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177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市蕉城区海西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凑,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被告:**市临海水乡渔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八都镇八都村新街1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0584333541。 法定代表人:***。 被告:联鑫(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苏澳镇和***山边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2XYTAA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凑、**市临海水乡渔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公司)、联鑫(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江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3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被告**凑,以及被告联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凑、临海公司、联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846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临海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福建省**蕉城区下汐避风锚地升级改造项目分包给联鑫公司施工,联鑫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凑施工,***、**凑又将该项目打桩工程分包给**施工。2020年8月24日,***与**签订《桩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福建省**市蕉城区下汐避风锚地升级改造项目;租赁范围:甲方(即***)向乙方(即**)租赁4台桩机,乙方提供桩机主件、桩机、钻头、电线、导管,桩机耗材与工程的盈亏与乙方无关;租赁单价:租赁期2020年8月19日开始,前面两月2万,后面两台每月14000元整,其中后面两台按实际上架计算租赁时间(2020年8月29日),每台桩机配件1个钻头,多余的钻头两个,每月每个1000元;甲方委托乙方按班工人,每台机械两人,每人每月105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按约进行施工,于2021年2月11日与**凑进行机械支付结算,尚有184650元余款,于11月11日由财务***支付2万元,尚有164650元未付。后**多次向***、**凑催讨,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作为实际施工人,临海公司作为发包方,联鑫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凑施工,上述被告层层分包,理应承担付款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一、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案涉《桩机租赁合同》,***向**租赁桩机设备,双方形成租赁关系,**所诉款项系桩机租金,而非工程款。**并非桩机工程的施工人,其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将租金说成是工程款而要求项目的业主和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根据《桩机租赁合同》和**提供的《机械支付清单》,1#桩机的租赁期间为2020年8月19日-2021年2月19日,为6个月,租金标准为月1万元,计租金6万元;2#桩机的租赁期间为2020年8月19日-2021年1月19日,为5个月,租金标准为月1万元,计租金5万元;3#桩机的租赁期间为2020年8月29日-2021年1月15日,为4.5个月,租金标准为月7000元,计租金31500元;4#桩机的租赁期间为2020年8月29日-2021年1月15日,为4.5个月,租金标准为月7000元,计租金31500元;钻头租金9000元;钢丝绳租金3200元。以上租赁费合计185200元,***予以认可。也就是说,***对《机械支付清单》中第1、2、3、4、5、7项的租赁费用是认可的。**提供《机械支付清单》进行对账结算时,对上述应当由***承担的租赁费用项目均打了“√”以表示确认。至于《桩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台机械两人,每人每月10500元的工资,是由***代**直接另行支付给工人,没有列入机械支付清单进行对账。清单上的“本月应发工资”实际上是桩机租赁费。 三、**所诉的租赁费中应当扣除***租赁期间***所欠**的租赁费3万元,和***租赁期间**所欠的人员工资9450元和26600元,合计66050元。(1)《机械支付清单》中第6项3万元桩机租赁费应当由***承担。《机械支付清单》上对该项租赁费对账时没有打“√”不属于***承担,并注明“***”说明由谢承担。原因是,在2020年8月19日**将本案桩机租赁给***之前,本案桩机是由**出租给***,***欠下了桩机租赁费3万元,《机械支付清单》中已注明其租赁期间为2020年5月17日-2020年7月17日,发生于***向**租赁之前。对该项租赁费对账时双方同意该项租赁费由***承担,所以注明了“***”三个字。故该款不应计算在***的租赁费之内。(2)《机械支付清单》中第8项“三个人工资”9450元注明“***”,是属于***租赁期间**所欠工人的工资。**将桩机转租给***时,工人被欠工资,把住桩机不让动,***只好同意由其代**支付上述工人工资。该款项***已支付,应当由***从所欠的桩机租赁费中扣除。(3)《机械支付清单》中备注栏最后一栏中注明的“***,***38天工资26600已扣除”的款项26600元,属于***租赁期间**所欠的工人工资,**将桩机转租给***时,***、***讨要工资,***同意为**垫付,并实际支付了上述所欠工资。因此,该款应当由***在其所欠的租赁费中扣除。正因为以上原因,双方在对账时在《机械支付清单》上注明“从***扣除66050元”。其应当理解为,《机械支付清单》上列明的“余款184650元”租赁费中,还应当扣除***租赁期间***所欠**的租赁费和***为**代垫的人员工资合计66050元。作这样的理解才公平合理。 四、***通过微信向本案桩机老板**启转了49260元;通过***向**支付了2万元;由**凑经手向**支付了4万元。以上合计109260元。