日、2022年10月19日、2022年10月20日到达宁德处理项目事宜,此外再也没有到过工地,而胡某作为现场施工员每日在场安排各项事宜。综上,某公司陈述胡某“未在案涉宁德工地上过一天班,仅通过微信群发送文件”违背客观事实,既不符合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的内容,亦违背工程施工的常规分工逻辑,且线上文件交接系现代工程管理的常见方式,不能以此否定胡某在2022年7月4日至11月30日期间提供劳务的真实性。
胡某已提供录音证明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明确约定,也即在八都下汐工地按2万元/月计算,在建瓯某按15,000元/月计算。首先,某公司主张胡某“在2022年11月18日第一次讨要工钱”系不实陈述,胡某与陈某微信记录第15页就体现胡某在2022年8月3日就发送了银行卡账号要求给付工资,在与***的微信记录第42页就体现胡某在2022年11月4日询问“啥时候把工资发一下啊”,在2022年11月18日询问“今天能发不”,并在2022年12月19日、2022年12月29日都进行催讨,且通过录音272“坚持一下吧好不好,你看,我之前也是有诚意才给你先发了一点,他妈牙膏里挤出来的”均能证明胡某不止一次向某公司管理人员询问工资情况,是某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也根据以上记录证实某公司对欠付胡某劳务费已进行过反复确认。其次,原审庭审过程中,某公司提出其给付的10,000元劳务报酬已涵盖所有劳务,但现又提出双方并未就劳务报酬达成约定,前后矛盾,若未达成约定,则某公司是凭何认定胡某在2022年7月4日至11月30日期间提供劳务只值10,000元?又为何在胡某多次追讨中仅回应是资金紧张而不是没有欠付报酬?再者,胡某作为施工员,月工资为15,000元、20,000符合行业惯例,也符合胡某此前在该项目的薪资水平(2022年1月起月薪20,000元),也与某公司已支付额建瓯某12天7,000元工资相吻合,故在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系约定总报酬10,000的前提下,原审判决采信胡某的举证材料,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符合客观事实。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向胡某支付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的劳务报酬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为宁德市蕉城区下汐避风锚地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项目管理人员为郑某、***、陈某等,雇佣胡某在该项目从事现场放样测量等劳务工作。2022年12月29日,胡某收到某公司通过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劳务费。胡某曾向宁德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胡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应补齐工资、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以及离职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等,该委员会于2024年9月12日做出宁劳人仲案(2024)1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胡某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出示的2022年7月4日、2023年2月26日与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郑某、***等人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得到证人***的证实,予以采信。在2022年7月4日的谈话内容中“郑某:你原来他小某给你一个月工资多少?胡某:他前面是一万三嘛,后面是两万嘛⋯某。郑某:⋯某我直接实话告诉你,这个事情弄掉,那你该比如你说两万两万多少,我们这个后面也都会给你,然后你去上面的工地(“建瓯龙村工程项目”)呢,我给你开一万五嘛,也不要两万嘛,一万五吧,因为那个讲白了我还有很多人配合你,不单单就你一个人,啊你就现在就等于说什么,你过去放线测量、内页资料,内页资料到时候呢,蒋某帮忙就是,我们就是什么,我们公司的层面上介入进去,也不是所有的内页资料都叫你做,哪些是要你做,哪些我们来做,就是我们有分工。胡某:分工吗?郑某:这个你肯定有保障,这个你放心,我每个月都会给你工资给你结算。”可以证实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郑某在2022年7月4日胡某进场的第一天,对胡某之前的工资情况进行了解后,承诺每月工资按两万元计算,每月结算。在2023年2月26日与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的谈话内容中“胡某:那个我那个工资啥时候发给我啊?***:哎呀,大哥啊,别催了,你也知道我们现在啥情况啊,这赔付的冻结了300万,哪里还有钱啊。⋯某坚持一下吧好不好,你看,我之前也是有诚意才给你先发了一点”,结合胡某出示的与***2022年12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胡某:李某乙,工资怎么讲?***:这样吧,我们先发一万过去给你,资金实在紧张,这后面的实在付的撑不住了。胡某:也行,确实揭不开锅了。***:然后我这边从劳务公司付给你。”可以证明胡某有向某公司讨要工资,某公司给付胡某10,000元劳务费仅是表示诚意先给付一点,而不是经结算为10,000元劳务费,某公司认可拖欠胡某劳务费的事实。胡某出示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022年11月18日及12月初胡某给***发送“八都下汐工程项目”等工作资料,仍在为某公司进行工作,因此,胡某主张给某公司工作至2023年11月30日,予以采信。胡某自认2022年10月5日至2022年10月17日在“建瓯龙村工程项目”工作13天,结合某公司出示的傅某与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该期间的劳务费7,000元已由傅某支付给了胡某,全部结清。胡某主张该7,000元系交通费用,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扣除以上在“建瓯龙村工程项目”工作的13天,胡某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11月30日实际为某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为4.5个月,某公司实际欠付的劳务费为20,000元/月×4.5个月-10,000元=80,000元。某公司辩称未拖欠胡某劳务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胡某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为某公司提供劳务工作4.5个月,与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某公司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期足额支付胡某的劳务费。现胡某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胡某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公司辩称未拖欠胡某的劳务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劳务费80,000元;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胡某负担114元,某公司负担9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除对劳务工作的具体内容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公司主张案涉录音中并未明确20,000元/月的劳务费及胡某的工作价值与20,000元/月的劳务费不匹配,但该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胡某在一审提供的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通话录音中有约定劳务报酬及催讨劳务报酬的内容,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体现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同时,20,000元/月的劳务费符合胡某此前在该项目作为施工员的薪资水平,也与某公司已支付的建瓯某12天7,000元工资相吻合,亦未明显超出行业惯例,故一审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某公司尚欠胡某劳务费8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