**主张的租赁费224650元,扣除***一方已支付的109260元,再扣除因***租赁期间发生的“66050元”,***只欠租赁费49340元,**诉请18465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凑辩称:我是案涉工程的股东,工程早期是***进场做的,后面因为***缺少资金请的工人不到位,所以支付了***的工资后,我们向**和**启租赁了4台桩基,早期两台桩基租赁费是月租金1万元,后面两台桩基是7000元。另外,**早期的工资都是我们支付。在2020年底我叫***支付了4万多的桩基租赁费给**启,还欠18万多元;到2021年9月份**过来催讨,***又支付了2万元给他;现在剩余164650元未支付。至于支付给***,***都是属于支付工资,不是桩基租赁费,***承包期间的费用也是属于工人工资,与租赁费无关。 联鑫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桩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的主要合同权利和义务系将4台桩机交付***使用、收取租金,***的主要合同权利和义务系使用4台桩机、支付租金。此外,《机械支付清单》亦根据《桩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结算。因此,《桩机租赁合同》符合《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的租赁合同。**诉称分包打桩工程进行施工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联鑫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联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桩机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机械支付清单》的结算主体、**自认已收款项2万元的支付主体、欠付款项的催款对象均非联鑫公司。因此,联鑫公司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联鑫公司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等合同义务。 三、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陈述项目的发承包关系不符合事实,且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对联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临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蕉城区下汐避风锚地升级改造项目系由***、**凑两人合伙分包施工。2020年8月24日,***与**就上述项目工程桩机租赁事宜签订了一份《桩机租赁合同》,合同中对桩机租赁范围、单价等作了约定。2021年2月11日,**凑在《机械支付清单》上对所欠租赁费余款184650元进行签字确认。2021年11月,***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又支付了租赁费2万元。上述事实,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事实为,***、**凑支付给**桩机租赁费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对此,**凑与**均陈述一致,即总计桩机租赁费224650元,扣除认可的***于2021年2月10日、2月11日分别转账给案外人**启3万元与1万元两笔桩机费(注:转账附言“桩机费”),合计4万元外,加上之后又通过***账户向**转账支付2万元,现尚欠桩机费164650元。***则主张认为,其转账给**启的另外9260元也应从中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予认可,且***与**启之间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故此项主张,不予确认。***还主张认为,应扣除的款项包括由**凑经手向**支付的4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实**凑与**均不予认可,***亦未举证证明,故不予确认。***又主张认为,***租赁期间发生的“66050元”应从中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庭审上对法庭询问的关于《机械支付清单》上载明的“从***扣除66050元,是什么意思”这一问题时,解释道:“***接手之前,是***在做,我们已经产生了部分工程款,因为***还有工程款在公司,所以***答应由其代付”。**的解释趋于合理,且亦得到***合伙人**凑的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款项**同意从中扣除,故其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值得一提的是,***代理人庭审上一再辩称**凑与***关系不好,存在损害***利益的动机,但并无证据证明2021年2月11日之前双方就已出现矛盾,**凑当时的签字行为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凑之间存在明确分工的事实,故**凑的行为属于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对**主张的已支付租赁费及尚欠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辩称的事实,证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凑至今尚欠**租赁费164650元未支付,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辩论阶段,**明确其主张的款项性质为“租赁费”,最后陈述请求的金额为“164650元”。对于**主张***、**凑支付尚欠的租赁费164650元及逾期利息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临海公司与联鑫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之诉请,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其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临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支付桩机租赁费1646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租赁费164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3元,减半收取计1996.50元,由**负担216.50元,***与**凑共同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 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